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世山,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
法定代理人:罗婷(系原告胡世山妻子),住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茶镇老渔坝社区居委会三组11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意光,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蕾,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树成,男,199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被告:王求喜,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负责人:黄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负责人:王正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锦华,男。
原告胡世山与被告郭树成、王求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世山的法定代理人罗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意光、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树成、王求喜、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世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78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50元、误工费13,558.22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和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0日21时50分许,被告郭树成驾驶苏E1XXXX小型面包车在未使用连接牵引装置的情况下,将未按规定使用灯光的被告王求喜驾驶的皖N9XXXX中型普通客车拖行至松江区塔闵路出塔汇公路西约2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郭树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求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治疗终结后,向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等进行鉴定。2019年8月5日,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17民初8721号民事判决,但未对后续治疗费进行判决,现原告已进行了后续治疗。苏E1XXXX小型面包车事发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皖N9XXXX中型普通客车事发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郭树成未作答辩。
被告王求喜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无异议;苏E1XXXX小型面包车事发时在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因原告先前已起诉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已使用完毕,故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对于后续的该三项费用已处理过,在本案中不应再赔付。
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无异议;皖N9XXXX中型普通客车事发时在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已赔付完毕,故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赔偿;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后续的误工费、营养费和护理费已在先前的判决中处理,不应再赔偿;交通费金额不应超过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0日21时50分许,被告郭树成驾驶苏E1XXXX小型面包车在未使用连接牵引装置的情况下,将未按规定使用灯光的被告王求喜驾驶的皖N9XXXX中型普通客车拖行至松江区塔闵路出塔汇公路西约2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郭树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求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苏E1XXXX小型面包车事发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皖N9XXXX中型普通客车事发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
2019年5月,原告就赔偿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8月,本院经审理作出判决,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036.5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12,603.5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036.5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76,830.11元。在该判决中,对原告后续需拆内固定应产生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一并进行了判决。2019年10月,原告在松江区中心医院进行了内固定拆除术,共产生医疗费32,849.70元(已扣除伙食费548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2019)沪0117民初8721号民事判决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苏E1XXXX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皖N9XXXX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交强险责任限额已赔偿完毕,故对原告的损失,根据被告的过错承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超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郭树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求喜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为32,849.70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11天,确定为220元。
对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因原告之前起诉时,本院已就其后续治疗应需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作出判决,故原告再主张系属重复主张,因此对该三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
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1,000元。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33,269.7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0%,计23,288.7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0%,计9,980.91元;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郭树成赔偿700元、被告王求喜赔偿3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世山23,288.7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世山9,980.91元;
三、被告郭树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世山700元;
四、被告王求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世山300元;
五、驳回原告胡世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1元,减半收取630.50元,由原告胡世山负担301.50元(已付),被告郭树成负担2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王求喜负担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郭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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