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内蒙古脑立方全脑应用训练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牡丹江路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XXX-XXX室。
负责人:张兰,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脑立方全脑应用训练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宋建华,总裁。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住江苏省上饶市。
原告肖某诉被告内蒙古脑立方全脑应用训练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牡丹江路分公司(以下简称“脑立方公司牡丹江路分公司”)、内蒙古脑立方全脑应用训练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脑立方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脑立方公司牡丹江路分公司的负责人张兰及其与被告脑立方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被告脑立方公司牡丹江路分公司退回超感心像力课程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脑立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2日,原告经内蒙古脑立方全脑应用训练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传玺老师介绍至脑立方公司牡丹江路分公司处进行课程咨询,后根据脑立方公司牡丹江路分公司制作的宣传手册的教育内容,与该分公司的负责人张兰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儿子当天参加1小时的免费测试,经过测试,张兰告知原告其儿子已通过测试可以学习,后原告支付17,800元,作为超感心像力2天集中训练和50课时进阶训练的全款费用。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日,原告的孩子参加了2天的集中训练,课程全封闭式,全程不允许家长参与。第一天课程结束,原告的孩子说全靠猜,原告感觉被告方是欺骗消费者,后经过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才知道被告方根本不具备教育培训资格。原告认为,脑立方公司牡丹江路分公司明知不具备教育培训资格,还对外招生,已构成消费欺诈,故脑立方公司牡丹江路分公司应退还原告全部课程费用。脑立方公司作为总公司,应承担连带退款义务。
被告脑立方公司牡丹江路分公司和被告脑立方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孩子来被告脑立方公司牡丹江路分公司处上了两个小时测评课,测评孩子是否适合上全脑课程(启发孩子左右脑开发),原告的孩子测评后感觉很好,原告就于2017年11月12日在被告脑立方公司牡丹江路分公司处报了2天的超感心像力课程(通过音乐、手指操等引导性的训练方式,培养孩子的左右脑平衡),还有50个课时的免费进阶训练课程(又称复训课,让孩子巩固之前的两天的超感心像力课程,还是通过音乐、手指操等训练方式),每个课时1-1.5小时,每次两个课时,一共17,800元。原告的孩子上了2天的超感心像力课程,又上了一次复训课(计2个课时)后,原告要求退款,认为被告方没有相应资质,后被告脑立方公司牡丹江路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原告的退款申请上报总公司,领导未予同意。2017年9月1日,根据新版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全国培训机构进行办理教育许可证,我们积极和当地教育局联系,申办许可证,但是教育局的回复是全脑行业没有被明确划分为教育行业,被告公司经营项目不在申办范围内。根据我公司的营运执照经营范围,我公司开办全脑课程属于合法经营。故被告方不同意退款,原告可以继续上课。现在被告脑立方公司牡丹江路分公司已于2018年5月关停,所有学员在上海的另外两家分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康路XXX号上海分公司,以及另外一家在蕴川路XXX号智慧湾的分公司,目前还在申办营业执照当中)选择继续学习。且在报名时,有验收单,原告签字确认,认可被告方的培训项目及课时。综上,被告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肖某表示,脑立方公司牡丹江路分公司已关闭,其余培训地点距离较远,且均无相应教育资质,故不同意继续接受被告方的培训;验收服务单上表述初见成效,但实际上原告并没有看到成效,被告也未说明训练标准;被告也没有告知过原告50个进阶课程时免费的。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2017年11月12日,原告肖某向被告脑立方公司支付17,800元的培训费用,用于学习超感心像力课程,课时包括2天集中训练加50课时进阶训练。脑立方公司牡丹江路分公司向原告开具相关收据。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日,原告的孩子在脑立方公司牡丹江路分公司参加了2天集中训练。2018年1月1日,肖某在《训练服务验收单》上签名。该验收单中服务总结一栏载明:“通过脑立方2天心智成长训练,该学员已初见成效,达到训练验收标准。后续脑立方免费为学员安排了50个课时的进阶训练,望积极参加配合。”之后,肖某的孩子又参加了1次进阶训练,计2个课时。
二、超感心像力课程具体安排是2天集训从上午9时到12时,下午1时至5时,每个课时1至1.5个小时,期间有十分钟的课间休息时间。50课时的进阶课程的内容与2天集训课程内容相似,是为了巩固2天的集训课程内容。50课时的进阶课程一般是一次上2个课时。
三、脑立方公司牡丹江路分公司并非独立法人,只是脑立方公司的分支机构,其经营范围:从事全脑应用开发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已于2018年5月关停。脑立方公司的经营范围:全脑应用开发、训练(不含医疗许可项目);教育咨询。
四、被告方在本院(2018)沪0113民初15295号陈丽红诉脑立方公司牡丹江路分公司、脑立方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供的超感心像力训练课程的宣传单上载明训练课时为:“2天集中训练+50课时进阶训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宣传图片、收据、银行交易明细,被告脑立方公司牡丹江路分公司、脑立方公司提供的训练服务验收单,本院从(2018)沪0113民初15295号案卷中调取的被告方提供的超感心像力训练课程的宣传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当庭质证或庭后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脑立方公司牡丹江路分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教育服务合同,但原告已向脑立方公司支付了课程费用,并实际在被告脑立方公司牡丹江路分公司处参加了2天的集中培训和1次进阶课程学习,由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教育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脑立方公司牡丹江路分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是希望自己的孩子可以在该分公司继续完成约定的教学内容及相关课程。但由于脑立方公司牡丹江路分公司关闭,导致原告的孩子无法继续在该分中心进行学习。虽然脑立方公司在上海另有分公司经营,但与原告距离较远,而另一家分公司尚未取得营业执照,也无法提供相应的办学资质,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脑立方公司牡丹江路分公司的教育服务合同并要求被告方退还课程费用的请求,本院可予支持。但原告的孩子确实已经在脑立方公司牡丹江路分公司进行了2天的集中培训和后续2个课时的进阶训练学习,已上过的课程费用原告理应支付。结合脑立方公司牡丹江路分公司及脑立方公司关于2天集中培训及50课时进阶训练的课程内容及课时安排,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应承担课时费用4,000元,剩余课程费用13,800元应予返还。原告认为脑立方公司牡丹江路分公司存在欺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脑立方公司牡丹江路分公司退还全部课程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脑立方公司牡丹江路分公司及脑立方公司认为17,800元的费用就是2天集中培训的费用,后续50课时进阶训练是免费的意见,明显与其宣传内容、自行陈述和客观常理不符,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脑立方公司牡丹江路分公司并非独立法人,其仅系脑立方公司的分支机构,且原告直接将课程费用17,800元支付脑立方公司,故脑立方公司应退还原告剩余课程费用13,8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脑立方全脑应用训练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肖某剩余课程费用13,800元;
二、原告肖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肖某负担25元,被告内蒙古脑立方全脑应用训练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松
书记员:王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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