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龙杰,男,199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代理人吕梅,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喻晓,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瑞杰,男,1993年4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葛亮。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67.5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被告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就医过程没有异议。被告高瑞杰认为律师费过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非医保不同意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21时20分许,被告高瑞杰驾驶牌照号为沪LZXXXX小客车行至本市杨柳青路处时与行人原告肖龙杰发生碰撞,致原告肖龙杰受伤。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高瑞杰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事发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共计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已赔付共计243998.63元)。
审理中,双方对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医疗费和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关于医疗费经审核确定为7967.53元。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龙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97.53元;
二、被告高瑞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龙杰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高瑞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寅
书记员: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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