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立,女,199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俊辉,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魅黛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范林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涛,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一飞,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立与被告上海魅黛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俊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美食广场档口联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进场费50,055元(按实际经营天数121天计算)、联营保证金30,000元、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金10,000元、收银系统费12,514元(按实际使用天数121天计算),首月保底提成5,000元、首月POS机管理费200元、首月管理费3,500元、抵用券5,306.34元,合计116,575.3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2月档口、团购及外卖营业额24,234.87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40,810.21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美食广场档口联营合同》,约定双方联营场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XXX号的重某某代广场L6-19号档口,由原告以“忆趣花甲”商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合同期限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进场费60,000元、保证金30,000元、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金10,000元、收银系统费15,000元,首月保底租金5,000元、首月管理费3,500元、POS机管理费200元,共计123,700元。美食广场于2017年9月23日开业,被告于10月擅自扣除了原告13%的营业额作为优惠活动,而原告始终按约经营。2018年1月23日起,案外人重某某代广场告知原告与被告存在纠纷,将收回档口,导致原告无法经营,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因原告存在长期私自收银等违约行为,被告已向原告发函要求纠正,在要求无果的情况下,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故解除合同时间应以被告发函之日即2018年1月15日为准;2.进场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一经收取不予退还,故不应退还;3.保证金因原告违约,故不应退还,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金可依约定退还;4.收银系统中安装了总机,每个商户有一套付费系统,包括电脑、POS机、扫描仪等设备都已安装,费用已经产生,故无法退还,其余费用均不予退还;5.对于抵用券,其与各商户达成口头协议,是为提升商场人气所做促销活动向消费者发放,其目的也是为商户利益考虑,所以该费用应当共同承担,且13%的比例是根据总营业额测算得出,具有合理性;6.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假设法院认定需要支付的,对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异议,但起始日期应由法院认定;7.对律师费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各方无争议实如下:2017年8月15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美食广场档口联营合同》,约定双方联营场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XXX号的重某某代广场L6-19号档口,由乙方以“忆趣花甲”的商业名称从事餐饮经营,合同期限为2年,合同期限起算日暂定为2017年9月1日,实际应自甲方书面通知乙方进场的次日起算。合同第4条“费用”约定:1.进场费:乙方须向甲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一次性支付60,000元作为进场费,甲乙双方一致确认进场费一经收取,在任何情况下甲方都无须退还给乙方;2.保证金:乙方须一次性支付甲方3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同时,乙方还须向甲方支付10,000元作为食品安全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与食品安全保证金不计利息;3.收银系统费用:乙方一次性支付15,000元,用于POS机设备及系统购置;4.保底提成费用:在合同期内,乙方支付甲方每个自然月5,000元作为甲方每月应得的保底提成费用;5.提成费用:在合同期内,乙方支付甲方每个自然月总税前营业额的18%作为甲方每月应得的提成费用,甲方实际应得的提成费用以保底提成费用和当月总税前营业额的18%之间的高者计;6.管理费:乙方每月支付甲方管理费3,500元及POS机管理费200元;7.其他费用:档口经营所产生的水、电、燃气费按实际用量根据商场单价由甲方在相关金额确定后从乙方的销售款中直接扣除;8.结算时间:销售采用月结的方式,每个月初7个工作日内由甲乙双方对上月销售款进行对账,对账确认的扣除甲方提成费用、管理费、其他费用等相关费用后,由甲方在对账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乙方的指定账户。第6条“联营管理”约定:1.乙方经营本合同项下的档口所产生的所有销售款均须由甲方以甲方的名义统一收取,乙方不得在未经甲方事先同意的情况下,以任何其他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收取销售款;如乙方有擅自收取销售款的行为,一经发现,须向甲方支付1,000元/例作为罚款,如经甲方催告整改后仍再犯或被发现擅自收款超过5例,乙方向甲方支付罚款外,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扣留乙方所有的费用。2.营业档口实行全年营业制,乙方必须遵守甲方规定的营业时间,不得无故停业、休业;如乙方在没有得到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停业半天以上(含半天),甲方有权按1,000元/半天处罚乙方;如乙方擅自停业、休业超过3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乙方经营的场地,甲方所收取的一切费用不予退还……5.档口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营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劳务纠纷由乙方自行处理,与甲方无关。第7条“保证金的退还”约定:1.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在合同期内如乙方未违反合同及本美食广场的各项管理制度,甲方应自合同期限届满后1个月内无息退还乙方;2.食品风险保证金的退还:合同期内如乙方未发生任何食品安全事故且在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及本美食广场的内部检查中未违反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甲方应自合同期限届满后1个月内无息退还乙方。第9条第3款约定:合同期内,由于不可抗力、不可预测和避免的意外事故影响或因甲方与业主方的租赁关系提前终止,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互不追究责任,损失根据实际情况各自承担。第12条约定: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123,700元。具体包括:进场费60,000元、保证金30,000元、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金10,000元、收银系统费15,000元、首月保底提成5,000元、管理费3,500元、POS机管理费200元。
2017年9月23日,美食广场正式开业,原告亦于当日以“忆趣花甲”的商业名称正式开业经营。开业前,被告统一采购了电脑收银一体机(包括电脑、读卡器、POS机、网线等)并交付原告使用。经营期间,美食广场统一以被告名义收费,各档口的营业收入由被告统一收取,统一做账,被告每月和各档口经营者结算,并在各档口的销售额中扣除提成、约定的管理费、POS机维护费和实际发生的水电费后,将余下的营业额发放给各经营者。
美食广场开业后,被告向消费者派发了能在广场各档口通用的抵用券。被告在10月的结算中扣除原告按销售总款的13%计算的抵用券折扣费,计5,306.34元。
2018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约通知函》,言明:由于贵司持续性违反联营合同有关规定,长期擅自收取销售款;经我司多次催告仍拒绝纠正,贵司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义务,侵犯了我司合法权益;现正式致函,自即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联营合同,贵司自2018年1月16日起停止在联营合同约定的店铺内进行经营活动。同年1月18日,被告再次发出《通知函》,要求原告于2018年1月18日18时之前一次性清偿应缴未缴的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自认其自2018年1月1日起自行收费,在收到上述解约通知后于同年1月22日停业。
自2017年12月起至停业期间的各项费用并未结清,其中,12月份的结算通知单显示:被告扣除各项费用后尚有13,553.49元未支付给原告,另有外卖金额1,520.17元未与原告结算;1月份截止时间为1月15日的结算通知单显示:应结算营业额为0、应收提成费用2,419.35元、应收管理费1,693.55元、应收POS机管理费96.77元、应收水费44元、应收电费518元,累计金额为4,771.67元。被告对1月份的结算通知单中各项费用结算至1月15日的解释是因双方合同于1月15日解除,故所有费用均结算至该解除之日,合同解除后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庭审中,原告表示对未结算给被告的费用愿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另查明:所涉美食广场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XXX号重某某代广场,系被告从案外人处租赁而来。被告租赁后对场地进行了装修,并以美食广场名义对各档口实施招商。庭审中,被告陈述业主方于2018年1月22日向其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但未得到其同意。很多商户仍在营业,也每月上报报表,但被告已不收取费用了。同年3月27日,所有商户撤离,该美食广场停止经营。
又查明:原告诉请中要求返还的进场费、收银系统费系扣除合同实际履行天数(即自2017年9月23日开业至2018年1月22日共121天)后的剩余经营期限占原合同有效期(合同期限为2年计730天)按比例折算而得。被告对原告的实际履行天数没有异议,并称电脑收银一体机(收银系统)均在租赁的美食广场内。
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美食广场档口联营合同》、付款通知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营业收入汇总表、结算单、电子邮件、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解约通知函》《通知函》及EMS快递凭证、结算通知单、光盘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是否系联营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的,应以合同的内容确定合同性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名为《美食广场档口联营合同》,但一是,依合同内容,原告对档口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营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劳务纠纷与被告无关。二是,被告将从案外人处租赁而来的广场各档口再租赁给各小业主,实行统一管理,以收取入场费、固定的管理费和以营业额的固定比例提成或以保底销售额提成等实现其收益,但不承担原告经营中的亏损,只是将其一部分收益与原告的营业额挂钩。因此,双方虽有部分合作的内容,但不符合利益共享、亏损共担的联营合同的本质特征。故双方关于美食广场L6-19号档口并非联营合同关系。
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对合同解除应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依合同约定,乙方所有销售款均须由甲方以甲方的名义统一收取,乙方不得在未经甲方事先同意的情况下,以任何方式收取销售款;如乙方有擅自收取销售款的行为,一经发现,须向甲方支付1,000元/例作为罚款,如经甲方催告整改后仍再犯或被发现擅自收款超过5例,乙方向甲方支付罚款外,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自2018年1月1日起在未经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自行收费,显属违约,被告可以依此约定主张解除合同,故原告应对合同解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争议焦点三:原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各项费用的返还。
《美食广场档口联营合同》约定:乙方未经甲方同意自行收取销售款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扣留乙方交付的所有费用。被告认为应依该合同约定,不予退还所收取的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收费的违约行为符合合同第6条第1款约定情形。虽然该条款系被告预先制定,但基于双方之间合同之特殊性,尚不能认定该条款限制了原告的自主经营权。条款约定的“扣留所有费用”,实际属于原告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果该约定过分高于被告的损失,本院依法可作出调整。
关于被告的损失。原告擅自停业期间被告本可收取的营业额提成系被告的一部分损失。除此之外,被告的损失还包括合同解除后被告再行招商的合理期限内的损失。即被告与原告提前终止合同后,被告作为守约方也要再行招商,防止损失扩大,对新入驻的档口经营者重新收取进场费等费用以获取利益。被告再行招商的合理期间内的可得利益也是被告的损失。本案中,因被告于2018年1月15日向原告发出解除通知,其在同年1月22日也收到了案外人出某某的解除通知,虽然被告对此未予同意,但双方的分歧已经产生,不存在再行招商之可能,应无可得利益。
关于进场费60,000元,被告认为进场费包括为了让原告能够开业所付出的各种经营成本,包括装修、办理许可证、开业宣传等。因此,该进场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对此,本院认为,诚如前文所述,原、被告之间虽有部分合作的内容,但并非联营合同关系。原告在经营中须承担在收益不佳的情况下,仍需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保底销售额之义务,即自担经营亏损。同样,被告对美食广场的租赁和前期投资也无与原告联营的意思表示,因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共担的联营风险。被告不能将其前期的风险责任加诸于原告。依双方的合同性质及合同内容,进场费应理解为二年期内的档口经营使用费更为合理。故进场费应当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2018年1月15日)的实际使用天数,共计115天,其余部分可予以退还,60,000-(60,000/730*115),即50,548元。
同理,收银系统费也应按使用期限比例折算退还,15,000-(15,000/730*115),即12,637元。收银系统费对应的电脑收银一体机等归被告所有。
关于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金10,000元,收取的目的在于保证合同的安全履行,如果合同期届满,未发生相应事故,被告依约应当返还原告。
关于保底提成5,000元、管理费3,500元、POS机管理费200元,系被告预先收取,被告在原告实际经营中已经按实扣除了每月的租金、管理费、POS机管理费,故上述费用亦应返还。
关于原告结欠的1月份水电费562元、管理费1,693.55元、POS机管理费96.77元应当按合同约定由原告支付,故应在被告返还部分中予以扣除。
关于抵用券金额5,306.34元,因该费用的承担在合同中未作约定,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扣除系经原告同意,故被告在结算的金额中予以扣除无据可依,应予以返还。
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由败诉方承担,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其诉讼请求得到部分支持,且被告也委托律师,亦产生了律师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由于原告违约,履约保证金30,000元被告可不予退还。综合考量原告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美食广场被提前终止营业等因素,按照违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过分高于守约方的损失之原则,本院认为履约保证金足以弥补其所受的损失,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进场费等各项已收费用合计99,912.68元(50,548+10,000+12,637+5,000+3,500+200+13,553.49+1,520.17+5,306.34-1,693.55-562-96.77)。关于逾期利息之诉请,由于诉前双方对合同的解除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存在争议,难以确定被告应予返还的钱款,故本院酌情调整自本院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立与被告上海魅黛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的《美食广场档口联营合同》于2018年1月15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魅黛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肖立各项费用合计99,912.68元;
三、被告上海魅黛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立以99,912.6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97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1,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叶平
书记员:孟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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