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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东伟与上海宝山高境第一食品商店有限公司、上海麦好穗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东伟,男,1985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现,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山高境第一食品商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贵,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麦好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房兆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贵,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东伟与被告上海宝山高境第一食品商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山高境公司)、被告上海麦好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好穗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8年2月26日,本院经原告胡东伟申请追加麦好穗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现,被告宝山高境公司、被告麦好穗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富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东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宝山高境公司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2.被告宝山高境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及维权费用12,036元;3.被告麦好穗公司与被告宝山高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及维权费用12,03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第XXXXXXX号“贝儿多爸爸的泡芙工房”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范围为第43类。原告自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来,通过授权许可或加盟合作的方式,使该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经济价值。原告发现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XXX号万达广场“第一食品”店铺内的显著位置以“贝儿多爸々の泡芙工房”的招牌进行经营。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相同或相似服务领域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进行经营,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宝山高境公司、被告麦好穗公司辩称:两被告是联营关系,被告麦好穗公司负责供货、人员、培训,被告宝山高境公司提供场地,最终根据经营收入两被告分成。两被告所用标识与原告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1.本案中两被告使用的标识为“贝儿多爸々の泡芙工房”,与原告商标标识语言种类不同,被告店铺内玻璃橱窗、菜单、商品外包装均有,相关公众不可能与原告涉案商标产生任何联想。两被告标识使用是针对泡芙商品,并非针对店铺进行使用,两被告的经营行为与原告商标不构成类似的商品或服务。2.原告商标注册于2012年8月7日,且并未有确凿证据证明用于任何店铺经营或为公众认知。相关公众到被告店铺购买泡芙的行为不可能与原告商标产生任何联想导致混淆的情况。3.“贝儿多爸々の泡芙工房”早在2006年就已经在久光百货开业经营,经过多年的经营为相关业界知悉,具有一定的影响。在大众点评、新浪微博以及百度上,消费者早在2010年前对店铺及商品就有过广泛点评,系知名商品名称,且在原告注册商标申请之前就已使用,两被告对“贝儿多爸々の泡芙工房”享有在先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与原告涉案商标有关的事实
  案外人沧州市鑫浩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浩公司)于2011年7月1日提出申请,2012年8月7日,鑫浩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贝儿多爸爸的泡芙工房”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餐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咖啡馆;茶馆;活动房屋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2017年2月13日,第XXXXXXX号“贝儿多爸爸的泡芙工房”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有效期至2022年8月6日。原告表示其作为鑫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根据面包的英文bread的音译贝儿多,申请了第XXXXXXX号“贝儿多爸爸的泡芙工房”商标。
  2017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商评字[2017]第XXXXXXXXXX号关于第XXXXXXX号“贝儿多爸爸的泡芙工房”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内容为:复审商标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餐馆;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酒吧;茶馆”服务上予以维持,在“活动房屋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予以撤销。
  2017年12月1日,原告胡东伟(甲方)与沧州市运河区恩记蛋糕店(乙方)签订第XXXXXXX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甲方将已注册的使用在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餐饮;酒吧;流动饮食供应;咖啡馆;茶馆”服务上的第XXXXXXX号“贝儿多爸爸的泡芙工房”中文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在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餐饮;酒吧;流动饮食供应;咖啡馆;茶馆”服务上许可使用的形式为一般许可,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五万元商标许可入门费,乙方向甲方每年支付五万元使用费。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至,合同期满甲方可以顺延使用许可。
  二、与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新现于2017年11月6月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以下简称长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7年11月10日,长宁公证处出具(2017)沪长证字第6743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以下主要内容:公证员蒋旻峥、公证人员沈宇洲陪同申请人的代理人魏新现于2017年11月6日来到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九三六号第一食品“贝儿多爸々の泡芙工房”店铺,当场购得新曲奇巧克力泡芙三个,取得小票一张、预付卡磁条一张、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一张、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一张带回公证处,并对其进行拍照。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门牌标志为“上海宝山高境第一食品商店有限公司,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XXX号一层”,店铺店招为“贝儿多爸々の泡芙工房”。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0元,盖有上海宝山高境第一食品商店有限公司的公章。
  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涉案店招上使用“贝儿多爸々の泡芙工房”构成近似商标,且两被告使用范围与原告核准使用范围相同。原告主张两被告侵权的时间为2017年2月13日至今。涉案店铺现在还在经营。
  三、被告抗辩的有关事实
  1.与被告相关的商标注册情况。
  2005年11月7日,案外人麦某某(杭州)食品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广告策划;商业管理咨询;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组织商业广告性的贸易交易会;广告;组织商业和广告交易会;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经济预测。2006年6月28日,第XXXXXXX号商标转让至株式会社麦穗名下,有效期至2015年11月6日。2012年11月12日第XXXXXXX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株式会社麦某某,经续展注册后,有效期至2025年11月6日。
  2005年5月14日,案外人麦某某(上海)食品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糖果;非医用营养液;糕点;食用淀粉产品;食用冰;调味品;面条;方便米饭。2007年5月28日,第XXXXXXX号商标转让至株式会社麦穗名下,有效期至2015年5月13日。2012年11月12日第XXXXXXX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株式会社麦某某,经续展注册后,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2013年12月28日,案外人株式会社麦某某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甜食;馒头;元宵;年糕;冰糕;鲜奶泡芙(糕点);糕点;陷饼;粗麦蒸糕;茶饮料,有效期至2023年12月27日。
  2003年6月7日,案外人巴夫爸爸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夹心糕点。2005年6月14日,第XXXXXXX号商标转让至株式会社麦穗名下,有效期至2013年6月6日。2012年11月12日第XXXXXXX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株式会社麦某某,经续展注册后,有效期至2023年6月6日。
  2012年9月1日,案外人株式会社麦某某(甲方)与被告麦好穗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双方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在本合同规定的条件下,有偿、非独占地使用“许可商标”。许可使用的商标明细为:第XXXXXXX号第30类;第XXXXXXX号第35类;第XXXXXXX号第30类;第XXXXXXXX号第30类……,本合同中的商标许可地域限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台除外)。许可期限为2012年8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根据本合同规定的条件,乙方在许可地域内,享有基于贝儿多爸爸泡芙直营店,加盟店经营等目的使用“许可商标”的非独占性权利。乙方有权根据中国法律及本合同规定的条件,与具备加盟店资质的单位签订合同,许可该加盟店在许可地域内使用许可商标的权利……在联销或合作经营店铺中,授权联销方或合作方在许可地域内使用许可商标的权利。乙方确认,许可商标设计的商标权以及其他一切知识产权均有甲方单独所有,乙方不享有本合同明文约定的使用权以外的权利。2015年11月7日,双方又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双方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在本合同规定的条件下,有偿、非独占地使用“许可商标”。许可使用的商标明细为:第XXXXXXX号第30类;第XXXXXXX号第35类;第XXXXXXX号第30类;第XXXXXXXX号第30类……,本合同中的商标许可地域限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台除外)。许可期限为2015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审理中,被告麦好穗公司表示店铺中使用“贝儿多爸々の泡芙工房”是源自于beardpapa的音译贝儿多爸爸,被告麦好穗公司在涉案店铺中只经营泡芙,而工房在日语中的意思为手工作坊,所以在店招上使用“贝儿多爸々の泡芙工房”。涉案店铺确实还在经营。
  案外人上海第一食品连锁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第一食品公司)与被告麦好穗公司(乙方)签订《联销协议》(2016版),1.1甲方提供贰家门店销售乙方的产品。2.1乙方根据《供销合作合同》的约定向甲方供货,但由乙方自行保管。5.1甲乙双方就联销目标达成共识,即乙方与甲方签订的本协议中的经营目标。如实际销售总额达到销售目标的,甲方按照扣点提取相应毛利额,同时提取场地展示费,余额归乙方。如实际销售总额未能达到销售目标的,甲方根据乙方签订的经营目标按年度不足经营目标销售。联营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案外人第一食品、麦好穗公司再次签订《联销协议》(2017版),1.1甲方提供壹家门店销售乙方的产品。2.1乙方根据《供销合作合同》的约定向甲方供货,但由乙方自行保管。5.1甲乙双方就联销目标达成共识,即乙方与甲方签订的本协议中的经营目标。如实际销售总额达到销售目标的,甲方按照扣点提取相应毛利额,同时提取场地展示费,余额归乙方。如实际销售总额未能达到销售目标的,甲方根据乙方签订的经营目标按年度不足经营目标销售。联营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案外人第一食品公司(甲方)与被告麦好穗公司(乙方)、被告宝山高境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鉴于甲乙双方签订有《联销协议》《供销合作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经营场所(即丙方场所:被告宝山高境公司(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XXX号)进行乙方拥有合法授权品牌的联销商品经营。
  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店铺的实际联营方为两被告。
  2.“贝儿多爸々の泡芙工房”经营情况。
  2003年7月25日,案外人株式会社麦某某出具授权书,内容为兹授权MUGINOHOHONGKONGCOMPANYLIMITED.、麦某某(上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麦某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发展“贝儿多爸爸”“BeardPapa”泡芙品牌的特许加盟店及设立直营店。授权时间为自本授权书签发日起至2008年2月27日……。
  2008年2月29日,案外人MUGINOHOHONGKONGCOMPANYLIMITED(被许可方)与案外人株式会社麦某某(许可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双方约定:许可方为“商标”的拥有人,被许可方希望依照许可方的合理要求,为自行及使被许可方的全资子公司上海麦某某公司在区域内生产、销售泡芙及其他西点以及开展其特许经营业务,从许可方获得商标使用权。而许可方准备根据本合同的条件及条款满足被许可方的希望。“商标“是指许可方拥有商标权的、附件1所记载的注册商标为……。“贝儿多爸爸体系”是指许可方及许可方作为研究、发明、实际经验及应用的成果而发展完成的技术、专有技术、技术信息、店铺的设计.布局、用于店铺发展及经营的业务手册、营业秘密、保密方法及程序的体系。贝儿多爸爸体系包括但不限于商品的准备方法、准备及为伴随着准备的服务的设备及控制体系,且设计商品的准备及店铺的经营的各方面的购买、使用、技术上的支援程序。“商标”包括商标、服务标记、字号、标志及与其相关的贝尔多爸爸体系的商誉。“beardpapajunior(胡子爸爸)是指被许可方或被分许可方使用“商标”,在许可方指定的工厂(以下称“胡子爸爸工厂”)生产商品,在事先以书面向许可方通知的百货店、超市、便利店等(以下称“胡子爸爸销售店”)销售商品的形态。“被许可方”是指与被许可方通过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获得授权经营加盟店的企业。“区域”是指被许可方及被分许可方可通过开设、经营直营店或加盟店或利用beardpapajunior的形态销售商品的地区,即中国(包括香港及澳门,但不包括台湾)。许可方根据本合同授予被许可方在本合同期限内于区域内(1)由获得许可的各直营店或加盟店通过使用“商标”,在该直营店或加盟店准备、销售符合许可方质量标准的商品的(2)由被许可方通过beardpapajunior的形态在胡子爸爸工厂生产商品,在胡子爸爸销售店销售符合许可方质量标准的商品的独占且不可转让及不可分割转让的权利及许可。被许可方同意根据本合同使用“商标”作为贝儿多爸爸体系项下事业的唯一表示。除被许可方通过经营直营店、在加盟店销售或以beardpapajunior的形态销售所获得的利润外,被许可方不索取且不取得由“商标“的商誉产生的任何利益。在本合同期满时,被许可方的一切”商标“使用权均应自动消灭。
  2012年,MUGINOHOHONGKONGCOMPANYLIMITED与案外人株式会社麦某某公司发生特许经营权纠纷,2012年11月1日,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作出大阪11-05号仲裁裁决。2013年10月2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民认(外仲)字第S1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2012年11月1日,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就申请人为株式会社麦某某(株式会社麦の穗)、被申请人为美某某(香港)有限公司(VIMIUHKCO.,LIMITED,)的纠纷作出大阪11-05号裁决,仲裁裁决认定的‘当事人之间无争议事实’中载有如下事实:2008年5月26日MUGINOHOHONGKONGCOMPANYLIMITED商号变更为美某某(香港)有限公司[VIMIUHKCO.,LIMITED,以下简称美某某(香港)有限公司]……上述仲裁裁决主文内容为:1、确认申请人(株式会社麦某某)为许可方、被申请人为被许可方,于2008年2月29日签订的《特许经营主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已由申请人于2012年4月20日有效解除。2、确认被申请人于2011年9月30日及2011年12月13日就本合同提出的解除行为无效。3、至2014年4月20日,被申请人不得从事生产、销售本合同规定的‘直营店’、‘加盟店’或‘贝儿多爸爸junior销售店’销售的泡芙、泡芙派、脆皮泡芙、冰淇淋泡芙、曲奇泡芙、迷你泡芙、脆皮、巧克力熔浆蛋糕、提拉米苏、慕斯蛋糕及乳酪芝士蛋糕(以下称对象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不得经营生产、销售对象商品的商业特许经营事业……18、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本金共18,069,650日元,以及其中302,876日元自2011年1月26日起,338,065日元自2011年2月26日起,36万日元自2011年3月26日起,318,709日元自2011年4月26日起,335万日元自2011年7月26日起,335万日元自2011年8月26日起,335万日元自2011年9月26日起,335万日元自2011年10月26日起,335万日元自2011年11月26日起,分别至各款项付清为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迟延损害赔偿金……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作出的大阪11-05号仲裁裁决不具有《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列举之拒予承认及执行的情形,本院对上述裁决可承认其效力,并予以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一般社团法人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于2012年11月1日在日本国大阪府作出的大阪11-05号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并对该仲裁裁决予以执行。”
  2014年4月21日,美某某(香港)有限公司与株式会社麦某某签订《关于日本大阪11-05号仲裁裁决执行和解一揽子协议》,约定美某某(香港)有限公司同意就履行日本仲裁裁决有关问题以及双方于2008年2月29日签订的《特许经营主合同》有关的问题,美某某(香港)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和解金日元80,000,000元。
  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上海麦某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久光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光百货)签订《寄售合同》,合同约定久光百货在其经营的位于上海市南京西路XXX号的上海久光百货店内B1楼中,划出部份面积约23平方米的DB02号位置,作为上海麦某某公司设立商品的专卖区,经营销售附件(二)的指定商品……。附件(二)指定商品,商品品牌为BEARDPAPA,商品类别为Creampuff。上述合同自2008年7月1日续签至2011年12月8日。
  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案外人久光百货与被告麦好穗公司签订《寄售合同》,合同约定久光百货在其经营的位于上海市南京西路XXX号的上海久光百货店内B1楼中,划出部份面积约28平方米的SB08-3号位置,作为麦好穗公司设立商品的专卖区,经营销售附件(二)的指定商品……。附件(二)指定商品,商品品牌为BEARDPAPA,商品类别为日式泡芙。上述合同经续签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的寄售合同期限延续至2018年2月28日。在2017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2018年签订的一份补充协议中明确案外人久光百货与麦好穗公司在上海久光百货B1楼SB08-3号位置设立专卖区销售贝儿多爸爸の泡芙工房(BeardPapa)品牌日式泡芙。
  3.2008年网络上对“贝儿多爸々の泡芙工房”的点评记录。
  被告麦好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巫丹丹于2018年3月5日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以下简称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8年3月7日东方公证处出具(2018)沪东证经字第4602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以下主要内容: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及巫丹丹在保全证据取证室的电脑上打开浏览器,输入www.dianping.com,进入该网页,在该网页的顶部的搜索栏中输入“贝儿多爸爸泡芙工房”,点击搜索,在搜索结果中点击贝儿多爸爸泡芙工房(久光百货店)进入该页面,下拉网友点评,网友“JJ的西小妞”上传的照片显示日期为08-03-1922:59,照片中显示为门店招牌,店招为“贝儿多爸々の泡芙工房”。网友“lemonHM”上传的照片显示日期为09-03-1321:06,照片中显示为门店招牌,店招为“贝儿多爸々の泡芙工房”。
  被告麦好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巫丹丹于2018年3月5日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以下简称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8年3月7日东方公证处出具(2018)沪东证经字第4601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以下主要内容: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及巫丹丹在保全证据取证室的电脑上打开浏览器,输入www.baidu.com,进入该网页,在该网页的搜索栏中输入“贝儿多爸爸厦门美食网”,点击搜索,在搜索结果中点击“贝尔多爸爸的泡芙工房新浪厦门”进入该页面,页面照片上一个柜台招牌显示为“贝儿多爸々の泡芙工房”,该网页显示来源:厦门美食网2010年5月20日16:09。
  另查明,上海麦某某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21日,股东为美某某(香港)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评字[2017]第XXXXXXXXXX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第XXXXXXX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支付凭证、(2017)沪长证第6743号公证书、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档案、株式会社麦某某与麦好穗公司签订的中日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两被告以及上海第一食品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供销协议、供销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2018)沪东证经字第4601号公证书、(2018)沪东证经字第4602号公证书、(2018)沪东证经字第4603号公证书、株式会社麦某某许可案外人美某某(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授权书、大阪仲裁裁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认(外仲)字第S1号民事裁定书、关于日本大阪11-05号仲裁裁决执行和解一揽子协议、株式会社麦某某与麦好穗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及本院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两被告使用“贝儿多爸々の泡芙工房”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如果两被告侵权,需要承担何种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首先,本案两被告在销售泡芙的店铺中使用“贝儿多爸々の泡芙工房”与原告的第XXXXXXX号“贝儿多爸爸的泡芙工房”注册商标的汉字部分相同。涉案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餐饮;酒吧;流动饮食供应;咖啡馆;茶馆。两被告在销售泡芙的店铺中使用“贝儿多爸々の泡芙工房”与原告第XXXXXXX号“贝儿多爸爸的泡芙工房”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构成类似。
  其次,两被告在销售泡芙的店铺中使用的“贝儿多爸々の泡芙工房”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理由如下:1.根据株式会社麦某某与美某某(香港)有限公司、上海麦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除被许可方[美某某(香港)有限公司、上海麦某某公司]通过经营直营店、在加盟店销售或以beardpapajunior的形态销售所获得的利润外,其不索取且不取得由“商标”的商誉产生的任何利益,故由上海麦某某公司通过经营而取得的“贝儿多爸々の泡芙工房”商誉应归于株式会社麦某某。
  2.2003年7月至2012年期间,株式会社麦某某授权美某某(香港)有限公司、上海麦某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发展“贝儿多爸爸”“BeardPapa”泡芙品牌的特许加盟店及设立直营店,上海麦某某公司与久光百货自2006年至2011年签订寄售合同,在久光百货设立“贝儿多爸々の泡芙工房”店铺,2012年后双方发生特许经营纠纷。2012年9月,株式会社麦某某与被告麦好穗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许可被告麦好穗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台除外)经营贝儿多爸爸泡芙直营店,加盟店等,被告麦好穗公司自2012年在久光百货设立“贝儿多爸々の泡芙工房”。由此可见,株式会社麦某某先后授权上海麦某某公司、被告麦好穗公司经营“贝儿多爸々の泡芙工房”,自2006年在久光百货设立店铺以来,经过长时间的持续经营、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形成一定的影响力。虽然,上海麦某某公司、麦好穗公司与久光百货签订的寄售合同涉及的品牌名称使用了“BeardPapa”这一文字表述,但(2018)沪东证经字第4602号公证书中2008年、2009年网友上传照片显示久光百货相应店铺的店招上使用的是“贝儿多爸々の泡芙工房”,因此,最晚于2008年,上海麦某某公司在久光百货开设的店铺销售泡芙时使用的就是“贝儿多爸々の泡芙工房”商标,此外,(2018)沪东证经字第4601号公证书同样能够证明在2010年厦门的贝儿多爸々の泡芙工房的店铺上使用的也是“贝儿多爸々の泡芙工房”商标。
  3.2014年,美某某(香港)有限公司与株式会社麦某某签订《关于日本大阪11-05号仲裁裁决执行和解一揽子协议》中约定美某某(香港)有限公司同意就2008年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支付株式会社麦某某和解金日元80,000,000元。2008年2月至2012年四年间的和解金为80,000,000日元,至少说明美某某(香港)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设立贝儿多爸々の泡芙工房加盟或直营店的经营较好,故美某某(香港)有限公司有能力支付80,000,000日元作为和解金。
  最后,原告第XXXXXXX号“贝儿多爸爸的泡芙工房”商标申请注册前,“贝儿多爸々の泡芙工房”商标就已经在泡芙类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现两被告在销售泡芙的店铺中使用“贝儿多爸々の泡芙工房”并未侵犯原告享有的第XXXXXXX号“贝儿多爸爸的泡芙工房”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主张两被告侵权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东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1元,由原告胡东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王婷钰

书记员:黄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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