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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自,男,1991年1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简阳市。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6月1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6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谦、徐剑锋,四川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玉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自及其辩护人徐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晚,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于次日凌晨0时许,在简阳市简城街道办事处音乐广场附近将被告人肖自挡获。随后在肖自身上搜查出白色晶体两包及白色粉末状物品一包。经称量,两包白色晶体分别净重104.25克、49.59克,白色粉末一包净重0.09克。经鉴定,从两包白色晶体中检查出毒品甲基苯丙胺,从一包白色粉末中检出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鉴定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徐某、毛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自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53.84克、海洛因0.09克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肖自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肖自在妨害公务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肖自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肖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妨害公务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肖自的刑期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26年1月14日止。)
二、对扣押在案的含有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153.84克、含有海洛因的白色粉末0.09克予以没收。

审 判 长 苏 刚 人民陪审员 胡 梅 人民陪审员 谢莉茹

书记员:佟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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