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向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国朝。
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福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肥乡县大西韩乡东荆科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程庆陆,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振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福玉,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某所、程向某、程国朝因与被上诉人肥乡县大西韩乡东荆科村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肥乡县人民法院(2013)肥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87年4月6日东荆科村民委员会将该村村西北80亩一整块土地承包给被告程某所、程向某、程国朝,其中程某所分的地在南边,程国朝在中间,程向某在北边,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20年,每亩每年承包费为30元。2013年8月20日原告东荆科村委会以承包合同到期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返还到期的承包地80亩,并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9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暂时撤回了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东荆科村委民委员会将该村村西北8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程某所、程向某、程国朝.承包期限为20年,即从1987年4月6日起至2007年4月6日止,该承包地的承包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归还到期的承包地合法有据。据此,对原告东荆科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程某所、程向某、程国朝返还到期的80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原件规模、格式、字迹等一样,但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原件上注明承包期限为贰拾年,而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上写的是叁拾年。且被告未能提交土地承包合同原件进行核对。据此,对被告程某所、程向某、程国朝辩称80亩承包地期限为30年,现在还不到期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撤回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一审法院据此于2012年12月13日判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程某所、程向某、程国朝将东荆科村西北80亩土地返还给东荆科村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原告承担975元,被告承担1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1987年订立土地承包合同,期限20年,至2007年合同已经届满,但双方之后又沿用原来承包条款继续履行至2013年,应视为不定期承包。上诉人称承包期限为30年,仅提交了承包合同的复印件,且该复印件与村委所提交的20年期限的承包合同字迹、形式一样,故上诉人关于承包期为30年的主张证据不足,故不予采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或者下一个耕种期开始前。现在是冬小麦的生长期,故应在下一个冬小麦的耕种期之前将该承包地交回。一审法院判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土地,没有考虑农业生产的季节性,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肥乡县人民法院(2013)肥民初字第1735号号民事判决为程某所、程向某、程国朝在2014年秋收后下一个冬小麦耕种前将80亩承包地交还东荆科村委会。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程某所、程向某、程国朝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建英 审判员 李文明 审判员 冯 雪
书记员:常新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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