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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男,生于1987年11月9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代理人肖功雄,男,生于1963年7月1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原告肖某之父。
被告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五福西路91号。
法定代表人蒋盛桦,所长。
委托代理人杜恒明,男,生于1947年6月2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华蓥市。系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先国,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与被告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功雄,被告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的委托代理人杜恒明、杨先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功雄,被告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的委托代理人杨先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肖某驾驶川XP0069小型汽车从广安城南某某路口出发,沿某某大道往某某街方向行驶。当时11时45分许,在行驶到广安市广安区某某大道与某某大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因观察不力,致使该车右后侧与某某路口出发沿某某大道往中桥方向行驶与邓芳芳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相挂,造成两车受损及邓芳芳受伤的道路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广公交认字第2014-001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邓芳芳无责任。邓芳芳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1天,于2014年10月17日出院。其入院诊断为:轻度脑伤、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伤。出院诊断为:轻度脑伤、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双侧股骨下段撕脱性骨折,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此次治疗原告花去门诊医疗费781.02元,住院医疗费16748.65元,共计17529.67元。邓芳芳出院后于2014年10月28日向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需5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该次鉴定邓芳芳花去鉴定费1900元。
川XP0069小型汽车系被告肖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50万)和不计免赔等险种。
2014年10月17日,肖功雄(肖某之父、车方、甲方)与邓芳芳(受伤方、乙方)签订了壹份《补偿协议》,其内容为“1、甲方承担住院期间的一切治疗费用。2、甲方按现行交通事故处理条例补偿护理费、营养费等。(金额以交警判决为准)3、协议签订时甲方预付贰万元给乙方。4、若能评残,伤残费以鉴定判决为准,另外补偿贰万元。在伤残鉴定之日起五天内一次性付清。5、本协议签订后,乙方立即办理出院手续及保险公司需要的所有手续并交给甲方。6、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4年11月6日,邓芳芳与肖某在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如下“…二、邓芳芳受伤住院101天,残疾鉴定为10级,误工日鉴定为150天,续医费鉴定为5000元,其费用如下:1、医药费:17529.67元;2、续医费:5000.00元;3、误工费:85.70元/天×111天=9512.70元;4、护理费:134.01元/天×101天=13535.0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天×101天=1010.00元;6、营养费:10.00元/天×101天=1010.00元;7、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0%=44736.00元;8、残疾用具费:200.00元;9、鉴定费:1900.00元;10、交通费:800.00元;以上第1至10项费用共计95233.38(玖万伍仟贰佰叁拾叁元叁角捌分正),依照责任,经双方协商,我队调解,全部由当事人肖某一方承担。三、财产损失:908.00元和川P0069小型汽车的损失(以鉴定为准)全部由当事人肖某一方承担。四、付款方式及期限:经双方协商,自调解书生效起,当事人肖某一方立即将所有费用以现金的方式全部支付给邓芳芳一方…”。
2014年10月17日,邓芳芳出具了两份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肖某预付赔偿金柒万叁仟贰佰元整。73200”和“今收到肖某之父预付赔偿金贰万元整”。
邓芳芳起诉肖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对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邓芳芳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邓芳芳的损伤未达到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评定标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垫支了鉴定费1500元。
2015年6月30日,肖某向本院申请,其内容为“关于邓芳芳起诉肖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由于交警已按邓芳芳十级伤残进行调解,我已按调解对邓芳芳按十级伤残标准进行了赔偿。现经重新鉴定,邓芳芳不够评残,特申请保险公司应当赔给邓芳芳的部分直接赔付给我,我多赔给邓芳芳的部分,不在本案中主张,另案处理”。
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了“(2015)广安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肖某承担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1500元和诉讼费4330元。
肖某与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在协商未果后起诉来院,要求依法裁决。
同时查明,邓芳芳于2014年10月28日委托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当时签订了《司法鉴定协议书》,其鉴定内容为:1、评定伤残等级;2、评估误工损失日;3、评估续医费。又签订了《司法鉴定风险告知书》,其内容为“2、鉴定意见仅对本机构受理的委托事项负责,不对案件负责。4、受鉴定材料、鉴定时间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本鉴定意见仅对本次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材料负责。同时,并非所有鉴定都能够得出明确的鉴定意见。5、鉴定意见属于第三方专业性意见,仅供办案机关等相关方参考,其是否被采信取决于相关方的审查和判断,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无权干涉。7、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不属投诉受理范围。可通过向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通过申请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等法定途径解决。司法行政部门不得撤销司法鉴定文书”。
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广福司鉴[2014]临鉴字第33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杜恒明和王东,杜恒明取得了“法医临床鉴定”的资格,其执业证号为511313199012;王东取得了“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的资格,其执业证号为51131119902。
《司法鉴定许可证》说明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有效期限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资质认定审查认可证书》说明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的发证日期是2012年10月19日,有效期至2015年10月18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
1、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广公交认字第2014-001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2、肖功雄与邓芳芳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壹份《补偿协议》。
3、邓芳芳与肖某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014-0033)。
4、2014年10月17日,邓芳芳出具的两份收条,
5、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广福司鉴[2014]临鉴字第33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
6、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鼎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119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
7、本院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广安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
8、《司法鉴定许可证》(证号511311199),《资质认定审查认可证书》(证书编号:20122302861)。
9、邓芳芳与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司法鉴定协议书》和《司法鉴定风险告知书》。
10、原、被告的陈述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基于邓芳芳所持有的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福司鉴[2014]临鉴字第33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而与邓芳芳在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向邓芳芳支付赔偿款共计93200元;但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广安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采纳了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鼎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119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即邓芳芳不构成伤残等级,未采纳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福司鉴[2014]临鉴字第33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即邓芳芳的伤构成10级伤残,原告肖某现认为因为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的错误鉴定意见,从而导致自己损失了83066元(向邓芳芳多赔偿了残疾赔偿金44736元、残疾补助费20000元、续医费5000元、两次鉴定费3400元和受理费4330元,另有资金占用利息5600元),故原告肖某要求被告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赔偿。
被告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是否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邓芳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精神,有权向被告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且被告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提供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和《资质认定审查认可证书》,说明被告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是合法的鉴定机构;鉴定人杜恒明和王东也取得了鉴定资质,综上所述,被告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在程序上是合法的。被告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时间是2014年10月29日,6个月后,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2日又对邓芳芳进行了重新鉴定,且被告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和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其鉴定意见仅是证据之一,本院没有采纳被告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并不能说明被告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错误的,同时,原告肖某未提供证据来证明被告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在鉴定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和过错行为,故对原告肖某要求被告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承担赔偿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8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洪 鲜 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 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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