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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艳与陈凤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肖艳,女,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晨林,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市凯,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凤祥,男,194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卉,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艳诉被告陈凤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晨林、陈市凯,被告陈凤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卉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商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45,633.21元(自2019年6月25日起,以平均日租金1,233.33元为基数,计算至被告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8月1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43,351.70元(自2019年6月25日起,以平均日租金1,233.33元为基数,按照日5%的滞纳金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租金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8月1日);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承租的房屋。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XXX-XXX号的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9年3月25日至2022年6月24日。前两年月租金为37,000元,被告付款方式为支付两个月的租金作为押金,并提前7天支付次三个月的租金。租赁合同第五条同时约定,租赁期间,被告如欲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方使用,被告须征得原告的书面确认;第六条约定,如被告无故拖欠租金,原告有权按实欠租金的日5%加收滞纳金;拖欠租金10天,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收回房屋且不退还被告押金。租赁合同签署后,被告按约支付了押金和第一次三个月的租金。然而,时至今日,被告逾期支付第二次三个月的租金早已超过10天,且原告发现在未征得原告书面确认的情况下,被告已将房屋转租给他人使用,被告的前述行为已构成违约。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陈凤祥辩称,原告没有如实陈述。原告应出示包括产权证、产权人身份证明等原件并提供复印件,原告自认不清楚产权人,属于违约。系争房屋拥有的营业执照是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可以肯定是原告与产权人签订合同才能办理的,也是被告无法办理营业执照的原因,故原告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出租许可证等给被告悬挂。现在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均未提供给被告。现没有及时支付租金的根本原因是原告未保证被告合法经营不受干扰,1.没有保证被告合法占有的权利,在通话录音中反应,原告告知被告,原告和大房东承租关系不合法,要收回房屋。2.原告应保证他人不干扰,提供必要的配合,在被告受到调查的过程中,原告怠于履行职能,没有确保被告合法经营,与其他相关方一起要挟被告退租。系争商铺由被告的外甥女陈某1与其丈夫实际经营,被告是股东,寻找店铺、故不存在转租。综上,原告严重违约,但由于被告投入巨大,如解除合同将存在被告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开展正常经营活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4日,原告(系甲方)与被告(系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出租的商铺为上海市漕溪北路XXX-XXX号房屋,建筑面积约40平方米;第二条,租期三年,自2019年3月25日至2022年3月24日,租金前两年不变,第三年租金递增5%,起租期前10天为免租期;第三条,每月租金为37,000元,押金为二个月租金74,000元,乙方每三个月缴纳一次租金,提前七天支付,本合同一经签署,乙方即应缴纳相当于二个月的押金,合同终止,乙方交清租金及水电、煤气、电话的部分相关费用后,甲方即可退还乙方押金,若乙方提前解除合同,视为违约,押金不予退还;第五条出租方与承租方的变更:…2.租赁期间,甲方同意乙方转租,乙方如欲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方使用,乙方须征得甲方的书面确认,取得使用权的第三方即成为本合同的当然乙方,享有原乙方的权利,承担乙方的义务和责任。第六条,1.乙方必须依约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如有无故拖欠,甲方有权向乙方加收滞纳金,滞纳金为实欠租日5%。如拖欠租金10天,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不退还乙方押金。…8.乙方保证承租甲方的房屋作为商业用房使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和政府相关规定,合法经营。因乙方违法经营而给甲方造成的连带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9.甲方向乙方出示出租房屋的相关资料原件和给乙方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包括出租房屋的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证和出租许可证等。如果任何第三方对出租房屋主张权利,使乙方无法使用租赁房屋,甲方应赔偿乙方所蒙受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押金等费用,原告向被告交付系争商铺,被告投资装修后,由案外人陈某1及其丈夫经营新疆风味菜馆。被告以原告未履行保证被告经营不受干扰为由自2019年6月25日起未按约支付租金。
  2019年4月12日,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徐家汇市场监督管理所出具工作联系单给上海春意饺子铺,要求于2019年4月17日14点到上海市番禺路XXX号XXX室接受谈话。
  另查明,陈凤祥之妹陈某2,系陈某1之母。
  2019年5月31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徐家汇街道办事处出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给案外人陈某1,内容为:收件后,工作人员与你取得联系,并且实地走访,经现场查看,你经营的新疆餐厅,有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名称为上海春意饺子铺,经营项目是热食类食品制售,随后工作人员与相关部门沟通得知,该店铺因经营内容与营业执照不符,被市场监管局要求进行整改,建议你改变可能存在油烟扰民投诉的烧烤项目。经向市场所核实,该店铺原餐饮服务许可证延续前是饺子铺,2019年3月25日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证时,许可的经营场所对外制售桂林米线,但4月12日,市场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店铺的主要经营菜品改变为新疆烤肉,现经营场所条件发生变化,且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经营场所条件,逐市场所立即约谈了该单位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投资人,并送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恢复原许可核准的经营条件,并没有你提到的“不许招收维吾尔族员工,否则勒令限期关门”的说法,也希望你能配合好当地部门做好相关整改工作。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外,另有商铺租赁合同、派出所关系证明、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联系单、信访及回函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审理中,被告表示,其投资损失包括向前房客支付25万元店面转账费,装修20.5万元,三个月房租11.1万元,押金7.4万元,设备等共计70多万元,本案不提出反诉,70多万的损失将另案主张。原告表示,收到被告支付的押金74,000元,但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签约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合同第五条之约定,现被告将系争商铺交由陈建英经营使用,虽然被告辩称系合作经营,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也未进一步提供征得原告同意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以起诉的形式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系争商铺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将系争商铺腾空后返回给原告。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出租许可证等给被告悬挂、应保证他人不干扰,提供必要的配合,现在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均未提供给被告、没有保证被告合法占有的权利之意见,鉴于被告仍实际占有使用系争商铺,根据商铺租赁合同第六条第8项、第9项之约定,原告自认未提供出租房屋的相关资料复印件给被告,但提供出租房屋的相关资料复印件系合同附随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6月25日起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38,850元标准计算的租金及实际搬迁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对其损失在本案中明确不提起反诉,并表示将另案起诉主张权利,原告表示押金不要求在本案处理,故上述内容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肖艳与陈凤祥于2019年3月14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
  二、陈凤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上海市漕溪北路XXX-XXX号商铺,上述房屋由肖艳收回;
  三、陈凤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肖艳支付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腾空房屋之日止按每月38,850元标准计算的租金及房屋使用费;
  四、驳回肖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2,024.60元,减半收取计1,012.30元,由陈凤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俭蓉

书记员:江佳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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