原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贵奇,河北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孙某某偿还肖某某借款11200元;2、诉讼费由孙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肖某某与孙某某当时是同事关系。2016年1月3日,孙某某以家中有事需要用钱为由,向肖某某借款15000元。后孙某某陆续返还肖某某3800元,下欠借款11200元至今未还。
孙某某未答辩。
肖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6年1月3日,孙某某给肖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
当庭宣读本院对孙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
孙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肖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肖某某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肖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孙某某的庭前询问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3日,孙某某向肖某某借款15000元并向肖某某出具了借据。后孙某某分六次以微信转账和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3800元,现下欠肖某某112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2016年1月3日,孙某某向肖某某借款15000元并出具了借据,肖某某将借款交付给了孙某某,肖某某与孙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孙某某已还款3800元,故肖某某请求孙某某返还下欠借款112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某某借款1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英达
书记员:杨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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