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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吴启帆,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上诉人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5)进池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启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上诉人肖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万某某一次性返还借款49900元及相应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万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期间肖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万某某与肖某某之间构成借贷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本案关键事实的情况下径直判决,损害了肖某某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万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肖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万某某归还借款499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3年12月起至2015年2月止,肖某某分多次向万某某汇款共计49900元,双方对于欠款的数额均无异议。后肖某某提出这些钱是借给万某某的,并要求万某某归还,但万某某不予认可。双方对此无法达成一致,肖某某遂于2015年9月诉诸法院要求万某某归还借款499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在一审法院庭审中,万某某提出49900元的钱款实际上是肖某某自愿赠与给万某某的,且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此不存在返还问题;同时,万某某对于肖某某起诉的程序问题提出异议,认为肖某某本人现在国外,其邮寄至国内的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均没有经过我国驻当地大使馆公证,所以肖某某的起诉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故万某某认为肖某某的起诉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肖某某的诉讼请求。对于万某某提出的肖某某起诉的程序问题,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解释称,肖某某是在今年被公司外派到国外工作的,其在国外的时间只有数月,其工作地并不是肖某某的经济居住地,所以肖某某向国内邮寄的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并不需要我国驻当地大使馆进行公证,肖某某提起诉讼的行为也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肖某某自2013年12月起至2015年2月止,分多次汇款至万某某账户共计49900元,对此钱款的数额双方均无异议,且有肖某某提交的其本人的银行交易流水,法院依法调取的万某某的银行交易流水相互印证,对此钱款的数额该院予以认定。关于万某某提出肖某某提起诉讼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亦当庭做了说明,指出肖某某只是工作在国外,时间只有几个月,国外并不是其经常居住地,因此肖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在肖某某已经对万某某的质疑作出了合理说明的情况下,万某某未向法院进一步提交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于万某某提出的关于肖某某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肖某某转账至万某某账户的49900元的性质认定问题。肖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万某某不予认可,且万某某亦不认可双方之间的金钱往来是一种借贷行为;同时,肖某某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所涉及账号在聊天记录的时间段内是由万某某本人使用,并且万某某也不认可该聊天记录是由其本人作出,故法院对于肖某某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定;肖某某所提交的通话记录并不是原始的录音记录,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法院亦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肖某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分多次汇款共计49900元至万某某账户的行为是一种借贷行为,属于举证不能,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为524元,由肖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肖某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万某某使用的微信账号为soulluy信息及微信头像若干组、万某某在2015年6月至9月期间发布的朋友圈动态,证明账号为soulluy的微信账号系万某某所有并使用,万某某在微信聊天中确认债务存在,并要求肖某某提供银行账号,万某某承诺每月按期还款。万某某学习化妆技术的钱是向肖某某借的。2、肖某某的妻子用微信账号与万某某在2016年5月10日的聊天记录。证明soulluy的微信账号是万某某在使用。3、万某某使用的账号为23659227的聊天软件陌陌的动态截屏,万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036219078的信息。证明13036219078的手机号码系万某某使用,该手机号与账号为23659227的陌陌软件绑定,该陌陌软件的账号系万某某本人使用。万某某加入数个女同性恋陌陌群。万某某的性取向为女性,肖某某与万某某之间不存在恋爱关系,万某某所称肖某某系将款项基于所谓的恋爱关系赠与给她款项无任何事实依据和理由。万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喻声忠 代理审判员  王 薇 代理审判员  黄燕萍

书记员: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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