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丽芳,女,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炳,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裘天宝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胡丽芳诉被告上海裘天宝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裘天宝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丽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在2016年7月7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7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仓管工作,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480元。2019年1月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8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青浦仲裁委)申请仲裁。青浦仲裁委作出的裁决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请求,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上海裘天宝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起始日期为2016年7月7日的用工登记,未办理退工手续。2019年1月7日,原告以被告恶意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8月19日向青浦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在2016年7月7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青浦仲裁委经审理,裁决确认原、被告在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在2016年7月7日至2018年8月19日期间的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又查明,被告在本院(2019)沪0118民初5804号一案庭审中陈述“被告于2017年6月开始已经有拖欠工资,至2018年2月所有员工都有处置了,因原告的劳动关系想挂在被告公司,被告一直处于重组的状态,如果能够恢复经营,原告还能继续在被告处工作”。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青劳人仲(2019)办字第1887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2019)沪0118民初580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起始日期为2016年7月7日的用工登记及原告于2019年1月7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在(2019)沪0118民初5804号一案庭审中的陈述,亦表明双方劳动关系在2019年1月7日前未发生终止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确认2016年7月7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胡丽芳与被告上海裘天宝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在2016年7月7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裘天宝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薇
书记员:顾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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