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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世彬与湖北宜昌楚某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世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承贵,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阳,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宜昌楚某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82495719Y,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180号。法定代表人:苏松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发刚,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胡世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左右,原告与妻子谭大东经老乡介绍到被告单位工作,入职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接受车间主任严仁序的安排,在生产车间从事推砖盒子的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因被告迟迟不发工资,谭大东工作一个月左右后辞职去浙江打工,原告留下来继续上班。2016年11月20日,原告上夜班时因工作受伤住院,此后休养至今未上班,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夫妻的工资未付。原告受伤后申请工伤认定,但需要提供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原告遂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部门作出宜劳决字[2017]第058号《裁决书》。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特起诉。对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楚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证明原告是在我公司劳动的过程中受伤。法院调查的被调查人是公司员工,但公司对员工被调查情况不清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胡世彬的申请,到被告楚某公司找该公司办公室主任邹婷婷、安全员向俊杰、行车司机赵伟、会计李晓明进行了调查。根据上述被调查人的陈述及该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可以证实如下事实:原告胡世彬及其妻子谭大东于2016年9月20日到被告楚某公司工作,谭大东在该公司工作至2016年10月21日后离职,胡世彬仍在该公司工作。2016年11月20日晚上,胡世彬在工作中受伤,向俊杰得到消息后赶到把胡世彬送入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胡世彬住院期间邹婷婷、向俊杰曾到医院探望,并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胡世彬在未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况下离开医院回家休养,楚某公司尚欠胡世彬及谭大东工资4635元及3387元未予支付。胡世彬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楚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对裁决结果不服,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胡世彬提供的证据,本院所作调查笔录、被告单位的考勤记录,裁决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胡世彬与被告湖北宜昌楚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世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承贵和卢子阳、被告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胡世彬虽然未能提供其与被告楚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及在该公司工作时受伤的充分证据,但本院在楚某公司所在地向楚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各调查人的陈述均能证实胡世彬系在楚某公司上班时受伤,且受伤后被公司派人送往医院治疗,公司亦有考勤记录,足以证实楚某公司与胡世彬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胡世彬要求确认其与楚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世彬与被告湖北宜昌楚某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胡世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晓云

书记员:刘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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