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
冯爱荣(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
颜华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方某
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爱荣,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华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丹溪路1171号龙腾创业大厦11-12楼。
负责人陈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颜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松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爱荣、被告颜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7日13时30分,被告颜华某驾驶浙g×××××小型轿车从武汉市前往洪湖市。
当车行至103省道洪湖市大同湖农场八分场同荆三桥十字路口路段,遇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时采取措施不力,两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颜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何发源,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颜华某赔偿其损失57880元,被告人寿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颜华某的身份、驾驶资质及肇事车辆的登记信息。
证据3、保险单,证明浙g×××××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证据4、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洪公交认字(2014)第5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颜华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5、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
证据6、病历资料及医疗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住院时间及支付医疗费28570元。
证据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250元。
证据8、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被告颜华某辩称,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请原告在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
被告颜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保金华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票据不能证明其支出医药费的合理性及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
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5714元属非医保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三、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
原告已年近8旬,若其不作后期治疗,其要求赔偿则不合理。
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偏高。
五、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
六、诉讼费用等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人寿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九营业执照副本以证明其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颜华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颜华某对被告人寿财保金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8月17日13时30分,被告颜华某驾驶浙g×××××小型轿车从武汉市前往洪湖市。
当车行至103省道洪湖市大同湖管理区八分场同荆三桥十字路口路段,遇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肖某某时采取措施不力,两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颜华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洪湖市人民医院、洪湖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35天,共支出医疗费28571.39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
2014年12月19日,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认为:原告2014年8月17日外伤史存在,主要损伤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撞击作用所致;原告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原告骨折内固定术后,后期需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后期医疗费评估为8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g×××××的所有人为何发源,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的交强险,以及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还查明,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户口。
事故发生后,被告颜华某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颜华某应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的规定,被侵权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受害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因伤致残的,包括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
根据本院认定的医疗费单据,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用明细,原告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已实际支出医疗费28571.39元,原告主张28570元,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金华支公司在其答辩意见中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以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且认为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不予赔偿,但其并未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对原告超出基本医保范围用药及超出基本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向本院举证,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残疾赔偿金。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定残时年满77周岁,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按5年计算。
按2013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867元/年×5年×10%=4433.5元。
后续治疗费。
根据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金华支公司辩称受害者已年近8旬,若其不实际取出内固定物则赔偿该项费用不合理。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款 的规定,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因此,被告人寿财保金华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护理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原告的护理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按护理人员1人,以住院时间35天为护理期限、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26008元/年÷365天/年×35天=2493.91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2176元,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营养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本案中,原告伤残程度十级,住院35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缺乏依据,对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规定,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5天=1750元。
交通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根据本院认定的交通费证据,原告的交通费为35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25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鉴定费。
根据本院认定的鉴定费证据,鉴定费为13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的规定,结合本案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主张财产损失4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上述医疗费28570元、残疾赔偿金4433.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2176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1079.5元。
二、关于被告人寿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颜华某应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颜华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交通事故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根据交强险合同、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以及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失,被告人寿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959.5元,以上合计19959.5元。
除鉴定费1300元外,原告的其余损失51079.5-19959.5-1300=2982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人寿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人寿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赔偿的部分,被告颜华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颜华某承担。
对被告颜华某先行垫付的10000元,因被告颜华某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在获得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当予以返还。
扣除被告颜华某应赔偿的鉴定费1300元,原告还应返还其87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某19959.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9820元,合计赔偿49779.5元。
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原告肖某某在收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金华支公司赔偿款项后3日内返还被告颜华某87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颜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
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
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8月17日13时30分,被告颜华某驾驶浙g×××××小型轿车从武汉市前往洪湖市。
当车行至103省道洪湖市大同湖管理区八分场同荆三桥十字路口路段,遇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肖某某时采取措施不力,两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颜华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洪湖市人民医院、洪湖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35天,共支出医疗费28571.39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
2014年12月19日,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认为:原告2014年8月17日外伤史存在,主要损伤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撞击作用所致;原告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原告骨折内固定术后,后期需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后期医疗费评估为8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g×××××的所有人为何发源,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的交强险,以及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还查明,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户口。
事故发生后,被告颜华某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颜华某应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的规定,被侵权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受害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因伤致残的,包括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
根据本院认定的医疗费单据,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用明细,原告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已实际支出医疗费28571.39元,原告主张28570元,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金华支公司在其答辩意见中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以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且认为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不予赔偿,但其并未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对原告超出基本医保范围用药及超出基本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向本院举证,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残疾赔偿金。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定残时年满77周岁,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按5年计算。
按2013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867元/年×5年×10%=4433.5元。
后续治疗费。
根据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金华支公司辩称受害者已年近8旬,若其不实际取出内固定物则赔偿该项费用不合理。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款 的规定,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因此,被告人寿财保金华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护理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原告的护理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按护理人员1人,以住院时间35天为护理期限、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26008元/年÷365天/年×35天=2493.91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2176元,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营养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本案中,原告伤残程度十级,住院35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缺乏依据,对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规定,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5天=1750元。
交通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根据本院认定的交通费证据,原告的交通费为35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25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鉴定费。
根据本院认定的鉴定费证据,鉴定费为13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的规定,结合本案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主张财产损失4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上述医疗费28570元、残疾赔偿金4433.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2176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1079.5元。
二、关于被告人寿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颜华某应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颜华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交通事故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根据交强险合同、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以及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失,被告人寿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959.5元,以上合计19959.5元。
除鉴定费1300元外,原告的其余损失51079.5-19959.5-1300=2982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人寿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人寿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赔偿的部分,被告颜华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颜华某承担。
对被告颜华某先行垫付的10000元,因被告颜华某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在获得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当予以返还。
扣除被告颜华某应赔偿的鉴定费1300元,原告还应返还其87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某19959.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9820元,合计赔偿49779.5元。
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原告肖某某在收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金华支公司赔偿款项后3日内返还被告颜华某87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颜华某负担。
审判长:程松平
书记员:李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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