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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丹与许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丹,女,1991年06月07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许靖,男,1988年03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胡丹诉被告许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4,09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21,897.5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日19时48分许,被告许靖驾驶牌号为粤RXXXXX的海马牌小型轿车由北往东转弯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秦家港路XXX号门口处时,由于违反让行规定,与由东向西、正常骑行牌号为XXXXXXX电动车的原告胡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丹受伤和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靖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胡丹无责任。原告胡丹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胡丹因交通事故所致,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含后续治疗)。事故车辆粤RXXXXX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许靖。为维护原告胡丹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许靖庭后到庭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经过路口时应当减速行驶,天黑时前方路口有车辆大灯照射的情况下仍不减速,导致事故发生,原告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牌号粤RXXXXX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许靖。事发时,牌号粤RXXXXX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我垫付原告现金共计37,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凭票据。律师费不同意承担。残疾赔偿金,20年无异议,农村标准无异议。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及相应三期的鉴定结论我不申请重新鉴定了,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40元/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误工费,我认为每月工资过高。交通费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衣物损失费有异议,事发时衣服没有损坏。车辆损失费有异议,事发时,车辆确实有损坏,我认为金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日19时48分许,被告许靖驾驶牌号为粤RXXXXX的车辆由北往东转弯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秦家港路XXX号门口处时,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胡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丹受伤和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许靖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胡丹因故致右侧髋臼骨折,经手术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右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右下肢负重、长距离行走受限,评定为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根据医嘱如需内固定手术治疗,后期治疗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牌号为粤RXXXXX车辆的行驶证登记在被告许靖名下,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告许靖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37,8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认为原告在经过路口的时候应当适当减速行驶,但从被告提供的视频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牌号为粤RXXXXX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未购买交强险导致事故伤者即原告丧失通过交强险获得赔偿保障的机会,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不属于或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承担。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实,原告共花用医疗费64,097.20元(已扣除伙食费),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被告认可40元/天,结合原告鉴定结论,本院确认3,600元(不含二期)。二期营养费未发生,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事发后实际误工减少多少的证明,本院酌情按本市最低工资计算,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认12,100元(不含二期)。二期误工费未发生,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护理费,被告认可80元/天,结合原告鉴定结论,本院确认7,200元(不含二期)。二期护理费未发生,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被告对交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但未提供本起事故导致其衣物损坏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10、车辆损失费,依据不足,本案中不予处理。11、鉴定费1,900元,该项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本院酌定律师费3,000元。上述原告可获赔项目中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90,450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剩余62,787.20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合计153,237.20元,此款与被告垫付款相抵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15,437.20元。被告许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到庭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丹115,437.20元;
  二、驳回原告胡丹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8元,减半收取计1,304元,由被告许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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