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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万秀文
上海厚福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万秀文,男,1968年3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南街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上海厚福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冯世明,总经理。
原告万秀文诉被告上海厚福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锐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万秀文,被告法定代表人冯世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秀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股本金6万元,并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被告员工,2015年7月,被告提出让原告入股,并承诺给年化20%回报,离职时入股金如数退还。
原告交付了入股金60,000元。
2016年7月原告离职后,被告未归还原告,故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厚福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收到原告入股金60,000元无异议,但原告入股就要承担风险,被告现在亏损3,420,000元,按比例应承担4,872元亏损。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现因双方未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员工个人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故被告取得的6万元应返还原告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厚福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万秀文人民币60,000元,并以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00元,由被告上海厚福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现因双方未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员工个人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故被告取得的6万元应返还原告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厚福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万秀文人民币60,000元,并以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00元,由被告上海厚福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审判长:陈锐

书记员:黄朝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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