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
李丽芹(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
桑某某
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原告肖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丽芹,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某某,成年。
委托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肖某与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丽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5000元利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予以否认,其要求被告给付5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借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某借款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借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5000元利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予以否认,其要求被告给付5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借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某借款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借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桑某某负担。
审判长:马春发
审判员:耿艳海
审判员:商保刚
书记员: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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