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某某市抚宁县。
委托代理人陈丽云,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长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高继民,秦某某市山海关区继民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某正大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山海关区。
法定代表人金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振洲,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赵长胜、被告秦某某正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被告赵长胜于2015年5月4日提出申请要求字迹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于2015年7月23日收到鉴定结果。依法由审判员孙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云,被告赵长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继民,被告正大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振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为被告赵长胜在养殖过程中因亏损、违规用药等原因给被告正大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正大公司有权依据联保单内容向原告主张权利。故被告正大公司根据原告与被告赵长胜的上述约定在应给付原告的养鸡款中扣留16,275.13元依法有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正大公司返还上述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被告赵长胜均认为,双方签订的联保单是被告正大公司伪造,双方均不知联保单的内容,原告不知在为被告赵长胜担保,被告赵长胜不知原告在为其担保,但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及被告赵长胜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庭审中被告赵长胜要求对被告正大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中被告赵长胜的签名进行鉴定,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视为放弃该项权利处理。原告及被告赵长胜(经字迹鉴定)均承认联保单上的签名系其亲自书写签名。故原告要求被告赵长胜给付担保款16,275.13元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长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胡某某担保款16,275.13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赵长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庆
书记员: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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