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辉春,
荆州市荆州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冬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荆州市黄金堂路**号。
负责人:全本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杨冬冬、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财保荆州古城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辉春、被告杨冬冬、被告中财保荆州古城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3757.7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日8时40分,被告杨冬冬驾驶车牌号为鄂D×××××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荆州区海子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德大汽修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肖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尾随相撞,致肖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冬冬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无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荆州市肿瘤医院治疗,住院34天,共花去医疗费30788.39元。经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肖某某于2018年9月1日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及右肩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两万元。经查,肇事车辆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荆州古城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杨冬冬辩称:1、车辆购买了保险,请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2、先期垫付了455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中财保荆州古城服务部辩称:1、交强险在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险依照保险合同承担责任;2、非医保应予以扣除,误工费不应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按20/天计算,交通费过高,财产损失不予支持;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4、先期垫付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日8时40分,杨冬冬驾驶车牌号为鄂D×××××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荆州区海子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德大汽修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肖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尾随相撞,致肖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冬冬负全部责任,肖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肖某某被送至
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8年9月30日出院,住院29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2、第一胸椎右侧横突骨折;3、急性闭合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右枕顶部软组织挫裂伤;4、上唇挫裂伤口内23牙折,22牙脱位,上前牙多颗牙齿松动;5、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6、子宫等密度结节:平滑肌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个月;2、继续于口腔科行后续治疗,子宫等密度结节应于妇科行进一步诊治;3、加强护理及营养;4、加强肢体功能锻炼,建议于康复科行康复治疗;5、促进骨折愈合及抗骨质疏松治疗;6、每周来我院门诊复查,如有不适请随时来院就诊。期间原告肖某某共支出医疗费30788.39元,被告杨冬冬垫付医疗费4550元,被告中财保荆州古城服务部垫付医疗费10000元。
2019年1月23日,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原告肖某某的委托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肖某某于2018年9月1日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及右肩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贰万元整。原告肖某某支付鉴定费用1550元。
同时查明,车牌号为鄂D×××××的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杨冬冬所有,在被告中财保荆州古城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5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肖某某的户籍地为湖北省襄樊市××张湾镇肖××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儿子张锦昊在荆州市楚都中学就读,女儿张锦芸在荆州市荆江小学就读,平时在荆州两湖平原农产品交易市场经营流动摊位。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经济损失129016.10元;
二、原告肖某某返还被告杨冬冬3000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8元,由被告杨冬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车牌号为鄂D×××××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荆州古城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财保荆州古城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财保荆州古城服务部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补偿。本案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相关凭证,本院认定为30788.39元,由于上述发生的费用均为治疗过程中所必需的,故对被告中财保荆州古城服务部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为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结合本地经济状况,认定为1450元(29天×50/天)。4、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结合本地经济状况,认定为870元(29天×30元/天)。5、护理费,原告住院29天,依据原告所提供的陪护协议和发票认定为4640元(160元/天×29天),被告中财保荆州古城服务部及杨冬冬辩称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丈夫进行护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受伤时间为2018年9月1日,定残日为2019年1月23日,误工期为143天,根据原告平时从事的工作系经营流动的凉皮摊位,宜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3989.71元(35708元/年÷365天/年×143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76年8月28日,其子女分别在楚都中学和荆江小学读书,原告平时以经营流动摊位为主要收入来源,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宜按照2018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配收入计算为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认定为3000元。9、交通费,由于原告提交的发票与住院的时间不相符合,本院不予认定。10、财产损失,依据原告提交的三轮车维修费发票,本院认定为500元。11、鉴定费,依据原告所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认定为1550元。综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40566.10元。故由被告中财保荆州古城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139016.10元(140566.10元-1550元),折抵先期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财保荆州古城服务部尚需赔偿129016.10元。被告杨冬冬需赔偿原告肖某某经济损失1550元,被告杨冬冬先期已垫付4550元,故原告肖某某需返还被告杨冬冬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李德庆
书记员: 张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