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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东旭与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地方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东旭,男,1974年6月19日生人,汉族,无业,现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法定代表人姜平夫,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永利,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地方税务局人事政工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东旭与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地方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力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东旭、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地方税务局委托代理人姜永利、李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7月在被告单位工作,工种为司机。2013年2月即不再被告单位工作。原、被告分别于2004年1月3日(2004年1月1日-2004年12月31日)、2005年1月6日(2005年1月1日-2005年12月31日)、2007年12月31日(2008年1月1日-2008年12月31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于2009年1月5日在被告单位填写了临时用工申请书,申请在2009年度被聘为临时人员在营子区地税局从事临时工作,工作职责为司机。2009年8月13日,经被告单位考核,同意原告聘为司机,期限为三年,工资待遇执行原规定。
原告2000年-2004年的养老保险为个人缴纳,缴纳名义为自由职业。原告2005年-2012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已经由被告单位缴纳。被告未缴纳原告2013年1月份的养老及医疗保险。
原告为被告单位临时人员,原告自2000年7月-2013年1月在被告处上班。2000年7月-2004年11月,每月工资499.00元;2004年12月-2007年12月工资为600.00元;2008年1月-2009年7月每月工资620.00元;2009年8月-2012年3月,每月工资1200.00元;2012年4月-2012年11月份,每月工资1040.00元;2012年12月-2013年1月每月工资为1260.00元;因原告胡东旭2013年2月份即不在被告处工作,故其2013年2月份工资被告未发放。被告已按当地每年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
原告于2013年2月15日向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两个月的最低工资标准差额、要求被告为其补交原告2000年-2004年社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00年至今的法律规定必须缴纳的其他各种保险、要求被告支付其自2000年7月-2013年2月双倍工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个月的工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00年至今的加班费、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独生子女费、要求被告补齐原告自2001年7月-2013年2月期间与本单位正式工人的工资差额,仲裁费用由被告承担。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营劳仲案字(2013)第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2月份不足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工资人民币220.00元;由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具体月数为12个月,具体标准为原告的月最低工资1260.00元,总计人民币15120.00元;由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体月数12个月,具体标准为原告解除合同上一个月的工资1260.00元,总计15120.00元;由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的数据为准;由被告给付原告失业保险损失,具体数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的数据为准;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交了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法院查询调取其自2000年7月至今在被告处所有报销凭证单据,包括过路过桥费、加油费、住宿费票据;查询调取被告单位系统内2000年7月至今正式工人工资表;查询调取被告单位自2000年7月至今为原告缴纳各项保险及公积金的记录;查询调取被告单位自2000年7月至今为发放原告的工资记录;查询调取被告单位自2000年7月至今与原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查询调取被告单位2012年《清理规范临时用工工作实施方案》。但被告仅向法庭提供了原、被告分别于2004年1月3日、2005年1月6日、2007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于2009年1月5日填写的临时用工申请书及2006年10月15日(1张)、2006年11月27日(5张)、2007年11月27日(2张)、2007年12月5日(2张)、2008年5月19日(4张)的记账凭证中的差旅费报销单14张,主要内容为原告的出车日期、地点、公里数及补助单价、出车天数及补助单价,上述14张单据被告已在仲裁阶段提交。被告单位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0年7月至2013年1月在被告处工作,工种为司机,双方已于2000年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单位属行政单位,原告并未被被告录用为行政管理人员,其在被告处仅属临时用工人员,系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原告自2000年7月始,其工资标准均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与被告单位同工作性质的人员工资发放标准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单位按其单位正式工人的工资标准补偿差额,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月至2013年至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2900.00元的主张,根据庭审调查,被告自2008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于2009年1月5日在被告单位填写的临时用工申请书,申请在2009年度被聘为临时人员在营子区地税局从事临时工作,工作职责为司机,此申请书虽不是正规劳动合同,但该申请书于2009年8月13日经被告单位考核,同意原告聘为司机,期限为三年,工资待遇执行原规定,并有被告单位盖章。对工作职责、期限、工资等进行了约定,起到了约束双方的作用,可视为继2008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续签的新的书面合同。新的合同自2009年8月13日始至2012年8月13日止。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与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本案中,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截至时间为2012年8月13日,即被告最晚应自2012年9月13日起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当在未满一年时每月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因原告于2013年2月即不再被告处工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9月-2013年1月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具体月数为5个月,具体标准为原告月最低工资1260.00元,总计人民币630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庭审中,被告主张对于与原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是由于其上级单位出台了清理规范临时用工工作实施方案,要求凡经批准使用的临时用工须经劳务公司派遣,其派遣手续、合同签订等事项要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执行。被告是按照文件要求落实文件规定。按要求应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原告作为被告单位临时用工人员亦应遵守文件要求。虽然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13年,订立了3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告于2013年2月便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务,至今已达一年之久,原告已不具备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基础,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原告主张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应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超过12年,被告应当按照12个月的标准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具体标准为原告解除合同上一个月的工资1260.00元,总计人民币1512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缴纳社会保险及损失问题,原告于2000年-2004年已经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缴纳了养老保险,原告已于2000年7月在被告处工作,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为其缴纳。仲裁中认为2000年-2004年期间的养老保险问题已超仲裁时效,未予支持,本院认为并无不当。2005年-2012年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双方就此亦无争议。原告2013年2月离开被告单位,故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2013年1月份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原告为被告单位临时雇用人员,与被告单位正式行政人员有所区别,故被告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由于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原告在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被告应对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就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原告于2013年2月即不再被告处工作,被告应保留2011年-2012年、2012年-2013年两年间的原告存在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虽原告提出了由被告举证的书面请求,但根据被告所举证据,此期间原告共填写差旅费报销单14张(2006年6张、2007年4、2008年4张),在2011年-2013年期间,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2000年7月至今的节假日、双休日加班的诉讼请求,除现有证据外,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存在加班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3年3月-2013年12月工资,因原告在此期间内,未为被告提供劳务,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参照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胡东旭与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地方税务局的劳动关系,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地方税务局给付原告胡东旭经济补偿金,具体月数为12个月,具体标准为原告解除合同上一个月的工资1260.00元,总计人民币15120.00元。
二、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地方税务局给付原告胡东旭2012年9月-2013年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具体月数为5个月,具体标准为原告月最低工资1260.00元,总计人民币6300.00元。
三、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地方税务局为原告胡东旭补缴2013年1月份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测算的数据为准。
四、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地方税务局给付原告失业保险损失,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测算的数据为准。
五、上述义务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力沣

书记员:田秀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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