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辫子,男,1965年7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马美玲(系原告妻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杜志景,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浩亮,男,1993年6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朱懿庭,男。
原告肖辫子诉被告王浩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志景、被告王浩亮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懿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辫子诉称,2018年8月16日18时35分许,原告骑自行车至本市浦东新区金科路、张衡路路口时,被告王浩亮驾驶沪ADXXXX9小客车至此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警方认定被告王浩亮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前期截止至2018年9月15日止的医疗费等已起诉解决,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后期医疗费人民币(下同)87,483.09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0元/天×10.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误工费60,000元(10,0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435,417.60元(68,034元/年×20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鉴定费6,4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赔付,超出部分的6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律师费由被告王浩亮承担。
被告王浩亮辩称,律师费过高,同意承担4,000元。其余费用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承保期内。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理赔限额在前案中已用完。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事发当天的费用前案已处理过应扣除,另非医保费用、无病历和处方佐证费用及与事故无关的费用等应扣除。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同意按32%计算,但对城镇标准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但一期已主张过28.5天的护理费(按一期住院天数计算),认可剩余61.5天的护理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截止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未体现出险后收入情况,且均是个人转账给原告,也不是每月发放,收入不固定,也无交纳社保、税收等佐证,故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0.32的系数再按责任比例承担9,600元。鉴定费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未定损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6日18时35分许,原告骑自行车至本市浦东新区金科路、张衡路路口时,被告王浩亮驾驶沪ADXXXX9小客车至此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警方认定,被告王浩亮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被鉴定人肖辫子之颅脑多发损伤(双侧额叶、左侧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脑肿胀等),遗留双侧额叶脑软化灶,伴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等神经症状,构成XXX伤残;左侧颅骨开颅术后,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另经鉴定,被鉴定人肖辫子之颅脑多发损伤(双侧额叶、左侧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脑肿胀,双侧额叶脑软化灶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构成精神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6,45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王浩亮已付原告的51,063.20元及被告保险公司已付原告的10,000元均在前案中处理完毕。另前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的费用已全部赔完,残疾赔偿金项下已用2,615元(护理费,计算28.5天),商业险限额内已用138,281.14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工作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民事判决书、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6,45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发当天产生的部分费用前案中未处理过,应予确认。原告在香港大药房自购药港币7,600元是用于本次事故,应予支持,但应计算成人民币为6,646.84元。原告检查四肢产生的费用570元、无病史记录的费用322元应予扣除。本院确认医疗费总额为86,476.94元;2、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事发前连续近一年工作、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故可按本市城镇标准计算。3、营养费、护理费,赔偿标准属合理,但护理费因前案已主张过28.5天,故本案只能主张61.5天。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收入及因误工而减少收入情况,原告受伤前做木工,应按多劳多得计算较合理,收入是不固定的,故本院酌定原告每月工资2,48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酌定9,600元。原告选择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本院应予准许。6、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根据事故情况分别酌定为300元、200元。7、律师费,本院酌定4,000元由被告王浩亮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辫子护理费3,690元、误工费14,880元、残疾赔偿金435,4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464,087.60元中的107,58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辫子医疗费86,47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90元、误工费14,880元、残疾赔偿金435,4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6,450元,合计560,824.54元,扣除本判决第一项后余款453,239.54元中的60%计271,943.72元;
三、被告王浩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辫子律师费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8元,减半收取4,494元,由被告王浩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孙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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