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城矿业集团张某某能源有限公司蔚县安泰分公司
席春雷
张钦秀
梁某某
张某
康建明
杨某
马某
樊建明
马某
田某
刘某
刘某某
祁爱国
辛某
唐良飞(蔚县南留庄博爱法律服务所)
蔚县新某某国内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李俊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肥城矿业集团张某某能源有限公司蔚县安泰分公司,住所地:住蔚县。
法定代表人杜梦祥,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春雷,该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钦秀,该公司经管副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建明,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建明,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爱国,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良飞,蔚县南留庄博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蔚县新某某国内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蔚县蔚州镇胜利东路。
法定代表人袁伟东,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肥城矿业集团张某某能源有限公司蔚县安泰分公司(以下简称蔚县安泰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某某等十二人、蔚县新某某国内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某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14)蔚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蔚县安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春雷、张钦秀,被上诉人梁某某等十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唐良飞、被上诉人新某某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上诉人新某某劳务公司是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对被上诉人梁某某等十二人的义务,其在与被上诉人梁某某等十二人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内,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给付被上诉人梁某某等十二人经济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第二款 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是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即用工单位,在梁某某等十二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和第四十条第一项 、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下,将梁某某等十二人退回被上诉人新某某劳务公司,致被上诉人新某某劳务公司提前解除了劳动合同,造成了损害,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与被上诉人新某某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梁某某十二人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13个月未代扣各种保险个人应承担部分的工资表,并未经梁某某十二人签字确认,且也未提供工资发放记录、出勤记录等原始证据凭证佐证,原审法院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认可的工资数额进行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肥城矿业集团张某某能源有限公司蔚县安泰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上诉人新某某劳务公司是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对被上诉人梁某某等十二人的义务,其在与被上诉人梁某某等十二人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内,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给付被上诉人梁某某等十二人经济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第二款 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是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即用工单位,在梁某某等十二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和第四十条第一项 、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下,将梁某某等十二人退回被上诉人新某某劳务公司,致被上诉人新某某劳务公司提前解除了劳动合同,造成了损害,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与被上诉人新某某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梁某某十二人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13个月未代扣各种保险个人应承担部分的工资表,并未经梁某某十二人签字确认,且也未提供工资发放记录、出勤记录等原始证据凭证佐证,原审法院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认可的工资数额进行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肥城矿业集团张某某能源有限公司蔚县安泰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成进
审判员:牟键
审判员:韩建新
书记员:王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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