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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金英、何照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金英,女,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合友,北京振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照明,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饶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华,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索金荣,女,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饶阳县,系何照明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志华,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金英为与上诉人何照明、被上诉人索金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5)饶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上诉到本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金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合友,何照明、索金荣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肖金英诉称:原告多年从事外贸服装出口业务,被告作为原告的供应商,为稳定双方合作关系,被告何照明在2005、2006年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建设服装公司,并承诺在五年内还本付息。原告分六笔陆续将500万元款项汇至被告何照明账户,被告开办成立了饶阳县天阳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何照明之妻索金荣,被告收款后仅于2006年和2007年归还原告本金50万元和偿还利息4967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关于何照明、肖金英2005、2006年借款的补充协议》,被告确认尚欠原告450万元,并承诺尽早归还。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被告长期拖欠借款不予归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全部本息,被告以借款开办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索金荣,依法应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互负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252万元(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5年底,以后的利息另计至偿还为止),本息共计702万元,两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责任。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何照明、索金荣辩称:一、本案原告以民间借贷起诉二被告,歪曲了本案事实,法律关系认识错误,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起诉。原告称“被告何照明在2005、2006年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开服装公司,并承诺在五年内还本利息”与事实不符,被告何照明个人从未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于2005年7月达成合作建厂协议,约定双方在河北省饶阳县共同建立一个针织制衣厂,之后原告通过何照明账户向拟设立企业进行投资,2006年9月成立饶阳县天阳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阳公司”),何照明按双方协议约定将原告支付的款项全部交付饶阳县天阳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入账,用于天阳公司建设经营事宜。公司成立后,原告作为大股东,授权索金荣处理公司事务,并专门从北京委派张永红经理来公司参与管理,在公司运营期间,原告也收到了公司以返还本金及利息形式支付的红利,被告方个人没有动用过原告投资的一分钱,原告基于自身利益对公司经营进行的投入,是控股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为此,原告方出具的汇款凭证上“汇款用途”已明确载明是“投资”而非借款,本案原、被告个人之间不存在所谓的民间借贷关系。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及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对于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的,不能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被告何照明夫妇以其当时的家庭经济收入状况而言,没有任何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大额举债的可能性与必要性。
原告故意歪曲本案事实,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二被告,法律关系定性错误,诉讼主体错误。
二、2014年11月18日补充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且同时存在可撤销的法定事由,请法庭依法予以严格审查。
2014年11月18日补充协议,是被告在重大误解情况下所签,原告于2005年7月11日与被告何照明签订投资合作协议,而后授权何照明之妻索金荣代管公司事务,故此何照明认为索金荣只是他与原告合作的一个执行者,自己虽不是注册股东但可以代理索金荣处理公司事务,由于何照明法律认识上的错误,导致其对该协议性质发生重大误解,由此产生了2014年11月18日补充协议;此外,双方2005年7月11日协议中关于公司成立后原告收回投资前,土地厂房落在原告(甲方)名下并归原告所有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强制性规定,侵犯了公司法人的独立财产权,因此该约定无效,而在此基础上(即无论盈亏均要收回投资成本)所进行的一系列约定(包括2014年11月18日补充协议)均属无效。
因此要求法院一并审查和撤销2014年11月18日补充协议,并依法确认该协议无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正确处理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7月11日原告肖金英、被告何照明签订了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了在饶阳县兴建针织制衣厂、建厂规模,原告投资500万元,投资期限5年,投产后五年内将本金还清,投产后第一年至第五年每年分别还本50万、80万、100万、120万、150万。利息:按原告资金到位日为起息日,利息按原告投资在被告何照明的实际数额计算,月息四厘,投产后半年开始还息,以后每年1月1日为付息日等等。2006年9月1日由原告肖金英与被告索金荣(何照明之妻)成立了“饶阳县天阳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原告肖金英(包括其夫)从2005年7月11日至2006年6月21日分六次通过银行汇给被告何照明500万元人民币,汇款用途注明是投资,被告何照明给原告肖金英书写的收到条注明是投资建厂款。2008年7月11日以饶阳县天阳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名义汇给原告肖金英50万元,用途是还肖金英款,先后偿还了利息496700元,其中从六笔汇款起始日期至2006年底利息是256701元,至2007年底的利息240000元,利息还至2007年底。饶阳县天阳针织制衣有限公司2007年年初开始投产。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关于何照明、肖金英2005、2006年借款的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原告肖金英收到被告何照明50万本金及40多万元利息(496700元),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450万元人民币未还,被告承诺尽早归还。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公司经营期间的财务由何照明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告肖金英与被告何照明是基于签订的协议书,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原被告。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该纠纷从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双方的关系等事实查证,原告肖金英与被告何照明之间的协议约定既有投资的数额、建厂规模、公司股权的分配、投资风险的分担,又有投资的期限、投入资金的有偿使用及利息计算方法,又有还本付息时间的约定。被告主张以公司清算解决纠纷,而清算是指公司解散时,为终结公司作为当事人的各种法律关系,使公司的法人资格归于消灭,而对公司未了的业务、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等进行清理、处分的行为和程序。显然该案情既与原告提起的诉讼纠纷有联系,又与被告主张的与公司相关纠纷中的解散、清算有关联,在两种法律关系并存的情况下,原告既可以提起与公司有关纠纷的诉讼,又可以以原告的身份向被告何照明按照协议约定归还投资款进行维权,是诉因的竞合,而原告的起诉是对诉因的选择权,是法律规定当事人在某种情况下选择决定提起诉讼理由或原因的权利。在案由上应当使用为合同纠纷。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投资款项是经被告何照明个人名义收取的,亦就有义务将款项按照协议归还,且被告何照明负责着饶阳县天阳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的财务。本金已归还50万元,尚欠450万元,其利息按合同的约定(本金在投产五年内归还)按月利率4‰计息,投产五年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252万元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浮动分段计息。被告何照明与索金荣是夫妻关系,但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何照明收到的款项是用于二被告家庭生活开支,且协议中注明了投资款,依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索金荣不是偿还义务的主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照明归还原告肖金英投资款450万元及利息(以450万元为本金,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4‰计息,2012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肖金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40元,原告肖金英负担4000元。被告何照明负担56940元。

本院认为:1、关于案涉500万元是肖金英的投资款还是出借款的问题。2005年7月11日,肖金英和何照明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既有投资开办针织制衣厂的意思表示,也有所开办的企业投产后分五次还本付息的符合借款特征的意思表示。饶阳县天阳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阳公司)建成后,肖金英给索金荣出具了授权书,授权索金荣代为处理公司事务。则肖金英出资500万元后,所建成的天阳公司一直处于何照明、索金荣夫妇的实际控制之下。天阳公司投产后,向肖金英偿还本金50万元,利息496700元。2014年11月18日,何照明和肖金英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案涉500万元为借款,截止到2014年11月18日,何照明尚欠借款450万元,并承诺尽快还款。故从2005年协议书内容、2014年补充协议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履行情况看,虽然在肖金英的打款凭证以及何照明的收据中载明的是投资建厂款,但案涉500万元款项应当认定为何照明向肖金英的借款。肖金英要求何照明偿还借款4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何照明请求确认案涉500万元为投资款,肖金英应当向天阳公司主张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案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应由何照明、索金荣共同偿还的问题。何照明收到肖金英的500万元借款后,用于建设天阳公司。天阳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索金荣占天阳公司20%的股份并担任天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天阳公司建成投产后也偿还肖金英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足以证明索金荣对借款知情。案涉借款发生于何照明和索金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何照明、索金荣实际控制的天阳公司的建设、经营,何照明、索金荣也没有提交足以证明案涉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案涉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何照明、索金荣理应共偿还案涉借款。肖金英请求判令何照明与索金荣共同偿还案涉借款本息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借款利息问题。上诉人肖金英上诉称何照明于2008年11月支付最后一次利息后就已经违约,应当自2008年11月2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经查,何照明和肖金英的协议书中已经约定了还款期限,也约定了还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息四厘计算,故肖金英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判令还款期限内按照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方式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5)饶民三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何照明、索金荣于接到判决后十五日内偿还还原告肖金英借款450万元及利息(以450万元为本金,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4‰计息,2012年1月1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940元,由肖金英负担4000元,由何照明、索金荣负担569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940元由肖金英负担4000元,由何照明、索金荣负担569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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