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诗稳
钟民(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
张彦光(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
黄俊
王汉欣(湖北武汉汉阳区洲头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
程盈
余婷
原告:肖诗稳。
委托代理人:钟民、张彦光,均系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俊。
委托代理人:王汉欣,武汉市汉阳区洲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58号商通大厦7楼。
代表人:杨浩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盈、余婷,均系该公司员工。均系一般代理。
原告肖诗稳诉被告黄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诗稳的委托代理人张彦光、被告黄俊的委托代理人王汉欣、人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程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诗稳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1,017.85元;2、判令被告人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对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1,保险合同中的相关非医保用药的约定系合同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且受害者的治疗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病情来决定,而非受害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非医保用药系不合理、不必要的支出,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另原告主张自付医疗费1,410.80元,其中2014年7月4日在汉阳医院的门诊医疗费385.80元没有相关病历或检验报告单证实,2014年7月8日在汉阳医院的挂号费3元发票姓名为无名氏,上述医疗费用共计388.80元因依据不足,不应列入医疗费支出。
关于争议2,原告在交通事故前一个月从单位离职,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30.78元,本院参照上述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530.78元÷30天×180天(法医鉴定及原告主张误工天数)-910元(已领取的失业保险金)=14,274.68元。
关于争议3,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5元、营养费为465元、护理费为4,722.60元、交通费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关于争议4,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已于2015年5月1日施行,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日为2015年5月8日,应适用2015年度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852元×20年×0.22赔偿系数=109,348.80元。
关于争议5,车辆维修费63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停车费150元属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肖诗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96,537.30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其中交强险赔偿项目的损失为141,376.08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9,348.80元+护理费4,722.60元+误工费14,274.68元+交通费400元+车辆维修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120,000元的限额,但财产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2,000元的限额,故应由人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63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110,63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74,457.30元,因鄂a×××××号车在人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处投保了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损失应由人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即人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在商业险限额的赔偿金额为74,457.30元×50%=37,228.65元。原告另支付的法医鉴定费1,300元、停车费150元,共计1,450元属交通事故间接损失,依法应由侵权人即黄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25元。黄俊已垫付的47,259.22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超出部分计46,534.22元,可由人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从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肖诗稳的费用中予以返还。为便于执行,本院确定从人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肖诗稳的费用中返还黄俊垫付款46,534.22元,即人保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肖诗稳的金额为110,630元-46,534.22元=64,095.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诗稳交通事故损失64,095.7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诗稳交通事故损失37,228.6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返还被告黄俊垫付款46,534.2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肖诗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0元,由被告黄俊负担600元,原告肖诗稳负担1,0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黄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肖诗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1,保险合同中的相关非医保用药的约定系合同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且受害者的治疗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病情来决定,而非受害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非医保用药系不合理、不必要的支出,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另原告主张自付医疗费1,410.80元,其中2014年7月4日在汉阳医院的门诊医疗费385.80元没有相关病历或检验报告单证实,2014年7月8日在汉阳医院的挂号费3元发票姓名为无名氏,上述医疗费用共计388.80元因依据不足,不应列入医疗费支出。
关于争议2,原告在交通事故前一个月从单位离职,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30.78元,本院参照上述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530.78元÷30天×180天(法医鉴定及原告主张误工天数)-910元(已领取的失业保险金)=14,274.68元。
关于争议3,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5元、营养费为465元、护理费为4,722.60元、交通费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关于争议4,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已于2015年5月1日施行,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日为2015年5月8日,应适用2015年度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852元×20年×0.22赔偿系数=109,348.80元。
关于争议5,车辆维修费63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停车费150元属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肖诗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96,537.30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其中交强险赔偿项目的损失为141,376.08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9,348.80元+护理费4,722.60元+误工费14,274.68元+交通费400元+车辆维修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120,000元的限额,但财产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2,000元的限额,故应由人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63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110,63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74,457.30元,因鄂a×××××号车在人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处投保了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损失应由人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即人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在商业险限额的赔偿金额为74,457.30元×50%=37,228.65元。原告另支付的法医鉴定费1,300元、停车费150元,共计1,450元属交通事故间接损失,依法应由侵权人即黄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25元。黄俊已垫付的47,259.22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超出部分计46,534.22元,可由人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从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肖诗稳的费用中予以返还。为便于执行,本院确定从人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肖诗稳的费用中返还黄俊垫付款46,534.22元,即人保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肖诗稳的金额为110,630元-46,534.22元=64,095.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诗稳交通事故损失64,095.7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诗稳交通事故损失37,228.6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返还被告黄俊垫付款46,534.2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肖诗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0元,由被告黄俊负担600元,原告肖诗稳负担1,0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黄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肖诗稳。
审判长:黄玮
书记员:梅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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