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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高某某等与衡水平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原告:高俊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峥,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平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育才北大街699号2幢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国恩,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龙,河北省衡水市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80980197xp。
负责人:高宏,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毅,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高某某、高俊通诉被告衡水平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俊通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峥、被告衡水平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高某某、高俊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70399.5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2017年10月12日20时许,佟清伟驾驶冀T×××××、冀T×××××重型货车沿38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83省道50公里550米处,与在道路南侧由南向北过道路的行人高锡国相撞,造成高锡国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佟清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T×××××、冀T×××××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1、本案佟清伟驾驶的车辆冀T×××××、冀T×××××号重型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佟清伟事故发生后,未向我司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其他证据,本案中,如果佟清伟驾车发生的事故车辆手续、证照齐全,我们可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由于佟清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受害人死亡,已经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3、佟清伟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行为,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10%免赔率。4、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根据相关事实和证据依法判决。
被告衡水平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运公司)口头答辩称:我司名下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主车100万,挂车5万,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方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各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原告丧葬费2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将该款直接付至我公司。涉案车辆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向我公司履行投保提示义务,投保当时也没有加盖我司公章或由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因此保险公司称的超载10%免赔,我司不认可,且该条款是格式条款,如保险公司认为应当免赔,可在向原告赔偿后,再向实际侵权人或我司追偿,另案主张。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具体损失的数额和计算依据。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2326元。2、丧葬费,56987元÷12月×6月=28493.5元。3、死亡赔偿金,28249元×20年=564980元。4、精神抚慰金6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00元。6、停尸费、美容费共计5600元。7、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670399.5元。原告损失首先由交强险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赔10%未提交证据证实条款的存在及对被保险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主张不成立。如法庭认为具有免赔情形,对超出保险范围,由被告平运货物运输公司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衡水平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复印件三份(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侵权车辆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105万商业三者险)。3、侵权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车辆年检合格,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5、医疗费票据2张(证实产生抢救费2326元)。6、《尸体鉴定意见书》、户籍注销证明(证实高锡国因交通事故死亡)。7、居委会证明、租房协议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东光县宇丰塑业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受害人高锡国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和工作超过一年,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东进社区居委会证明、东光县宇丰塑业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复印件有异议,原告想证明死者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性无法确定,出租人没有出庭作证,提供的是房产证复印件,也没提交缴纳租金、支付物业、水电费的收费收据予以佐证,与出租方高磊是否有利害关系无法确定。原告提交的东光县宇丰塑业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真实性无法确定,没有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及该单位为其发放工资的支付凭证,及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的相关证据。本次事故发生的地点在原告户籍所在地附近,与原告主张的受害人在县城居住地点不符,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2、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3、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1、2项没有意见,第3项死亡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应为238380元,第4项不认可,事故认定书显示佟清伟涉嫌交通肇事罪,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第5项主张过高,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三人共计7天。第6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该项也应包含在丧葬费中。第7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应以实际支付为准。4、禁止超载是道路安全法48条明确规定的,是法律禁止行为,商业三者险条款9条第2项用加粗的黑体字注明了超载增加10%免赔率,超载增加了事故风险程度,也导致了保险公司费率的公平性。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对于法律禁止的情形,我们尽到了提示义务,条款是生效的。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我们保险公司免赔,不影响受害人应获得的数额,应由实际侵权人赔付。
被告平运公司质证意见为:1、原告提交的几份证据用以证实受害人在颐心园小区租房居住,但原告诉状中自认的居住地址为找王镇后屯村277号,与其提交证据不符。2、赔偿项目的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3、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车辆超载免赔问题,认为我司名下登记的从事货物运输车辆约1000多辆,每年向人保公司缴纳保费约3000余万元,公司为车辆投保时,都是分批次的一次性大额转账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投保时,并未将保单交至我司,或履行提示义务。而是直接将保单送至车辆实际租户手中,另外我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是为了减少自身赔偿责任,同时也为了确保受害者能够得到有效救济和赔偿,保险公司称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免赔条款,此条款将本案肇事者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后果,强加给了我公司和应当受救济的受害人,这与我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初衷相违背,且该条款是保险公司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故原告方的全部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后,如认为有免赔依据,可依照保险合同纠纷向我司或肇事者追偿。如果是双方约定条款,应有双方签字盖章。但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应认定其举证不能。
原告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提交的保险条款质证认为,该条款不能证实尽到告知义务,也不能证实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同时对自己提交的证据作了进一步说明:1、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城镇,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方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合法、真实,被告所说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的问题,属于劳动部门行政职责,与本案审理没有关联性。2、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给家人带来极大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说的法律规定是刑事法律范围,在民事案件中并不适用。3、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亲属多人为处理事故而误工,误工费应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符合符合实际情况。4、停尸费和美容费是事故发生后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应得到支持。停尸费、美容费票据庭后补充。5、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受害人家属都是开车办理相关事宜,交通费数额较大,另外一些交通费票也未保留,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2日20时34分许,佟清伟驾驶冀T×××××、冀T×××××重型货车沿38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83省道50公里550米处,与在道路南侧由南向北过道路的行人高锡国相撞,造成高锡国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佟清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锡国无责任。冀T×××××、冀T×××××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平运公司为原告垫付丧葬费用2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一致陈述及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7第504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佟清伟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平运公司的冀T×××××、冀T×××××重型货车与过道路的行人高锡国相撞,造成高锡国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原告作为死者高锡国的近亲属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平运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事故损失。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且交强险赔偿不分责任。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因被保险车辆超载,免赔10%的抗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投保车辆超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保险公司将该种情形列为免责事由须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主张,但对于是否尽到提示义务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来证实,本院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平运公司承担。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具体损失为: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经核对相关票据,东光县医院花费2326元。
2、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的28493.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提交东光县东进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等证据用以证实死者高锡国的经常居住地在城区,提交的东光县宇丰塑业有限公司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实死者高锡国的收入来源为打工收入,被告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的证明力不充分,真实性也无法认定,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予以采信。结合最高院2005民他字第25号批复,原告经常居住地在东光县城区,主要收入来源为打工收入,其赔偿标准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根据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49元,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8249元x20年=564980元。
4、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实际误工人员的人数及收入状况,可酌情参照社平工资156元每天,计算三人五天,计算为156元x3人x5天=234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1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因该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驾驶人涉嫌交通肇事罪,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对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抚慰金主张不予支持,该项损失原告可暂时保留诉权,待有权机关对肇事车辆驾驶人的行为定性后,再决定是否重新主张,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停尸费、美容费5600元,至本案判决做出前没有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599139.5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326元,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11万元,交强险共计赔偿112326元。剩余486813.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因剩余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599139.5元。
因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了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平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义务,为原告垫付的丧葬费用20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予以返还。
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高某某、高俊通各项损失599139.5元。
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返还被告衡水平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4元,因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2元,由被告衡水平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勇

书记员: 闫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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