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钦,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以晴,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伟,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志鹏,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钦与被告晋伟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以晴,被告晋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21,643.5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系朋友。2016年间,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要求,就被告私人办理美国移民项目考察事宜及其赴西藏业务考察事宜,由原告全程陪同提供意见,全部行程的安排及预订亦由原告从事。原告表示同意,并于其居住地完成全部行程的安排及预订。事后,原告就上述事宜总款项,共计人民币121,643.57元与被告进行确认,被告亦作出确认。
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其支付上述款项,被告虽一再承诺支付,但一拖再拖,从不信守承诺。原告认为,被告已多次失信,毫无履约诚意。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晋伟辩称:原告与被告是以上海恒牛公司股东名义出去进行商务考查,因为原、被告是上海恒牛公司的发起人,这些债务是恒牛的债务,现恒牛公司股东、法人已经变更为其他人,原、被告已经从恒牛公司撤出,产生费用770,437元应该由恒牛公司承担。从旧金山到纽约、纽约到芝加哥的机票款2,571元,上海到香港往返的机票款1,946元是属于原告个人行为,韦勇个人的花费1,946元,这些费用被告不予承担。原告对被告邀约进行了改动,被告并未对原告改动的邀约进行确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
2016年,被告因私人移民事务邀请原告陪同赴美国考察,被告因其个人业务邀请原告陪同赴西藏考察,双方约定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机票款等费用合121,643.57元。
2016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主题为应支付的费用的邮件,载明:老晋:全部费用我汇总了一下,邮件告知如下:美国费用112,583.57元,西藏费用9,060元……。
被告回复邮件,内容如下:……3、个人费用美国及西藏费用共计121,643.57元;……解决方案:个人考虑能否将现有冷库中所有货品清库(清库重量按高飞盘点数额为准),以此用于偿还你及员工赔偿的债务……。
2017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邮件催要美国和西藏费用121,643.57元。
2018年2月14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被告承诺于2月底前先给5万元,余款于3月底前付清。嗣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
上述事实,由电子邮件(公证书)、发票费用明细、银行卡电子账单、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交款单、招商银行账单、中国银行账单、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电子邮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因被告移民事务、被告个人业务邀请原告陪同赴美国考察、赴西藏考察,约定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双方的往来电子邮件、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具体费用,由相应的支付凭证、银行账单等佐证,被告在电子邮件中也予以了确认,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依据双方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垫付费121,643.5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垫付费用的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催要,被告经催未在合理期限内给付,应当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原告于2017年1月7日首次催要,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给付,应当支付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钦钱款121,643.57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66.44元、财产保全费1,178.22元,由由被告晋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爱军
书记员:杨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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