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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纯进、林某某、杨某甲聚众斗殴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350号

被告人肖纯进,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200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地区织金县**镇**村**组,现住晋江市**镇**村**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现住晋江市陈埭镇江**村**村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地区织金县**镇**村**组,现住晋江市**镇**村**公寓**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纯进、林某某、杨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2月27日两次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晋江市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25日两次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8日、2020年2月14日、2020年4月26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肖纯进聚众斗殴罪部分

2017年以来,宿某某、刘某甲(均已判决)纠集被告人肖纯进及常某某、陈某某、段某某、蒋某某(均已判决)、刘某乙、杨某乙、罗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通过“晋级g!大队”的微信群、个人微信、手机等方式联系,形成恶势力团伙,多次在南安市、晋江市等地的公众场所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行为,为非作恶、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如下:

1.2017年10月8日凌晨,李某某(已判决)得知此前与其存在纠纷的男子住在南安市**镇**宾馆**房间,便纠集被告人肖纯进和宿某某、杨某丙、王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持木板在**宾馆**房间殴打被害人陈某某。殴打结束后,被害人陈某某因手机被李某某一行人拿走,故与手持木棍的被害人吕某某追赶李某某一行人欲讨回手机,李某某遂再次纠集其他人员(另案处理)手持铁棍、木棍殴打被害人陈某某、吕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吕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2.2018年3月21日凌晨,刘某甲在“快手”直播中与他人(另案处理)发生纠纷后约架,刘某甲纠集被告人肖纯进及宿某某、“老黑”等人(另案处理)前往晋江市**街道**广场**奶茶店,与对方发生斗殴,造成刘某甲等人受伤、“且慢”奶茶店桌椅损坏的后果。

3.2018年6、7月,刘某甲的前女友“雅婷”(另案处理)与他人发生纠纷后约架,刘某甲纠集宿某某,宿某某纠集被告人肖纯进及杨某丙、丁某甲等人前往晋江市**街道**广场**店门口欲与“战旗团队”(系快手视频团队)等人斗殴,到达现场后,因宿某某与对方的“阿斌”(另案处理)互相认识,双方谈判后,其一行人离开。

(二)被告人肖纯进、林某某、杨某甲聚众斗殴罪部分

被告人林某某与何某某因琐事纠纷约架,被告人林某某纠集张某某、丁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欲斗殴。2019年8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携带菜刀与张某某、丁某乙等人与被告人肖纯进、杨某甲及何某某、郜某某、岑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晋江市**街道**广场**店门口发生斗殴。此次斗殴造成被告人林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林某某的头部及鼻眶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2019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镇**村**公寓**室抓获被告人杨某甲,并扣押到一部VIVOY85黑色手机,在福建省石狮市嘉和商务酒店五楼足浴大厅抓获被告人肖纯进;2019年9月3日,被告人林某某到晋江市公安局青阳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林某某、杨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等;

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丁某乙、何某某、岑某某、郜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肖纯进、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证人等人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纯进、林某某、杨某甲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纯进在实施第一起、第二起、第三起案件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肖纯进在实施本案第三起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肖纯进、杨某甲在本案第四起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鸿瑜

检察官助理:温佳芸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肖纯进、杨某甲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卷宗五册、补充材料十六张、光盘一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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