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中海,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兰卫尔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章倩雯,职务不详。
被告:章倩雯,女,199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明,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冶建(杭州)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承,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亘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逢泉投资中心。
被告:朱秦,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震,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逢泉投资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投资人:朱秦。
原告胡中海与被告上海兰卫尔博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兰卫尔博公司”)、被告冶建(杭州)控股有限公司(简称“冶建公司”)、被告上海亘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简称“亘乐投资中心”)、被告章倩雯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朱秦、上海逢泉投资中心作为共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
原告胡中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兰卫尔博公司归还原告投资款750,000元;二、被告兰卫尔博公司按照每日209.59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8年11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3、被告冶建公司、亘乐投资中心、章倩雯、朱秦、上海逢泉投资中心对被告兰卫尔博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居间方宣传介绍,于2017年11月30日与被告兰卫尔博公司、章倩雯签订《投资及代持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兰卫尔博公司投资100万元,投资期限为365天,收益率为每年10.2%,协议约定投资收益每月支付,并在投资期满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归还全部投资款。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冶建公司、被告亘乐投资中心签订《不可撤销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冶建公司、被告亘乐投资中心对被告兰卫尔博公司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兰卫尔博公司支付100万元,被告兰卫尔博公司向原告胡中海出具《出资证明及收益核算通知》。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兰卫尔博公司应在2018年11月29日之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归还全部投资款,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兰卫尔博公司尚有投资款750,000元未归还。被告章倩雯系被告兰卫尔博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与公司财产独立,应对被告兰卫尔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逢泉投资中心是担保人亘乐投资中心的普通合伙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上海逢泉投资中心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朱秦是上海逢泉投资中心的独资自然人股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被告章倩雯来院陈述称,章倩雯虽然是被告兰卫尔博公司的登记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但其事实上仅曾是被告冶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上海冶融实业有限公司一名普通员工。被告冶建公司、被告亘乐投资中心的实际控制人利用章倩雯等员工的身份证件登记设立公司,然后通过“合星金控”的销售公司对外以被告冶建公司有国资背景进行宣传,招揽社会公众进行投资,再通过签订本案所涉合同的形式以股权代持名义募集资金,最后将款项转至冶建公司使用。章倩雯未参与兰卫尔博公司的经营,对公司及资金走向、公章证照均无控制权。
被告朱秦来院陈述称,朱秦是上海逢泉投资中心登记的投资人,实际他只是挂名该公司,不参与任何经营。对本案所涉的钱款走向完全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争合同名为股权代持,但其内容约定明显不符合股权代持的特征,而从原告及被告章倩雯陈述的合同签订过程以及合同中关于每月支付固定投资收益、到期返还投资本金等约定,可以认定实属向不特定社会公众融资借款,目前诉至法院的已有12人。因此,本案虽以民事纠纷立案,但性质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中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进峰
书记员:金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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