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丹琴,女,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音英,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首昌,总经理。
原告胡丹琴与被告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丹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音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丹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和被告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XXXXXXX号《私人/小组训练合同》、XXXXXXX号《私人/小组训练合同》、XXXXXXX号《私人教练协议》、XXXXXXX《私人教练协议》、私人教练拉伸课程口头合同均于2018年7月20日解除;2、判令被告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按照原告实际上课节数退还原告XXXXXXX号《私人/小组训练合同》常规私教课费用12,000元、XXXXXXX号《私人/小组训练合同》剩余一对一私教课费用2,100元、私人教练拉伸课程合同(无书面合同)常规私教课费用7,200元、XXXXXXX《私人教练协议》私教课费用1,500元、XXXXXXX号《私人教练协议》剩余拳击私教课费用4,200元,共计2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XXXXXXX号《私人/小组训练合同》,购买常规私教课40节,有效期从2016年11月4日至2019年10月18日,支付健身费用12,000元。原告未使用该课程。2017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XXXXXXX号《私人/小组训练合同》,购买私教一对一课程24节,有效期从2017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17日,支付健身费用8,400元。原告使用该课程18节,尚余6节。2017年8月26日,原告购买被告私教拉伸课程24节,有效期从2017年8月26日至2019年12月31日,支付健身费用9,600元。原告使用该课程6节,尚余18节。2018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XXXXXXX《私人教练协议》,购买常规私教课5节,有效期从2018年3月3日至2019年10月3日,支付健身费用1,500元。原告未使用该课程。2018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XXXXXXX号《私人教练协议》,购买拳击私教课15节,有效期从2018年4月21日至2019年12月12日,支付健身费用5,250元。原告使用该课程3节,尚余12节。2018年6月19日,上海凯硕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贴《催缴告知函》,向被告催缴2018年3月至6月的房租、水电费等。之后,被告停业。原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但被告在庭前证据交换及调查中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退还原告剩余健身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XXXXXXX号《私人/小组训练合同》,购买常规私教课40节,有效期从2016年11月4日至2019年10月18日,支付健身费用12,000元。2017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XXXXXXX号《私人/小组训练合同》,购买私教一对一课程24节,有效期从2017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17日,支付健身费用8,400元。2017年8月26日,原告购买被告私教拉伸课程24节,有效期从2017年8月26日至2019年12月31日,支付健身费用9,600元。2018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XXXXXXX《私人教练协议》,购买常规私教课5节,有效期从2018年3月3日至2019年10月3日,支付健身费用1,500元。2018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XXXXXXX号《私人教练协议》,购买拳击私教课15节,有效期从2018年4月21日至2019年12月12日,支付健身费用5,250元。
2、2018年6月19日,本市天山路XXX号三层A室的出租方上海凯硕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贴《催缴告知函》,载明:“……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贵司拖欠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物业费……水电费……至今未支付,并不能履行经营承诺,多次催缴无果。……贵司在2018年6月25日前未能履行合同约定……我司将……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合同》,2018年6月28日清场收回该租赁房屋……”。2018年6月26日,上海凯硕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贴《告知通告》,载明:“因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拖欠我司……房租……清场收回该租赁房屋,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承担……”。随后,被告停止营业。
3、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私教课程使用记录表,XXXXXXX号《私人/小组训练合同》,原告未上课,剩余12,000元;XXXXXXX号《私人/小组训练合同》,原告剩余6节课,按照350元/节,剩余2,100元;私人教练拉伸课程合同(无书面合同),原告剩余18节课,按照400元/节,剩余7,200元;XXXXXXX《私人教练协议》,原告未上课,剩余1,500元;XXXXXXX号《私人教练协议》,原告剩余12节课,按照350元/节,剩余4,200元。上述五个课程,共需退还27,000元。
上述事实,除有到庭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会籍合同》、收据、私教课程使用记录表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审理中,因被告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四份书面合同、一份口头合同,购买被告五个课程,原告支付相应费用,双方建立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提供健身服务。
法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因故停止营业。被告目前的行为已表明其已无法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诉请,五份合同于2018年7月20日解除,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退还健身费27,000元,提供了合同及课程使用记录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XXXXXXX号《私人/小组训练合同》虽然合同载明有效期为2017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17日,但根据私教课程使用记录表,原告最后一次上课时间为2018年6月23日。可见,对于原告在有效期后继续使用该课程,被告予以认可。另被告在庭前证据交换及调查时均予以认可,同意退还相应健身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丹琴与被告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XXXXXXX号《私人/小组训练合同》、XXXXXXX号《私人/小组训练合同》、XXXXXXX《私人教练协议》、XXXXXXX号《私人教练协议》、《私人教练拉伸课程》口头合同于2018年7月20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胡丹琴服务费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计237.50元,由被告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培莉
书记员:朱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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