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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益军与上海晋菱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肖益军,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克华,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晋菱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陈炯霖,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益军与被告上海晋菱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益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克华、被告上海晋菱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益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9月、10月基本工资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提成工资155897.3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报销款3963.53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1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又续签了一年的劳动合同,截止2016年4月30日届满。此后,双方虽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但继续按原合同履行。自2017年9月起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工资,并于同年10月起不再为原告缴纳社保和公积金。在职期间,被告还拖欠原告提成工资及报销费用。故原告于2017年12月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结果,起诉来院。
  被告上海晋菱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辩称,首先,2016年年底被告就已无销售,且公司董事会于2017年3月7日作出解散清算决定,公司本可依法终止劳动合同,但因原告提出有项目未完成,希望将合同延续至2017年8月底,故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7年8月。此外,原告于2014年4月入职时,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当年4月、5月的社保,故于2017年9月、10月又多支付了原告两个月的社会保险费。事实上,2017年9月之后原告并未实际工作,故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其次,根据银鹏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的上级公司)销售人员绩效考核管理制度的规定,提成需同时满足公司盈利、员工销售额超过其工资的40倍、毛利润不低于5%这三个条件。被告自2014年起均无盈利,所有销售人员也均无提成。2014年4月至2017年8月,原告税前月工资为5000元,按此计算,原告年销售额达到XXXXXXX元才能提成,而原告在上述期间内从未完成指标,故不符合发放提成的条件;再次,被告自2017年起已无实际经营,故不同意支付原告报销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有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担任销售经理职务,每月工资为5000元,被告每月10日发放原告上月工资。绩效薪酬或奖金根据被告经营发展状况及原告工作表现在年底酌情发放,因效益或其他状况有权决定不发。上述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实际发放原告工资至2017年8月,并为原告缴纳社保和公积金至2017年10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的招退工备案登记手续。原告于2017年12月21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工资、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提成、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报销款申请仲裁,该会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144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7年9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工资10000元;二、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结果,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原告另于2018年2月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申请仲裁,该会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602号裁决书,认定被告于2017年10月31日违法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裁决“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000元。”该裁决书现已生效。
  再查明,1、被告提交的詹少鑫(被告表示系上海康诚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财务,该公司亦系银鹏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为被告办理清算事务)于2017年8月22日15:55:10发送给原告的主题为“肖益军提成明细表-核查XXXXXXXX”的邮件,载明“肖经理附件你先看一下,具体还要以赵总的表为准,我已经发给他了。”审理中,被告确认上述邮件的附件,即为原告提交的《上海晋菱业务员提成明细》(含附注),该明细表中记录了原告作为业务负责人完成的业务,并显示“业务员提成人民币合计”155897.32元,但上述金额后又被手写修改为155634.67元,原告表示手改部分系赵万银(被告财务负责人)所改,但被告予以否认。此外,提成明细表的附注部分还载明“……应翁总要求,此次核实为肖益军项目,所以四川宏天和附件泰德项目不在核实范围……”
  2、原告另提交的《上海晋菱业务员提成明细》(无附注)显示“业务员提成人民币合计”256897.25元,明细中除一笔金额为111880.00元的提成对应业务负责人为陈淑莉外,其余九笔业务的负责人均为原告,该提成明细下方由王智海(系2010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处的总经理)签字确认。原告表示,翁键心(当事人表示系银鹏集团有限公司领导)审核该提成明细后,提出了若干修改意见,并交由詹少鑫核实,添加附注,重新制作,就形成了上述2017年8月22日电子邮件的附件;
  3、翁某某(当事人表示系银鹏集团有限公司领导)于2017年4月7日17:44:32向王智海发送邮件,并抄送翁键心及原告,其中载明“……3、晋菱的提成一直你在处理,业务员的表格你也签了,你是否还有异议或有什么建议?我认为,只要是合理的,我一定会支付,但公司的钱已被你拿走,所以应收账款到账后才能处理……”;
  4、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明细显示,2016年7月13日王智海向原告汇款17093.59元,附言“费用报销8287.59/15000项目提成8806.00”;
  5、原告提供的支付审批单、费用审批单、差旅费报销单、汽车费用报销单等材料的影印件显示,对原告申请的2017年9月、10月期间发生的招待费、差旅费、快递费、手机费等报销申请,多张单据的“复核”及“财务负责人”处均有人员签字并加盖“已复核”章。但相对应的原件上却显示,“复核”及“财务负责人”处有被黑色水笔涂抹,再被修正带涂改的痕迹。原告对此表示其提交给被告的单据已经过被告处签核,但被告未予报销,且在返还凭证前进行了涂改。被告对此表示,上述单据中“复核”和“财务负责人”处无人签字的材料原告并未提交过,而被涂改的单据,系原告提交后,由当时的复核人员签字并加盖“已复核”章,但因公司实际已不经营,无需原告开销,故赵万银认为不符合报销条件,未签字,而是在涂改后退还了原告。经核对,上述单据中,相关费用发生于2017年10月之前的总计3048.42元;
  6、王智海到庭作证,表示其于2010年至2016年期间在被告处任总经理,上海的事务由其决定,2017年离任时与赵万银交接。原告系公司业务员,原告提交的《上海晋菱业务员提成明细》(无附注)系其于2016年签署,其虽多次向银鹏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付款,但该公司一直未予支付,故被告未能发放原告提成。被告公司自负盈亏,并未给业务员提成设置条件,其也未见过银鹏集团有限公司销售人员绩效考核管理制度这一文件。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曾发放过业务员提成。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首先,关于支付2017年9月、10月基本工资人民币10000元,仲裁裁决已支持原告该项诉请,而被告并未提起诉讼,故本院对上述裁决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提成工资155897.32元,本院认为:1、根据被告提供的詹少鑫于2017年8月22日发送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及其附件《上海晋菱业务员提成明细》(含附注)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分析,上述提成明细(含附注)系由被告方财务人员根据被告方管理人员的意见制作并发送给原告,故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且与另一份已由被告原总经理王智海审批的提成明细大体一致,对于其中的变更之处原告亦分别作出了说明,两者可以相互印证;2、证人王智海作为2010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处总经理,对于提成相关费用具有审批权限,其陈述于2016年审批了原告的提成明细,并已经向上级公司提出支付申请,但上级公司未予支付,故拖欠原告提成款至今,该说法亦可与原告的主张相互印证;3、在案外人翁某某向王智海发送并抄送翁键心及原告的邮件中,已确认业务员提成事宜一直由王智海处理,知晓王智海已签署表格,并认为只要合理,就一定支付,只是因公司款项已被王智海提走,需待账款到账后处理。由此可见,被告及其上级公司已就原告提成事宜进行沟通,提成事宜由王智海实际处理,未予发放主要系因款项未到账所致,而非被告庭审中陈述的业务员不存在提成;4、被告主张根据银鹏集团公司销售人员绩效考核管理制度,提成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而原告并不符合,但原告及证人王智海均表示并未看到过上述规定,同时王智海还表述被告处之前发放业务员提成从未设置前提条件,而被告也未能就上述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且已向原告进行告知的事实,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5、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明细显示,王智海曾经发放过原告提成款,这也与被告关于2014年后从未发放提成款的说法相矛盾。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提成的约定,但被告并未足额发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成差额,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具体金额,因被告向原告发送的邮件中记载的155897.32元已经被告初步审核确认,现被告并无证据推翻该提成明细,故原告据此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关于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报销款3963.53元,本院认为:1、根据已生效的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602号裁决书,已认定原、被告于2017年10月3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而原告在本案审理中亦确认实际工作至2017年10月底,故对其主张2017年11月起的报销款,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2017年10月之前的报销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费用报销单记载的填写事项、所附票据以及被告对于部分发票进行初步审批的情形来看,可以认定相关凭证对应的费用确系原告为完成工作所开销,故被告应当给予原告报销。具体金额,经核算应为3048.42元。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单据未经被告最终审核,且当时公司已无实际经营,故无需开销,但因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晋菱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益军2017年9月及同年10月基本工资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上海晋菱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益军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提成工资人民币155897.32元;
  三、被告上海晋菱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益军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报销款人民币3048.42元;
  四、对原告肖益军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晋菱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秀兰

书记员:侯  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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