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
李某
鲁艳芬
武汉恒邑通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肖云(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艳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车工,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武汉恒邑通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汉阳大街。
代表人:何国辉,该公司经理。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巷光谷街1号光谷资本大厦4楼401室。
代表人:赵金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诉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经被告李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武汉恒邑通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邑通蔡甸分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肖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艳芬,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邑通蔡甸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赔偿明细:医疗费247.5元,误工费7624.5元,衣服破损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1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庭辩论终结前肖某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赔偿明细:医疗费252元,误工费17560.5元,衣服破损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12187.5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原告驾驶鄂K×××××号摩托车行至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张湾街道M上行111米处时,因摩托车右侧车盖掉落,遂减速左转掉头去捡,与被告李某驾驶的鄂A×××××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衣物受损。
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辩称,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当时是原告肖某在我右前方行驶,我在左边准备超车,当时不是十字路口也不是交叉路口,原告突然随意掉头撞上我的车辆;我是鄂A×××××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并为该车在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购买了保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鄂A×××××号货车挂靠在恒邑通蔡甸分公司;对肖某2017年5月11日就医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肖某赔偿的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恒邑通蔡甸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在事故属实的情况下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肖某2017年5月11日就医的费用不予认可,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和纳税证明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可,衣物损失在事故认定书上无记载,且无发票证明其实际价值,故不予认可,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故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因诉争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财物受损,事故的相关责任人依法应承担侵害其健康权、财产权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肖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的主张,亦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公安机关认定肖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定合法有据,本院据此确定肖某、李某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3。
因本案事故发生时鄂A×××××号车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恒邑通蔡甸分公司应与李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对鄂A×××××号车的承保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肖某赔偿保险金。
原告肖某诉请赔偿的损失为4项:1、医疗费,原告肖某于2017年5月11日就医治疗系遵照医嘱不适随诊,故该项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认定为252元;2、误工费,原告肖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湖北省2017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照医嘱休息时间,计算为51415/365×14=1972.0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肖某未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财产损失,肖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损失实际受损金额,本院酌定为500元。
上述损失合计2724.08元由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向原告肖某进行赔付。
被告李某提交的收条非系原告肖某出具,亦未记明该1000元系用于赔偿肖某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李某一并处理该1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肖某赔付人民币2724.08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147元,由被告李某、武汉恒邑通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因诉争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财物受损,事故的相关责任人依法应承担侵害其健康权、财产权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肖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的主张,亦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公安机关认定肖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定合法有据,本院据此确定肖某、李某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3。
因本案事故发生时鄂A×××××号车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恒邑通蔡甸分公司应与李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对鄂A×××××号车的承保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肖某赔偿保险金。
原告肖某诉请赔偿的损失为4项:1、医疗费,原告肖某于2017年5月11日就医治疗系遵照医嘱不适随诊,故该项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认定为252元;2、误工费,原告肖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湖北省2017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照医嘱休息时间,计算为51415/365×14=1972.0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肖某未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财产损失,肖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损失实际受损金额,本院酌定为500元。
上述损失合计2724.08元由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向原告肖某进行赔付。
被告李某提交的收条非系原告肖某出具,亦未记明该1000元系用于赔偿肖某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李某一并处理该1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肖某赔付人民币2724.08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147元,由被告李某、武汉恒邑通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负担63元。
审判长:田媛媛
书记员:张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