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芹,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凤姣,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鸽,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洁,女。
原告肖芹与被告许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之情形,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凤姣、孙晓鸽,被告许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4.92元、误工费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上合计4,004.92元。审理中,原告就医疗费和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分别变更为376.27元、96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原告与其女儿李展一家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2626弄红旗花苑小区41号602室(以下简称602室),被告住该小区41号601室(以下简称601室)。2018年8月9日上午9时许,原告取完快递包裹回家正准备开门时,被告家正在安装防盗门,安装工人将防盗门大力推开,重击在原告的左后背上,导致原告疼痛不已。此时,被告在门外指挥工人安装,见此情形,不但未向原告致歉,反而声称原告系假装受伤,并叫安装工人继续推门。由于原、被告两家门口空间狭窄,且原告脚下还放置一快递纸箱,防盗门安装工人继续推门导致原告被撞击后,又被挤压,原告腰部酸痛不已,无力支撑,遂蹲下身体。被告目睹一切,却辱骂并指责原告“碰瓷”,原告无奈报警。经验伤及鉴定,原告身体多处损伤。之后,原告就医治疗,并误工4天。原告认为,原、被告两户相互毗邻,无法同时开门,日常进出均需注意避让;被告当天安装防盗门,更应注意施工安全。而被告站在过道上,看到原告经过被告门口时,明知存在安全隐患,却未对安装工人或原告进行安全提示,被告存在过失。原告被防盗门重击后,被告不对原告表示歉意,也不关切原告伤情,为推卸责任反而指责原告“碰瓷”,甚至要求安装工人继续推门挤压原告,系存在明显故意。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和精神均遭受伤害,基于被告行径,双方无法和解,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许洁辩称:红旗花苑小区系老旧小区,601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夫黄火权及其子黄玮名下,被告一家长期居住在此。原601室、602室大门为双门构造,外面为一道向外开启的栅栏式铁门,里面为一道木门,两扇门均安装在大门左侧(由外面对大门观之),铁门中间有合页装置,日常开门是半开状态。2018年7月,602室房屋装修,将原来的双门拆除,更换为防盗门,并将防盗门安装在大门右侧向外开启。602室业主在装修过程中,损坏了两户共用部分墙体,对被告家的门框也造成一定破坏,且602室防盗门安装位置及开门方向变更,影响了被告日常开门进出安全。被告向物业公司反映后,物业公司要求602业主整改未果。被告无奈,遂更换自己家的(601室)大门为防盗门,并与602室安装位置和开门方向保持一致,以避免伤害。被告家于2018年8月9日7时30分左右开始施工更换大门,9时许,大门即将装好,原告携带一快递包裹经601室门口至602室,其将包裹递给602室内的其他人员后,即坐靠在601室门前,阻拦被告家继续施工,并诬赖防盗门的安装工人推门时撞击到其。施工结束后,原告阻拦施工人员离开,期间先后两次报警。派出所接警后与双方做了询问笔录,且安排原告验伤和鉴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没有明显伤势,公安机关也未予立案。综上,被告家安装门过程中没有碰撞到原告,被告也没有言语辱骂原告,原告即使有外伤,也系其自身原因造成,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601室、602室系相邻两户。两户大门毗邻,门口空间狭窄,进出需注意避让。被告一家长期居住在601室。2018年6月,原告之女李展、女婿龚之梁取得602室的产权,并开始装修。期间,被告因602室改变大门的样式、安装位置及开门方向影响其进出安全而与之沟通不畅。2018年8月9日早晨,被告对自家即601室大门进行改造,以保持与602室一致。当日9时许,原告经601室门口至602室时,以其身体被601室防盗门撞击和挤压与被告发生矛盾。之后,原告报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碧江路派出所接警后与原、被告以及防盗门安装工人江业成做询问笔录。其中公安机关与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问:装修工推门的时候知道门外有人吗?答:他推不开门,就知道门口有人了。问:装修工推门的时候你有做什么吗?答:我就在旁边看着。问:装修工是如何推门的?答:他是慢慢推的,只推开一个刚好能过人的缝隙。问:推门的时候602室的阿姨在做什么?答:她就背靠着,坐在地上顶着门。”
审理中,被告称,事发当时,其站在楼道内指挥工人安装,安装工人至601室内取工具拟推门出来安装门锁时,原告堵在601室门外阻拦工人继续施工,工人根据被告指示缓慢推门而出。被告为证明其所述内容,申请证人杨某某到庭作证。杨某某称,其系本案所涉红旗花苑小区的保洁人员,事发当时其在该小区41号6楼擦窗,被告在楼道内指挥工人安装防盗门,原告经601室门前时,工人在门外干活,原告让工人让开不要挡在门口,然后工人要进601室室内又遭原告阻拦,这时工人侧身挤进601室,原告则背靠601室房门坐在地上阻拦工人出来,其离开事发现场时,工人还没有从601室出来。
另查明,事发当日,原告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验伤、治疗,原告病史资料记载“检查:左肩、腰部挫伤,疼痛,肿胀,活动略受限,四肢感觉肌力可。诊断:多发性损伤。建议休息3天。”医院并出具病情处理意见书1份。原告为此共支出医疗费314.90元。次日,公安机关委托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肖芹遭外力作用致左肩及腰部软组织挫伤,尚不构成轻微伤。2019年2月2日,原告再次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其主诉内容为腰痛伴下肢放射痛5月,医院诊断结论为腰背部外伤,建议休息1天,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61.30元。
诉讼中,原告称其系家政服务员,并提供家政服务员上岗证、微信截图、案外人薛某某等人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其误工损失,被告对家政服务员上岗证、微信截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陈述及被告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可以证明,被告家防盗门安装过程中,与原告身体发生过接触,在无证据证明有其他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原告伤势系与被告家防盗门碰擦产生。事发当时,被告站在楼道内指挥工人安装,其目睹原告经过其门口,明知工人推门行为可能碰擦、伤害到原告,而不予安全提示,由此给原告造成伤害,存在过错,构成侵权。原告堵在被告家门口阻拦施工,其自身亦有过错,可以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系基于健康权受到侵害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救济的主要方式是财产性赔偿,原告所主张赔礼道歉的责任形式不适用于财产性赔偿,且根据现有证据,双方各有过错,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病史资料和发票,本院支持376.2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金额相符,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就医势必给其造成误工损失,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势较轻,本案也无证据显示原告因此遭受严重精神创伤,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根据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等,本院支持合理的律师代理费为1,000元。
综上,原告合理损失中:医疗费376.20元、误工费400元,合计776.20元,由被告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88.1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已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芹医疗费、误工费、律师代理费合计1,388.10元;
二、驳回原告肖芹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芹与被告许洁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冷安宏
书记员:张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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