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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雄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雄,男,1989年7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张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前凯,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肖雄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67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于2020年2月26日通过网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雄、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前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肖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肖雄对欠款事实及本金金额均无异议,但认为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过高,肖雄认为当初是被上诉人劝说自己办卡并开卡,上诉人肖雄逾期后双方未达成一致的还款方案,后因自己摔伤导致无法按时归还,并非主观恶意拖欠。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要求上诉人归还的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过高,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辩称,不同意肖雄的上诉请求,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收取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合计金额不超过欠款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并无违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肖雄支付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截至2019年8月26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36,096.45元(以下币种同)及自逾期之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的利息12,119.30元、违约金14,262.49元、分期手续费2,194.43元;2.判令肖雄支付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均按双方订立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执行】;3.诉讼费由肖雄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雄向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并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等业务。截至2019年8月26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36,096.45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的利息12,119.30元、违约金14,262.49元、分期手续费2,194.43元。因肖雄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肖雄在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处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肖雄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故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主张的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一审法院认为,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主张的利息的利率及违约金的利率有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及违约金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再加上分期手续费,总和过高,显属不合理,酌情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肖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截至2019年8月26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36,096.45元;判决肖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判决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计351元,由肖雄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肖雄、被上诉人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肖雄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于2015年1月6日签订《招商银行银行卡申请声明及签署》文本中有肖雄本人签名。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雄在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处申领信用卡,经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核准发卡,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建立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肖雄透支信用卡后,未按约在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诉请要求肖雄归还透支本金,且双方均对信用卡所欠的本金数额没有争议,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该项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考虑到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主张的利息的利率及违约金的利率两项有叠加,当月应付利息及违约金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再加上分期付款手续费,总和过高,故将利息、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之和折合至年利率不超过24%,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肖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2元,由上诉人肖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任静远

书记员:黄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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