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肖X与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X,男,汉族。
被告罗XX,女,汉族。
被告李XX,男,汉族。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三十铺营销服务部

原告肖X诉被告罗XX、李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三十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X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罗XX的委托代理人俞XX、被告中国X保的委托代理人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诉称,2010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罗XX驾驶被告李XX所有的皖NFXXXX轿车行驶至聚丰园路388弄门口处时,与案外人肖XX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乘坐人肖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XX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肖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肖X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7,609.92元(不含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营养费3,000元(1,200元/月×2.5个月)、残疾赔偿金63,676元(31,838元/年×20年×10%)、误工费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3,000元(1,200元/月×2.5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60,205.92元。其中被告中国X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罗XX、李XX按8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罗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被告与被告李XX系朋友关系,本案所涉皖NFXXXX轿车系本被告向被告李XX借用;本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医疗费,对无病历印证的费用1,026元不予认可,对原告支付的其余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8.50元;鉴定费,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责任比例承担;律师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总额认可3,000元,并在此基础上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原告的其余具体诉讼请求,以中国X保的意见为准。
被告李XX书面辩称,本被告是本案所涉皖NFXXXX轿车登记所有人,于事发当天将上述车辆借给被告罗XX使用,认为在本起事故中本被告没有过错,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对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X保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医疗费,本被告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的与事故有关的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应当同住院期间伙食费一并计算;营养费,认可2,250元;残疾赔偿金,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上海市城镇地区生活或工作,故认可按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13,746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认可3,000元;误工费,认可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280元/月计算;护理费,认可2,250元;交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物损费,因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律师费、鉴定费均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本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罗XX驾驶皖NFXXXX轿车行驶至宝山区聚丰园路388弄门口处时,与案外人肖XX所骑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原告肖X)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遂至有关医院进行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XX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肖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肖X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事发后,被告罗XX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的伤势经鉴定部门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为5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可另予休息1个月、护理2周、营养2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本案所涉皖NFXXXX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李XX,并由其在被告中国X保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
再查明,2007年6月,原告一家购买了本区聚丰园路XXX弄XX号房屋,原告为权利人之一。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鉴定结论、医疗费票据、病历、医疗费清单、房地产登记信息、居委会证明、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超出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罗XX与案外人肖XX(后乘坐原告肖X)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罗XX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肖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肖X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本案所涉皖NFXXXX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李XX,并由其在被告中国X保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因此,原告所受的合理损失,应由中国X保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超出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罗XX按8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XX对被告罗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本院认定为准。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双方提供的有关证据,本案确定的赔偿范围与数额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原告主张医疗费47,609.9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6天,按2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按900元/月的标准支持原告2.5个月的营养费2,250元。
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地产登记信息、居委会证明,原告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31,838元/年主张残疾赔偿金63,6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5、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本院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280元/月,确定原告6个月的误工费7,680元。
6、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参照本市护工市场劳务报酬标准,原告按1,200元/月的标准主张2.5个月的护理费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9、物损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因本起事故产生一定的财物损失实属必然,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10、鉴定费:原告因伤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认定。
11、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4,000元。
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34,535.92元,本院确定被告中国X保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误工费7,68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物损费200元,合计88,756元。医疗费37,60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45,779.92元,由被告罗XX按80%的比例赔偿,即36,623.9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罗XX还应赔偿原告31,623.90元,被告李XX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三十铺营销服务部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肖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合计88,75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罗XX赔偿原告肖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36,623.9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罗XX还应赔偿原告肖X31,623.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李XX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7元,由原告肖X负担162元,由被告罗XX负担1,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苏丹

书记员: 施俊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