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丕正,男,1946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宇,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纪中,男,198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负责人:卢勇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含,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1085号C座401室。
负责人:陈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双庆,女。
原告胡丕正与被告杨纪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南通分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丕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宇、徐波,被告杨纪中,被告人民保险南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含及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双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丕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5,954元(人民币,下同),包括医药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960元、残疾赔偿金108,8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及律师费8,000元;前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南通分公司和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杨纪中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7日13时49分许,被告杨纪中驾驶牌号为沪C9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浦东新区云汉路小泐港桥东侧时,因驾驶不慎,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纪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经查,沪C9XXXX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南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被告杨纪中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南通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C9XXXX车辆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有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C9XXXX车辆在该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的损失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7日13时49分许,原告骑自行车在本市浦东新区云汉路小泐港桥东侧处由西向东通行时,适逢被告杨纪中驾驶牌号为沪C9XXXX的小型轿车在该处同向通行,因杨纪中未确保安全,所驾驶车辆不慎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纪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为此支出医疗费22,000.59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彭镇派出所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精神状态鉴定及伤残程度、“三期”评定,并于2019年6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丕正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其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12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900元。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另支出律师费8,000元。
另查明:原告胡丕正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沪C9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南通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被告就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按照0.15的伤残系数计算前述两项损失。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发票、居民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赔偿比例;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杨纪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据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胡丕正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人民保险南通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杨纪中承担,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涉案医疗费发票并结合当事人意见,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2,000元。三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酌情按照每日60元计算120日,确认7,200元。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情支持400元。4、衣物损失费及车辆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其衣物受到一定程度的污损当属客观,涉案事故认定书上亦记载,原告的自行车因事故致车身受损,故原告主张前述损失并无不当,经查,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尚属合理,本院可予支持,至于自行车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5、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审理中,原、被告就伤残赔偿系数已达成一致意见并要求按该系数计算前述损失,经查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照准并据此确认残疾赔偿金为81,64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5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0元及鉴定费3,900元,经查并无不当,且数额尚属合理,本院均予支持。7、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聘请代理人并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原告获赔金额,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28,080.8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南通分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107,240.8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赔付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付96,740.8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赔付500元),余款20,840元中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杨纪中全额承担,剩余款项由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丕正107,240.80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丕正17,340元;
三、被告杨纪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丕正3,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4元,减半收取计1,512元(原告胡丕正已预交),由原告胡丕正负担81元,被告杨纪中负担1,257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74元,被告杨纪中及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各自应负之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军燕
书记员:唐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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