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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茂林诉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茂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辛永波,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秀锋,北京睿识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茂林诉被告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茂林及委托代理人辛永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樊秀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茂林诉称:2009年被告在固安县开办了两处养鸡场,一处位于固安县柳泉镇人,另一处位于固安县彭村乡。2010年6月,原、地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开办的养鸡场提供种鸡、饲料及相关鸡用药品,被告按双方约定价格支付货款,协议履行地为固安县。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30日期间,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了种鸡、饲料及相关鸡用药品,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有款项,共拖欠原告种鸡、饲料及相关鸡用药品费用374,300元,并分三次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鸡饲料款374,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原告曾经使用过我方位于固安的养鸡场,尚欠我方的租赁费15,000元,所以我方主张从货款中扣除这1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开办的养鸡场提供种鸡、饲料及相关鸡用药品,被告按双方约定价格支付货款,协议履行地为固安县。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30日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的种鸡、饲料及相关鸡用药品费用374,300元。被告于2011年4月23日、5月20日、7月30日分三次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三张,此款被告一直未能给付。2013年4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鸡饲料款374,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尚欠其15,000元租赁费,应从所欠货款中扣除,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三张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诉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74,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付。被告辩称原告尚欠其15,000元租赁费,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主张应从中扣除15000的主张本院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肖茂林货款374,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减半收取3,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亚良

书记员: 齐代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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