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万君,黑龙江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万君到庭参加诉讼。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某某因租赁房屋毁坏赔偿肖某某各项损失费用10500元,给付租期内拖欠物业费539元、水费310元、电费150元,合计1149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由赵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肖某某系房主,赵某某系租户。2016年11月4日,肖某某将位于铁力市××镇××家园×号楼西数第×户面积60平方米的商服楼房租给赵某某,双方签订房屋出租协议1份,协议约定:租期一年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租金每年16000元一次性交齐,租房押金1000元,取暖费由肖某某负责缴纳,其它一切费用由赵某某负责缴纳,赵某某承租房屋期间房屋设施出现毁坏由赵某某负责维修,如下一年赵某某不继续承租房屋应在房屋到期前两个月通知肖某某,肖某某、赵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生效。赵某某租赁房屋期内未经肖某某同意擅自将肖某某租赁给赵某某的房屋转租第三人,2017年10月26日,肖某某接到商铺邻居的通知“你租赁的房屋内备品、设施门窗玻璃被砸坏”。经肖某某现场勘验被砸坏玻璃砖12平方米价值为2000元、排烟罩价值1500元、卫生间隔断玻璃及拉门价值3000元、卫生间水箱被损价值800元、墙面顶棚油漆污渍需维修刮大白人工材料费1500元、地面清淤需人工费500元、橱柜门被毁价值200元、商铺停业损失十天为1000元,合计10500元。当日下午肖某某向辖区铁力市公安局正阳派出所报警,接警后派出所值班民警刘继鑫出警到现场勘验并拍照,建议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另赵某某在租期内拖欠房屋租赁的物业费539元、水费310元、电费150元,合计1050元。肖某某多次联系赵某某协商租期内设施备品被毁赔偿及拖欠费用事宜,赵某某推脱不履行赔偿损失,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赵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肖某某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肖某某符合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定。2.肖某某提供房屋出租协议1份。证实肖某某将位于铁力市××镇××家园×号楼西数第×户面积60平方米的商服楼出租给赵某某,予以认定。3.肖某某提供租赁房屋备品及设施砸坏照片12张。赵某某在租赁房屋期间物品及设施毁坏,予以认定。4.肖某某提供铁力市站前吉利铝塑门窗商店、铁力市好家庭精品玻璃推拉门经销部订货单及证明各1份。证实砸坏玻璃损失数额及对房屋刮大白预算费用,没有提供正式收据及发票,不予认定。5.肖某某提供铁力市公安局正阳派出所出具现场勘验照片8张。证实损害事实,予以认定。6.肖某某提供铁力市公安局正阳派出所询问笔录1份。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予认定。7.肖某某提供绥化市于静物业有限公司铁力分公司证明、伊春供电公司电费交款凭证、铁力市多元水务有限公司水费催缴通知单、黑龙江省非税收入票据及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证实××××小区×号楼一层商服×号厅,拖欠物业费及水电费,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4日,肖某某与赵某某签订房屋出租协议1份,肖某某将其位于××家园×号楼西数第×户面积60平方米(一层楼房)商服楼房租赁给赵某某,约定:一、房屋从租赁之日起,按年度计算,每年租赁费为16000元,于协议签字后赵某某一年一次性付给肖某某,收赵某某房屋押金1000元。二、房屋租赁期限一年,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三、从租房之日起房屋由赵某某使用,赵某某租用房屋期间取暖费由肖某某负责缴纳,赵某某承租房屋期间房屋设施出现毁坏由赵某某负责维修。四、如下一年赵某某不继续承租房屋,应在房屋到期前两个月通知肖某某。肖某某、赵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
另查明,肖某某在房屋租赁给赵某某期间,屋内物品及设施发生毁坏。现毁坏门玻璃及卫生间两侧间隔玻璃肖某某已经更换,墙面大白已刮。
本院认为,肖某某与赵某某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房屋租赁到期。肖某某主张房屋承租期屋内物品及设施毁坏,要求赵某某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赵某某在房屋承租期间对屋内物品及设施没有妥善保管,导致屋内物品及设施毁坏,赵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肖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租赁房屋毁坏财产损失评估鉴定,但认为评估费用过高,因肖某某不申请评估鉴定,本院不能确定毁坏财产损失数额,故对肖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房屋租赁期赵某某拖欠物业费539元、水费310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电费以肖某某提供的交款凭证显示数额120元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肖某某房屋租赁期间拖欠物业费539元、水费310元、电费120元,合计969元;
二、驳回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元,由赵某某负担7元,肖某某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为群
审判员 邓宝海
人民陪审员 陈立艳
书记员: 范桂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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