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浩,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传云,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某某,经营场所上海市静安区闻喜路XXX号。
经营者:吕某某,女,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港晖巷1号。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上某某(以下简称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09,996.5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以109,996.5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事实和理由:从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期间原告为被告配送冻品,截止至2018年7月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单,确认欠款为133,946.5元。2018年8月12日、8月24日、9月1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三笔钱款共计23,950元,后被告未再支付任何钱款,故如上所请。
被告建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供货对账单一份,对原、被告的货款进行结算,记载被告欠原告5月货款47,950.5元、6月货款75,996元、押金10,000元共计133,946.5元,分别于7月下旬、8月下旬和9月下旬付款。对账单尾部有被告盖章和被告经营者吕某某及原告签名。2018年8月12日至2018年9月19日,被告经营者吕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账户支付货款23,9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供货单和对账单以证明其向被告供货,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对账单约定的日期支付相应货款和押金,结合原告自认已收到部分货款,故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请,原告的主张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货款109,996.5元;
二、被告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逾期付款损失,以109,996.5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8.9元,由被告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艳华
书记员:刘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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