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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贞学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3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张某1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193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张某1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女,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张某1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198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张某1的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女,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张某1的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男,199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张某1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张猛,男,39岁,汉族。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亲属关系。
委托代理人张联社,男,58岁,汉族,农民。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亲属关系。
被告人肖贞学,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农民。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巍、孟波波,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贞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张某乙、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猛、张联社,被告人肖贞学及其辩护人李巍、孟波波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贞学与被害人张某1均在邹城市北宿镇小北村建筑工地干活,肖贞学是塔吊工人,张某戊协助建筑队长做管理工作。2015年5月21日14时许,肖贞学在用塔吊吊运货物时与他人发生争吵、厮打,被劝开后,肖贞学又与张某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肖贞学拿起一方形木棍朝张某戊头部击砸一棍,致张某戊头部流血并倒地。张某戊被“120”急救车送医院救治,后因抢救无效于同月23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戊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作用头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肖贞学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停留在现场,后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孔某乙证实,他在邹城市北宿镇小北村建筑工地负责铺贴8号楼中间单元的地板砖,2015年5月21日14时许,他让在工地上负责材料的人员孟某乙安排肖贞学用塔吊吊运地板砖,当时在东单元干活的工人往吊斗里装了11箱,吊运到中间单元后只卸了10箱,肖贞学便在塔吊上骂人,意思是用不了装那么多干什么。待肖贞学从塔吊上下来后,他问肖贞学为什么骂人,并与肖贞学发生争吵、厮打,后他挣脱开向西跑了,肖贞学追他没追上就向东去了。后来在7号楼中间单元门口,张某戊与肖贞学对骂并相互厮打,肖贞学从地上拿起一根方某朝张某戊头部砸了一下,张某戊被砸后趴在地上。后肖贞学被人拉开,他看到张某戊左某甲部流血,遂拨打了“120”急救电话。
2.证人张某己证实,他在邹城市北宿镇小北村建筑工地上干活,2015年5月21日14时许,因为塔吊工人与他人打架,经理让他去拉架,他跑到地工最北侧的两栋楼(即7号和8号楼)之间,看到姓孔某甲(指证人孔某乙)往东跑,塔吊司机肖贞学在后面追,姓孟的(指证人孟某乙)又在后面追肖贞学。肖贞学跑到南侧那栋楼(指7号楼)中间单元门口时,从地上拿起一根方某,朝正在向其走去的张某戊头上(左某甲上部)击砸,张某戊被砸后头部流血并倒地。他跑过去抓住肖贞学,并让其他工人报警。他把肖贞学拉到西边沙堆附近,当时肖贞学手里已没有方某,后公安民警赶到工地把肖贞学带走。
3.证人孟某乙证实,他在邹城市北宿镇小北村社区建筑工地上负责施工,2015年5月21日14时许,应施工人员孔某乙的要求,他安排肖贞学用塔吊吊运地板砖,当时装了11箱,后来只卸了10箱,肖贞学就在塔吊上“叨叨”,意思是用不了装那么多干什么,他听后就指责肖贞学,意思是让其干什么就干什么,别那么多事。肖贞学从塔吊上下来后,孔某乙与肖贞学发生争吵并厮打,他把二人拉开。肖贞学向东走到7号楼中间单元门口,不知因为什么又与张某戊发生争吵,后厮打在一起,肖贞学从地上拿起一根两米多长的方某,朝着张某戊的头部左侧砸了一棍,张某戊被砸倒在地,耳内向外流血,工人张某己上前抓住肖贞学并拉开。
4.证人张某丁(张某戊的儿子)证实,2015年5月21日下午,在邹城市北宿镇小北村社区工地上,他父亲张某戊被肖贞学打伤,后经住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3日死亡。事后,邹城市方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他们家人共计赔偿62万元。
二、勘验检查笔录
邹城市公安局出具的邹公(刑)勘[2015]K370883500000201505001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记载,现场位于邹城市北宿镇小北村新农村建设工地,工地内自南向北依次为1至8号楼。8号楼与7号楼之间有宽30米的东西向过道,过道西端有两个搅拌机,搅拌机东边有塔吊。7号楼东西三个单元,在中间单元门北侧地面上有木棍、钢筋、水泥块、竹架板等物。当庭出示拍摄的现场照片,被告人肖贞学辨认后,确认是其打架的现场。
三、鉴定意见
邹城市公安局出具的(邹)公(刑)鉴(尸检)字[2015](0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死者张某戊左颞顶枕部头皮血肿伴头皮挫伤,右额颞部头皮血肿伴散在头皮挫伤并见一类“U”形头皮创(手术创),右颧部皮肤擦伤,左腋前、左上臂内侧皮下出血。解剖检验见左颞顶枕部、右额颞枕部帽状腱膜下出血,右额颞部颅骨缺损,缺损区内见硬膜外血肿块,左侧颞肌出血,左颞顶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左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大脑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某乙脑挫伤,右颞叶脑组织挫裂伤、部分挫碎,双侧小脑扁桃体疝形成,自左颞骨岩部经颅中窝向右可见一放射状骨折。依据损伤特征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形成。鉴定意见是死者张某戊符合他人用钝性物体作用头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附有鉴定单位和鉴定人资格证书。
四、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记载了被告人肖贞学、被害人张某戊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证明肖贞学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和调取证据通知书记载,2015年5月21日,公安机关自孟某乙处即案发现场提取被告人肖贞学作案用木棍一根。
3.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和到案经过等记载,2015年5月21日15时许,公安机关接报案后迅速出警,在案发现场了解情况后对肖贞学口头传唤并讯问,后因被害人亲属要求肖贞学支付医疗费,安排肖贞学回家筹集医疗费。后公安机关到医院调查被害人的情况,得知被害人伤势严重,遂于当日17时许到肖贞学家中将肖贞学带回公安机关讯问。
4.另有办案说明、济宁市120指挥中心受理单、兖矿集团总医院入院证和病危病重通知书等书证附卷佐证。
五、物证
当庭出示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方某棍1根,被告人肖贞学辨认后,确认是其作案时击砸被害人使用的工具。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肖贞学供述,他在邹城市北宿镇小北村社区工地上负责开塔吊,2015年5月21日14时许,因为用塔吊吊运地板砖的事,他与姓孔某丙指证人孔某乙)的工头发生争执并厮打,后来,张某戊咋呼着从楼上下来并向他走过来,边走边喊着“揍他、揍他”,他当时对张某戊说“有你什么事”,然后张某戊就抱住他,他把张某戊推开,张某戊又推了他一下,他随手从地上拿起一根长约2米、宽约6厘米的方某棍,朝张某戊头部左侧砸了一下,张某戊被砸后趴在地上,头上流血。后来,他被张某己等人拉开,现场有人拨打“110”和“120”电话。过了一会,“120”急救车赶到现场把张某戊送医院抢救,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了解情况,他供认了与张某戊打架的事实,后被公安民警带回派出所讯问。
法庭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陈某、宋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庚是被害人张某戊的父母、妻子和儿女。由于被告人肖贞学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部分物质损失。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户籍证明、关系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肖贞学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肖贞学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表示其个人没有赔偿能力,其亲属表示没有能力代其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贞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贞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贞学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贞学作案后明知他人报警而未离开现场,在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供认持棍击砸被害人的事实,无拒捕行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贞学在工作中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并厮打,被人劝开,后因先前争执之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并持木棍击砸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无过错;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肖贞学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依法均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贞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肖贞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陈某、宋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经济损失(丧葬费)2511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作案工具方形木棍(长约2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于建淞 审 判 员  马 敏 人民陪审员  王洪来

书记员:陈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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