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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莉莉与大庆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肖莉莉,女,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教师,现住肇州县。
被告:大庆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州县南城华府小区大门北侧1-2层
法定代表人:勾金昌,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双,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公司职工,现住肇州县

原告肖莉莉与被告大庆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由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莉莉、被告大庆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莉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38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2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楼房第十号楼4单元1501室和1503室,2017年10月2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楼房第十号楼4单元501室三座楼房,当时原告给交付现金人民币38万元,被告给原告出了三张收款凭证为证据。后来原告向被告讨要楼房,但是被告不给,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楼房,被告还是不给,买楼房的钱也不给被告退还,后来被告说让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大庆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不同意返还购房款380,000元,徐晓明在任我公司法人期间,徐晓明在没有房源的前提下,出售房屋,公安机关甄别时,不包括这三套房屋,这种房票开具的很多不只这一份,涉及虚假发票,我公司没有收到这笔购房款,在我公司的账目上没有体现,涉及的钱和车都被徐晓明自己占有。另外徐晓明涉及刑事犯罪,正在羁押,他所提供的所有证据无效。
在审理中,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
一、出示商品房销售收款凭证原件三份,证实其中2016年12月22日购买的两套房屋实际交付购房款23万元,另一张2017年10月2日购买的房屋是用一台车作价10万元,交付现金5万元购买的房屋。交纳房款共38万元。经质证,被告大庆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从票据和实际购房款看,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车的作价也是不合理的,是虚假销售。
二、房屋产权确认书原件一份,证实2017年10月2日购买的10号楼4单元501室房屋于2018年1月3日被告公司予以确权,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肖莉莉所有。经质证,被告大庆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是徐晓明个人确权,是诈骗行为。因为徐晓明确权300多套房屋,收取确权费300多万元。
在审理中,法庭出示依法调取的证据:
出示法庭在公安机关调取的徐晓明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一份,原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徐晓明认可原告在被告公司购买两套房屋价格23万元,另一套房屋用一辆朗逸车作价10万元及5万元现金购买第三套房屋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肖莉莉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庆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徐晓明在独立经营期间,以开发为由在社会上进行诈骗,以一房多卖、一房多抵押的形式,在社会上重复出卖房屋300多套,现金近5,000万元,重复抵押吸取现金7000多万元,总额超亿元,本案起诉的三套房屋,也在非法集资诈骗范围内。
在审理中,被告大庆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庆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肇州县金都御景小区,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就对外销售。2016年12月22日,原告肖莉莉购买的两套房屋,实际交付购房款230,000元;2017年10月2日购买房屋一套,实际用一辆车作价100,000元,并交付现金50,000元。原告肖莉莉共向被告大庆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380,000元房款。后被告大庆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晓明将该车抵账给他人。原告肖莉莉在交付购房款后,没有按约定实际取得房屋,合同无法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380,000元,同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肖莉莉与被告大庆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肖莉莉向被告大庆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三套房屋购房款,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房屋买卖关系。被告大庆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销售房屋,而且在原告方起诉前也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其与原告肖莉莉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因为出卖人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导致合同无效,根据该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原告肖莉莉起诉请求返还购房款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肖莉莉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因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存在解除问题,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肖莉莉购房款人民币380,000元。
二、驳回原告肖莉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大庆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振军

书记员: 董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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