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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青哲、王璐伊与李伟东、河北柳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肖青哲,女,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王璐伊,女,汉族,住定州市。
法定代理人王三辉,男,汉族,住定州市,系原告王璐伊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冰、刘朝青,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东,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告河北柳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路707号。
法定代表人王兵亮,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岗,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育才街56号九派大厦A-3栋13楼。
法定代表人孙烨,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恒、刘亚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青哲、王璐伊与被告李伟东、被告河北柳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璐伊法定代理人王三辉,原告肖青哲、王璐伊委托代理人刘朝青,被告李伟东,被告河北柳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小岗,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亚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伟东驾驶冀A×××××轻型普通货车沿定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车寄路段时,与原告肖青哲抱着原告王璐伊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时相撞,致二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定州市人民医院,后原告肖青哲因伤势严重转院到河北医大三院治疗。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伟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李伟东驾驶的冀A×××××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人民法院在扣除被告给付的34200元住院费用后,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5308.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伟东答辩称,我是被告河北柳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从事的是公司车辆驾驶业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先前给付原告的住院费用34200元,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河北柳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李伟东系本公司职工,本公司是冀A×××××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应先和保险公司协商解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对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本公司可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冀A×××××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负责理赔的是本公司,无极支公司只是本公司下属的业务部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付限额内赔偿,对于商业第三者险,应由被保险人赔付原告后凭相关票据向本公司理赔;不认可原告肖青哲的门诊费票据中的一张,费用为11元,原因是票据上无付款人姓名;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急救费票据两张,费用为120元,原因是该票据不是国家正规票据;不认可原告提交的三缘大药房票据七张,费用为175元,原因是该票据上无付款人姓名且不是国家正规票据;原告主张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认可肖青哲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疗单位相关医嘱,不予认可;原告主张陪护人员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王璐航的抚养期间为20年,因无法定机构的相关鉴定证明,不予认可;原告肖青哲虽因伤构成十级伤残,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获得支持;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误工损失;本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伟东驾驶被告河北柳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轻型普通货车,沿定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车寄路段时,与原告肖青哲抱着原告王璐伊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时相撞,致二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定州市人民医院,后原告肖青哲因伤势严重被转院到河北医大三院治疗,肖青哲住院27天,王璐伊住院13天。2011年11月15日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1)第0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伟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李伟东驾驶的冀A×××××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赔偿金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限额2000元;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份,保险赔偿金总限额300000元。上述两份保险的险期间均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投保人为被告河北柳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3月31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证明:肖青哲需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元。2012年4月10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保法医鉴字(2012)第10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肖青哲属十级伤残。
被告李伟东系被告河北柳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驾驶员。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伟东给付原告住院费用34200元。
另查明,原告肖青哲系河北省定州市周村镇北车寄村居民。原告王璐伊有抚养人二人,分别为其父王三辉、其母肖青哲,王三辉、肖青哲均系农村居民。
再查明,河北省2011年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2825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145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120元。
根据二原告申请,2011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2)定民初字第267号民事裁定书,对属于被告河北柳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的冀A×××××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进行了查封。
2012年2月24日,被告河北柳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70000元担保金,要求解除对冀A×××××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的查封。2012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12)定民初字第267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属于被告河北柳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的冀A×××××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的查封。
原告肖青哲各项损失数额分别为:一、医疗费:原告主张54723.76元,有效票据数额为54428.75元,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二、二次手术费:2012年3月31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证明,认为原告肖青哲骨盆骨折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被告对该证明无异议。原告肖青哲主张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应予认定;三、鉴定费:原告主张2598.8元,有相关票据佐证,应予认定;四、误工费:应按照2011年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2825元标准,计算原告从受伤住院之日即2011年10月31日,至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作出伤残等级认定之日的前一天即2012年4月9日期间161天的误工损失,数额为5657.54元(12825元/365天×161天=5657.54元)。对于原告肖青哲主张误工费超出5657.54元部分,不予认定;五、护理费:原告肖青哲因伤住院,参照医疗机构关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一人的意见,按照河北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1456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应为3066.66元(41456元/365天.人×27天×1人=3066.66元)。对于原告肖青哲主张护理费超出3066.66元部分,不予认定;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5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七、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医院的相关说明意见,故被告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疗单位相关医嘱不予认可的理由成立,原告主张营养费1350元,不予认定;八、陪护人员住宿费:原告主张135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不予认定。九、交通费:原告主张1108元,有相关票据证实,应予认定;十、其他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226.3元,因其提交的是非国家正式票据(票据上无付款人姓名)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十一、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4240元,即(7120元/年×20年×10%=1424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十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交本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故对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1777.5元,不予认定;十三、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肖青哲因伤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数额过高,被告认可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3000元;原告肖青哲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1449.75元。
原告王璐伊各项损失数额分别为:一、医疗费:原告主张2803.6元,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二、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关于原告王璐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一人的意见,按照河北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1456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应为1476.54元(41456元/365天.人×13天×1人=1476.54元)。原告主张780元未超出1476.54元,应认定780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璐伊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予认定。原告王璐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583.6元。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伟东曾给付原告住院费用34200元,原告认可。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5日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伟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李伟东系被告河北柳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河北柳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李伟东驾驶的冀A×××××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有关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关于本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答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扣除被告李伟东给付的34200元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肖青哲医疗费4000元、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护理费3066.66元、误工费5657.54元、交通费1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2598.8元,赔付原告王璐伊住院护理费780元,合计40451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肖青哲医疗费1622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赔付原告王璐伊医疗费2803.6元。共计60833.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肖青哲医疗费4000元、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护理费3066.66元、误工费5657.54元、交通费1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2598.8元,赔付原告王璐伊住院护理费78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肖青哲医疗费1622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赔付原告王璐伊医疗费2803.6元。共计60833.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肖青哲、王璐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6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821元,被告河北柳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案件保全费720元,原告肖青哲、王璐伊负担案件受理费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胜旗
审判员 兰伟华
审判员 许芳

书记员: 刘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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