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
宋某某
杨某
刘会刚(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刘树通(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
王某占
王雄志(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檀红亮(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杨雯(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林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孙伟中
原告:肖某某,农民,系伤亡者杨喜忠之母。
原告:宋某某,农民,系伤亡者杨喜忠之妻。
原告:杨某,学生,系伤亡者杨喜忠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会刚,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树通,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
。
负责人:李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冀沧汽运队)。
住所地:南皮县南皮镇北环村。
负责人:回志伟,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队长。
被告:王某占,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雄志,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
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
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檀红亮,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雯,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
。
负责人:王冠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中,男。
原告肖某某、宋某某、杨某诉被告张某某、王某占、林某某、太保公司、冀沧汽运队、人保公司、联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会刚、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树通、被告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迎春、被告王某占委托代理人王雄志、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檀红亮、杨雯、被告林某某、被告联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冀沧汽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宋某某、杨某诉称,2013年11月8日6时00分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冀J×××××、冀J×××××挂号
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河龙线追尾撞同向前方行驶的被告王某占驾驶的冀06.00135号
大中型拖拉机,后冀06.00135号
拖拉机又撞同向前方行驶的杨喜忠驾驶的冀06.02977号
大中型拖拉机,冀06.02977号
拖拉机又撞同向前方停放的被告林某某驾驶的冀06.09183号
大中型拖拉机,造成杨喜忠当场死亡,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20日做出博公交认字(2013)第00023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占、杨喜忠、林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杨喜忠所有的冀06.02977号
大中型拖拉机的车辆经博野县价格鉴证中心确认损失为10152元。
被告张某某驾驶冀J×××××/、冀J×××××挂号
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王某占驾驶的冀06.00135号
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一年。
被告林某某驾驶的冀06.09183号
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联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一年。
原告与各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
三原告要求法院
判决:一、被告张某某和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王某占、林某某共同向原告赔偿受害人杨喜忠的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19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9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0152元、车损鉴定费3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663772.5元人民币。
二、被告太保公司、人保公司、联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分别与被告张某某、王某占、林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
原告肖某某、宋某某、杨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一、三原告及受害人杨喜忠的身份证复印件四份、户口本复印件三份,证明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扶养人身份及各项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依据;证二、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复印件一份、证明此事故造成受害人杨喜忠当场死亡,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占、杨喜忠、林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三、安国市公安局法医尸检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害人杨喜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创伤性休克死亡。
证四、受害人杨喜忠所驾驶车辆保单复印件一份、杨喜忠驾驶证副页复印件一份、盖有河北省清苑县农机监理站证明一份,分别证明受害人杨喜忠在人保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受害人杨喜忠的驾驶资格及所驾车辆检验合格。
证五、保定市公安局天威路派出所、保定市新市区建南街道天威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害人杨喜忠居住在保定市南市区天威南院46号
楼,且在天威及市周边经营货物运输。
证六、保定市南市区五尧乡四平庄村委会、保定市公安局五尧派出所证明一份;保定市铁路第一中学证明一份。
证明伤亡者杨喜忠家中有其母亲肖某某、儿子杨某、妻子宋某某,杨喜忠兄弟共二人;杨某在保定市铁路第一中学读书
。
证七、出租车票据复印件50张,部分丢失,证明受害人杨喜忠家属处理此事故打车,加油等产生的费用。
证八、博野县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
一份及博野县物价局收据一份,证明受害人杨喜忠的车损损失及做车损鉴定的花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冀J×××××和JG969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被告张某某承担的义务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垫付了受害人杨喜忠丧葬费19500元,对于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方时应对张某某垫付款予以返还。
被告张某某未提出其他主张。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一组证据:证一、被告张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冀F×××××行驶证、该车运输证、张某某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其具有A2型准驾车型的驾驶资格。
证二、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其所驾驶车辆在太保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等承保险别。
证三、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预支事故押金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为受害人杨喜忠垫付丧葬费19500元。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应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如无效或过期,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保留追偿的权利,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与人保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照保险条款进行赔付,本事故涉及三家保险公司,对原告依法请求的损失首先应由三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分担。
2、事故发生后,报案人未就第一现场报案,可能导致本案划分责任事故的事实依据不清,请法庭予以核实,我公司以实际发生的事实情况为准进行赔付。
3、本次事故涉及一人死亡,肇事者负主要责任,已涉及刑事范围,则本案中我公司对原告请求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依质证为准。
交通费我公司主张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及正式票据为准进行赔付。
诉讼费和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联保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王某占辩称,1、被告王某占驾驶拖拉机在人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保险责任。
2、因被告王某占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在相应比例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占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一组证据。
证一、被告王某占的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占的驾驶资格及所驾驶车辆检验合格。
证二、被告王某占所驾驶车辆保单复印件两份、盖有人保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占在人保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林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可,没意见。
被告林某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一组证据。
证一、被告林某某的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林某某的驾驶资格及所驾驶车辆检验合格。
证二、被告林某某所驾驶车辆保单原件一份、盖有联保发票专用章发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林某某在联保投保机动车交强险。
被告冀沧汽运队未答辩。
以上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别质证如下:证一、证二、证三,证四,六被告对原告诉讼主体有关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受害人杨喜忠尸检报告、杨喜忠有关证照、丧葬费真实性均无异议。
证五、被告张某某、王某占、林某某没异议;被告太保公司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相矛盾,杨喜忠在城镇居住,应提供相应的暂住证和相应的房屋租赁合同,物业费、水电费的缴费单据来佐证,居委会和派出所无法证明原告在天威及市区搞货物运输;被告人保公司意见,如果杨喜忠跑运输应提供劳动合同和三个月工资,证明其在天威周边搞运输,其它同太保意见。
被告联保意见,同意太保和人保意见。
证六、被告张某某、王某占、林某某无异议;被告太保公司对原告的主张和证据均有异议,扶养费标准应按2012年道路事故农民人均消费标准计算,户口本显示均为农业户口,原告应提供原告肖某某有几个抚养人的证明,该证明应由户籍派出所出具,对身份证无异议;人保公司、联保公司,同太保意见;证七、六被告均请法院
酌定。
证八、被告张某某对车损鉴定没异议,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某占、林某某没异议;被告太保公司认为车辆评估费应提供正式发票;被告联保公司同意太保意见;被告人保公司同意太保意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
三原告和三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某某、王某占、林某某提供的有关证照和保单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一、证二、证三、证四,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收集、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五、原告提供了保定市新市区建南街道天威南社区居民委托会和保定市公安局天威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死者杨喜忠生前在天威及市区周边搞货物运输、并自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初在其辖区天威南院居住。
该证盖有两单位公章,本院认为,派出所是户籍、人口及群众居住情况的管理机关。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辖区内的居民的生活、经营情况具备知情权,其出具的证明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主张杨喜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
证六、(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原告提供的被扶养人肖某某和被抚养人杨某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及保定市南市区五尧乡四平庄村委会、保定市公安局五尧派出所证明、保定市铁路第一中学证明一份,证明肖某某有两个儿子;杨某在保定市铁路第一中学读书
。
该证据均盖有公章,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证八、(车损、鉴定费),六被告对车辆损失10152元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鉴定费300元,有博野县物局价格认证中心盖章的收据予以佐证,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张某某、王某占、林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组证据三原告和三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收集、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
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占、杨喜忠、林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按主次责任7:3的比例进行划分,即张某某承担责任的70%,王某占、杨喜忠、林某某承担责任的30%。
该事故中张某某撞王某占后,王某占撞杨喜忠,杨喜忠撞林某某,王某占、杨喜忠与林某某相比,显然林某某的责任比较轻。
本院确认王某占承担30%责任中的12.5%;杨喜忠承担30%责任中的12.5%;林某某承担30%责任中的5%。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J×××××、冀J×××××挂号
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车主、道路运输证业户名称、保险单投保人均为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被告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经多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由之本院不能查清张某某与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的法律关系,张某某也没有提出明确主张和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系何种法律关系,但根据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提交并盖有该运输队公章的起诉书
,其自认张某某系其司机,并以自己名义向除张某某之外的上述有关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
因此本次交通事故张某某所负责任由被告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承担(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实际赔偿后如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和张某某及其他人存在法定的追偿事由,由其再行追偿)。
由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王某占、杨喜忠、林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均投有交强险,根据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太保公司、人保公司、联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保公司在冀J×××××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中、人保公司在王某占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中由太保公司、人保公司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某某、杨喜忠、王某占、林某某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由于杨喜忠和王某占在同一事故中死亡和受伤,同时造成四辆车损坏。
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财产险限额部分和由太保公司负责的商业三者险数额由三原告和被告王某占按损失比例1:2(杨喜忠方损失611484:王某占损失1303484约等于1:2)获赔。
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四车的损失按1:1:1:10(杨喜忠:王某占:林某某:冀沧运输队)计算。
对原告的损失赔偿顺序及数额如下:一、交强险财产险限额部分:1、被告太保公司在冀J×××××投保的交强险财产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方的车损667元(2000×1/3)。
2、被告人保公司在王某占投保的交强险财产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方的车损中的154元(2000×1/13)。
3、被告联保公司在林某某投保的交强险财产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方的车损154元。
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1、被告太保公司在冀J×××××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1/3=36667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王某占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3、被告联保公司在林某某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1/3=36667元。
三、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611184-667-36667-154-110000-154-36667元=)426875元:1、太保公司在冀J×××××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26875×70%=298813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王某占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26875×12.5%=)53359元。
四、仍有不足部分(426875-298813-53359=)74703元:由张某某、杨喜忠、王某占、林某某按70%、12.5%、12.5%、5%承担,为张某某52292元;杨喜忠9338元;王某占9338元;林某某3735元。
五、原告支付的鉴定费300元,不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因此被告人保称鉴定费属间接损失,其不予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肖某某,宋某某,杨某人民币33614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肖某某,宋某某,杨某人民币163513元+鉴定费300元=163813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肖某某,宋某某,杨某人民币36821元。
四、被告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赔偿原告肖某某,宋某某,杨某人民币52292元(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实际赔偿后如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和张某某及其他人存在法定的追偿事由,由其再行追偿)。
原告肖某某,宋某某,杨某退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人民币19500元。
五、被告王某占赔偿原告肖某某、宋某某、杨某人民币9338元。
六、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肖某某、宋某某、杨某人民币3735元。
上述判决于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6元,减半收取4968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
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占、杨喜忠、林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按主次责任7:3的比例进行划分,即张某某承担责任的70%,王某占、杨喜忠、林某某承担责任的30%。
该事故中张某某撞王某占后,王某占撞杨喜忠,杨喜忠撞林某某,王某占、杨喜忠与林某某相比,显然林某某的责任比较轻。
本院确认王某占承担30%责任中的12.5%;杨喜忠承担30%责任中的12.5%;林某某承担30%责任中的5%。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J×××××、冀J×××××挂号
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车主、道路运输证业户名称、保险单投保人均为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被告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经多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由之本院不能查清张某某与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的法律关系,张某某也没有提出明确主张和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系何种法律关系,但根据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提交并盖有该运输队公章的起诉书
,其自认张某某系其司机,并以自己名义向除张某某之外的上述有关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
因此本次交通事故张某某所负责任由被告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承担(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实际赔偿后如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和张某某及其他人存在法定的追偿事由,由其再行追偿)。
由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王某占、杨喜忠、林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均投有交强险,根据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太保公司、人保公司、联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保公司在冀J×××××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中、人保公司在王某占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中由太保公司、人保公司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某某、杨喜忠、王某占、林某某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由于杨喜忠和王某占在同一事故中死亡和受伤,同时造成四辆车损坏。
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财产险限额部分和由太保公司负责的商业三者险数额由三原告和被告王某占按损失比例1:2(杨喜忠方损失611484:王某占损失1303484约等于1:2)获赔。
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四车的损失按1:1:1:10(杨喜忠:王某占:林某某:冀沧运输队)计算。
对原告的损失赔偿顺序及数额如下:一、交强险财产险限额部分:1、被告太保公司在冀J×××××投保的交强险财产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方的车损667元(2000×1/3)。
2、被告人保公司在王某占投保的交强险财产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方的车损中的154元(2000×1/13)。
3、被告联保公司在林某某投保的交强险财产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方的车损154元。
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1、被告太保公司在冀J×××××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1/3=36667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王某占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3、被告联保公司在林某某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1/3=36667元。
三、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611184-667-36667-154-110000-154-36667元=)426875元:1、太保公司在冀J×××××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26875×70%=298813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王某占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26875×12.5%=)53359元。
四、仍有不足部分(426875-298813-53359=)74703元:由张某某、杨喜忠、王某占、林某某按70%、12.5%、12.5%、5%承担,为张某某52292元;杨喜忠9338元;王某占9338元;林某某3735元。
五、原告支付的鉴定费300元,不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因此被告人保称鉴定费属间接损失,其不予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肖某某,宋某某,杨某人民币33614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肖某某,宋某某,杨某人民币163513元+鉴定费300元=163813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肖某某,宋某某,杨某人民币36821元。
四、被告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赔偿原告肖某某,宋某某,杨某人民币52292元(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实际赔偿后如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和张某某及其他人存在法定的追偿事由,由其再行追偿)。
原告肖某某,宋某某,杨某退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人民币19500元。
五、被告王某占赔偿原告肖某某、宋某某、杨某人民币9338元。
六、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肖某某、宋某某、杨某人民币3735元。
上述判决于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6元,减半收取4968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668元。
审判长:王平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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