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高珍,女,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秀萍,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黑囡,男,195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燕(系柳黑囡之女),女,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肖高珍与被告柳黑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高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秀萍、被告柳黑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高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借款68,000元;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68,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8,000元,并且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承诺2018年2月6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原告当日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履行了上述《借条》中的出借义务,但是被告至还款截止日期并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是被告以各种借口予以推诿,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柳黑囡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与借条金额不符,根据被告代理人与被告本人的谈话录音,被告的实际借款是5万元,且这个钱是打牌、赌博借的,违背公序良俗,故不同意归还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10日的《借条》及《收条》一张,载明:今本人柳黑囡因生意周转特向肖高珍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陆万捌仟元整,(小写)¥68,000元,并承诺于2018年2月6日前一次性还清,如逾期未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收条》载明:今收到肖高珍借给我的人民币陆万捌仟元整(68,000元)。《借条》及《收条》下方,有“柳黑囡”签字并捺印。
同时,原告提供《房地产出售一般委托协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原告的结婚证及原告丈夫全伟的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9月将其与家人共有的一套房屋出售,有房款收入,原告丈夫全伟在借款前有取现记录,手中有现金出借给被告。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被告为文盲,除了自己的名字不会写其他文字,《借条》及《收条》上的签字与被告的签字还是蛮像的;2、《房地产出售一般委托协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原告的结婚证及原告丈夫全伟的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不能证明这些钱是出借给被告的。
被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女儿柳燕与被告的对话记录,证明被告实际借款50,000元,借条金额68,000元包含了利息,且借款用于打牌、赌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对话记录不予认可。原告陈述,其婆婆金凤娟开了一家出售寿衣和香烛的小店,小店二楼放了一桌麻将,有几个退休工人过来喝茶、搓麻将。被告从事水产生意,将送水产到饭店后,经常会拿些水产到寿衣店来,并在原告家吃饭。2017年10月,被告对原告说因饭店货款未能及时收回,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没有写借条,被告承诺一个月之内归还。2018年1月10日晚饭时间,被告到原告家,说急需20,000元借款,否则之前的借款也不还了,原告就将18,000元借给被告,并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说不会写字,原告就让朋友去打印店打印了格式借条,填好内容,被告签字。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时,原告婆婆金凤娟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沪0117民初16625号,要求被告柳黑囡归还借款168,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此,金凤娟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2017年10月29日的借条金额为50,000元,2018年1月10日的借条金额为118,000元。
2018年11月26日被告柳黑囡至本院接受询问,其表示之前与原告及金凤娟并不相识,是2018年3、4月份通过案外人陈光荣介绍打牌认识的,打牌地点在大仓桥寿衣店二楼,寿衣店二楼小房间有一桌麻将,二楼大房间是打牌九、二八杠的,大约有二三十个人在打牌,有男有女,具体有哪些人其也不认识,自己去了四、五次,就输了150,000元。去的时候直接拿筹码,筹码是用扑克牌代替的,10以上的扑克牌每张代表5,000元,10以下的扑克牌每张代表2,000元,其一般一次拿50,000元筹码,筹码输光后就离开,50,000元筹码长的时候40分钟输光,短的时候20分钟就输光了。借条写过两次,借条的具体金额不清楚,其签字后就走了,没有报过警。现在也不是不愿意还,就是没有钱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条》、《房地产出售一般委托协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原告的结婚证及原告丈夫全伟的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被告提供的对话记录、被告的询问笔录、(2018)沪0117民初16625号案件庭审笔录、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现就本案相关争议内容,作如下阐述:
一、借款金额。原告持有金额为68,000元的借条,但未能提供钱款交付的凭证,原告虽然提供了其丈夫的银行交易明细,但取款的时间、金额与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并不存在对应关系。本案中,原告与其婆婆金凤娟均向被告出借了款项,金凤娟对借款的表述为:被告柳黑囡分三次向其借款,其中2018年1月10日的118,000元借条是将两次借款写在一起的,其的出借时间在肖高珍借款之前,借款时没有告诉儿子、媳妇,被告向其借款后,就不再借了,又向其儿子、媳妇借款。肖高珍借款时,也没有告诉自己。后来,因为被告不还钱,大家谈起来的时候才知道都借款给被告了。2018年1月10日这天,其打电话叫被告过来,让被告写了借条。借条是到隔壁房产公司打印的,内容都是儿子全伟写的,写好后让被告签字、捺印的。可见,2018年1月10日金凤娟打电话叫被告到寿衣店,目的是为了让被告写借条,原告肖高珍陈述其当日又交给被告18,000元,与金凤娟的陈述矛盾,故本院难以采信。被告认可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借款是否为赌债。被告主张其在原告婆婆金凤娟所开的大仓桥寿衣店二楼进行赌博,借款为赌债。经本院实地勘察,该店面系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兴仓路的沿街商铺,北临兴日家园小区,南临新城水云间小区,店面底楼经营寿衣、香烛等生意,东西两侧均为其他商铺。原告婆婆金凤娟年逾古稀,在人员密集的区域,利用寿衣店二楼的狭小空间,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可能性较小,且被告提出借款系赌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三、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还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损失,利息标准按照年利率6%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黑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高珍借款50,000元;
二、被告柳黑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高珍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被告柳黑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肖高珍负担225元(已付),由被告柳黑囡负担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莉
书记员:陈 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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