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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刘中兴、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春,武汉市江汉区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中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梁山县人,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948号。
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团风县团风镇团黄大道。
负责人:龚正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该公司职员。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肖某某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刘中兴、奚某某赔偿原告肖某某车辆损失及鉴定评估费52197元;2、判令被告刘中兴、奚某某赔偿原告肖某某人身损害损失共计129766元;3、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12月30日11时46分,刘中兴驾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徐公路路口南侧路段,遇肖某某驾驶鄂J×××××小型轿车(载彭万青、江练军、江练学)、奚某某驾驶鄂J×××××轻型自卸货车在前方路口依次停车等候红灯,刘中兴因雨雪天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所驾车辆与肖某某驾驶的鄂J×××××小型轿车、奚某某驾驶的鄂J×××××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肖某某、彭万青、江练军、江练学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果:刘中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奚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彭万青不负事故责任,江练军不负事故责任,江练学不负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肖某某、彭万青、江练军、江练学;彭万青的伤情较重,暂时不起诉,彭万青同意交强险的保险金先行赔付给肖某某、江练军、江练学;
四、法医鉴定结论:肖某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
五、医疗费:6528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元;
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
八、护理费:38897元/年÷365天×60天=6394元;
九、交通费:200元;
十、法医鉴定费:2300元、肖某某垫付;
十一、评估费:2500元、肖某某垫付;
十二、车辆损失:36000元;
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无;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人为刘中兴,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鄂J×××××轻型自卸货车的投保人为奚某某,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
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8年10月2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
鄂J×××××轻型自卸货车于2018年7月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十七、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驾驶人、所有人均为刘中兴;鄂J×××××轻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所有人均为奚某某;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
十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
十九、肖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认为肖某某的伤情较轻,无需后续治疗费;
二十、肖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34455元/年×20年×10%=6891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肖某某出院记录及病历记载肋骨骨折5根,法医鉴定认定7根,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二十一、肖某某主张: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996元/年×16年×10%÷2人=1919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二十二、肖某某主张:误工费38897元/年÷365天×120天=1278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主张按照农业标准计算;
二十三、肖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认可1000元。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赔偿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于刘中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奚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彭万青不负事故责任、江练军不负事故责任、江练学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依法划分为:刘中兴负100%的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法律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肖某某按照法医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麻城市乘马岗镇红星社区系易家畈村与四口塘村合并组成,属于城镇,红星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肖某某系该社区的常住人口,肖某某常年在外务工,肖某某的经常居住地是城镇。武汉金丽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肖某某系该公司的木工,证明肖某某的收入来源并非农业。故肖某某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意见:受害人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院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肖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故肖某某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肖某某按照服务业标准主张误工费,没有超出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肖某某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其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依法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本院依法认定肖某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14278元,其中:医疗费652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二、伤残赔偿部分11048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4455元/年×20年×10%=689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996元/年×16年÷2人×10%=19196元、误工费38897元/年÷365天×120天=12788元、护理费38897元/年÷365天×60天=639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财产损失36000元,其中:车辆损失36000元。
本院另案依法认定江练学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5060元,其中:医疗费4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天=200元、营养费50元/天×4天=200元;二、伤残赔偿部分6161元,其中:误工费34280元/年÷365天×60天=5635元、护理费38897元/年÷365天×4天=426元、交通费100元。
本院另案依法认定江练军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12776元,其中:医疗费5026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二、伤残赔偿部分9429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4455元/年×20年×10%=689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996元/年×5年÷4人×10%=2999元、误工费38897元/年÷365天×120天=12788元、护理费38897元/年÷365天×60天=639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奚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其驾驶的鄂J×××××轻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江练军的医疗费赔偿为12776元,江练学的医疗费赔偿为5060元,肖某某的医疗费赔偿为14278元,三人合计32114元,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此11000元,由江练军、江练学、肖某某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分别受偿。即江练军分得40%,为4400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赔偿4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赔偿400元);江练学分得16%,为1760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赔偿16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赔偿160元);肖某某分得44%,为4840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赔偿44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赔偿440元)。肖某某超出的9438元,由刘中兴赔偿。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刘中兴应赔偿的943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赔偿。
江练军的伤残赔偿为94291元,江练学的伤残赔偿为6161元,肖某某的伤残赔偿为110488元,三人合计210940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此121000元,由江练军、江练学、肖某某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分别受偿。即江练军分得44.7%,为54087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赔偿4917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赔偿4917元);江练学分得2.9%,为3509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赔偿319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赔偿319元);肖某某分得52.4%,为63404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赔偿5764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赔偿5764元)。肖某某超出的47084元,由刘中兴赔偿。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刘中兴应赔偿的4708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赔偿。
肖某某的财产损失36000元,超出了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超出的33900元,由刘中兴赔偿。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刘中兴应赔偿的339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赔偿。
法医鉴定费2300元,评估费2500元,合计4800元,由刘中兴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肖某某交强险保险金6404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90422元,合计1544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赔偿原告肖某某交强险保险金63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中兴赔偿原告肖某某法医鉴定费2300元,评估费2500元,合计4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040元,减半收取2020元,由被告刘中兴负担1838元,原告肖某某负担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雄斌

书记员: 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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