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刘国斌,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管理处,住所地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发大厦408室。
法定代表人:陈维建,该单位处长。
委托代理人:章青,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武汉东风鸿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何翠荣,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薇玮,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苏智慧,该单位员工。
原告肖某诉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管理处(以下简称开发区社保处)及第三人武汉东风鸿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2014年元月6日收到起诉状,同年元月7日立案受理,因原、被告双方均申请行政协调,并申请协调期限3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院2015年4月3日向被告开发区社保处送达起诉状副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焱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斌,被告开发区社保处的委托代理人章青,第三人鸿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薇玮、苏智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所诉具体行政行为为:被告开发区社保处对其工伤待遇的核定及支付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系第三人鸿泰公司员工,2013年5月11日在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受伤,同年8月23日经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194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30日经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武劳鉴字(2014)1859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肖某损伤程度为六级伤残。第三人鸿泰公司依法向被告开发区社保处申报了原告肖某的工伤待遇,被告开发区社保处受理申报后,核定原告肖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人民币30,742.4元。被告开发区社保处以原告肖某已经在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中获得××赔偿金人民币83,360元,大于工伤保险一次性××补助金人民币30,742.4元为由,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原告肖某不服故起诉来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2013年12月25日,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3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侵权责任人赔偿原告肖某××赔偿金人民币83,360元等。
被告开发区社保处为支持其核定行为合法向法院提供了:工伤待遇核定表等事实依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鄂劳社文﹤2004﹥162号第九款)、《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依据。原告肖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本人身份证、第三人鸿泰公司工商查询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工伤待遇申报回执、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2013)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398号民事判决书、(2010)硚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2010)武行终字第135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以上证据中,被告开发区社保处提供的法律依据不足以作为其核定原告肖某工伤待遇行为合法的依据采信;原告肖某提供证据中,(2013)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39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其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裁判文书与其本人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经本院庭外协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开发区社保处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并按照规定履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与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因此,当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单位向被告开发区社保处申报职工工伤待遇时,被告开发区社保处具备依法核定并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第三人鸿泰公司依法向被告开发区社保处为原告肖某参加了工伤保险并按照规定缴纳了工伤保险的相关费用,原告肖某经有关机构认定为工伤且损伤程度为六级,被告开发区社保处即有义务为原告肖某核定工伤待遇并依法向第三人鸿泰公司或原告肖某支付相关待遇。被告开发区社保处依法履行了审核其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但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精神,原告肖某的工伤是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原告肖某除获得因侵权获得的损害赔偿外,不影响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被告开发区社保处虽然对原告肖某的工伤待遇进行了审核,但其以原告肖某已经获得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获得的××赔偿金大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由不履行支付原告肖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开发区社保处对原告肖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审核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不符合上位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核定和支付原告肖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职责。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开发区社保处负担,此款原告肖某已垫付,被告开发区社保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肖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案件上诉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款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焱
书记员:陶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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