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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莉与朱权、朱一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肖莉,女,1981年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涛,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颖,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权,男,1960年3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朱一玮,男,1992年7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珩,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莉与被告朱权、朱一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涛、被告朱权、朱一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9月11日就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出售转让合同(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10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为父子关系。系争房屋系动迁安置房,于2016年7月29日产权登记至被告朱一玮名下。2016年9月11日,被告与上海玉轩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中介)就委托出售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独家出售居间协议》。同日,原、被告以系争房屋转让价为2,500,000元签订《转让合同》,约定签订该合同当日支付定金100,000元,原告应于2016年10月11日及11月11日之前向被告支付房款900,000元、1,250,000元,双方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时支付房款250,000元。后原告按约支付定金100,000元,被告朱权出具收到定金收据一份,并向原告出具《具结书》和《房屋共有权人声明承诺》,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原件交由原告保管。2016年10月,原告准备按约支付第二期房款与中介联系得知被告不再出售系争房屋,被告告知中介称为提前解除系争房屋的租赁关系,与租客产生纠纷需支付租客赔偿款,要求中介与原告赔偿被告因上述纠纷及系争房屋空置产生的损失,中介告知原告暂时不要支付第二期房款。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就系争房屋事宜进行沟通,并要求双方当面洽谈此事,但均遭被告拒绝,也不愿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100,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朱权、朱一玮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同意解除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的《转让合同》,不同意返还原告定金及赔偿原告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导致合同迟迟不能履行。现原告表示系中介要求其暂缓支付房款,但原告至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违约在先,故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没收原告已支付的定金100,000元。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朱权、朱一玮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和经济损失费50,000元。后被告朱权、朱一玮撤回反诉。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房,于2016年7月29日产权登记至被告朱一玮名下。2016年9月11日,被告就委托出售系争房屋事宜与中介工作人员栾志刚签订《房地产独家出售居间协议》。当日,原(乙方)、被告(甲方)就系争房屋的转让签订《转让合同》,房屋转让款为2,500,000元,合同约定原告于签订《转让合同》当日支付定金100,000元,同年10月11日前支付房款900,000元、11月11日前支付房款1,250,000元,双方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时支付250,000元。后原告按约支付定金100,000元,被告出具定金收据、具结书及房屋共有权人声明承诺。后因故原、被告未继续履行《转让合同》。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5月30日收到本院送达的本案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
  2018年5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陈述系争房屋原有租赁关系存在,双方签订《转让合同》一周后,中介告知原告因被告提前解除租赁关系与租客发生争执致伤租客,后租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提前解除租赁关系损失计100,000元,故被告要求原告加价100,000元,后中介从中协商,因原告只愿意加价40,000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对此被告则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因与租客发生争执要求原告补偿加价等意见均来源于中介,原告主张中介于2016年12月中旬召集原、被告协商系争房屋买卖事宜,但该时间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原告应支付第二期房款的时间,且此次协商内容也反映出被告系配合原告,被告在整个过程中从未提出加价,原告购买系争房屋为赚取差价,原告曾建议被告与第三方以转让价2,660,000元签订买卖合同,被告最终得到2,540,000元,其余款项要求被告转给原告,后因原告与第三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未与第三方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至今未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系原告违约。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地产独家出售居间协议》、《转让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定金收据》、《具结书》、《房屋共有权人声明承诺》、原告与被告的短信截屏、原告与被告及中介工作人员栾志刚三方谈话录音(含书面整理件)、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被告提供的被告与中介工作人员栾志刚(含栾志刚的名片)之间的短信截屏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审理中,原告主张其未能按约支付房款,系中介告知被告在此期间与系争房屋租客发生纠纷,要求原告增加房款,故要求原告暂缓支付房款,待被告处理好租客事宜再行支付。现因被告坚持加价出售系争房屋,双方无法继续履行《转让合同》,该合同于被告收到法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等相关诉讼材料时予以解除,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应返还原告定金100,000元及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0元。被告则辩称坚持庭审中的意见,对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已解除的意见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系原告违约,要求没收原告支付的定金1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合双方提供的短信及录音资料等材料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现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的主张及辩称,故原、被告未能继续履行《转让合同》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现原、被告均认为《转让合同》已予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没收原告定金100,000元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肖莉与被告朱权、朱一玮签订于2016年9月11日签订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出售转让合同(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于2018年5月30日解除;
  二、被告朱权、朱一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肖莉定金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肖莉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原告肖莉已预交),由原告肖莉负担1,000元,被告朱权、朱一玮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燕敏

书记员:杨燕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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