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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九改与马兵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胡九改
杨守成
宋福进(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马兵来
杨爱芬

原告胡九改,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守成,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胡九改之子。
委托代理人宋福进,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兵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爱芬,女,195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马兵来之妻。
原告胡九改与被告马兵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占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守成、宋福进,被告马兵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爱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马兵来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张家村村内公路与原告胡九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兵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经法医鉴定,原告胡九改的伤属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比较严重的精神损害,应适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即使没有能力负担原告的全部损失,也不能改变其赔偿义务。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胡九改的医疗费是26498.23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专家费2500元、行走器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元、鉴定费1,808.8元、残疾赔偿金应为23665元,误工费应为3968元,护理费应为18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胡九改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77380.03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马兵来赔偿原告胡九改,被告马兵来为原告胡九改垫付的现金2,000元应予扣除,被告马兵来称还为原告胡九改支付拍片费670元,因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兵来赔偿原告胡九改各项损失共计75380.03元(已扣除为原告胡九改垫付的现金2,000元)即为清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原告胡九改负担90元(已交纳),被告马兵来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马兵来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张家村村内公路与原告胡九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兵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经法医鉴定,原告胡九改的伤属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比较严重的精神损害,应适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即使没有能力负担原告的全部损失,也不能改变其赔偿义务。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胡九改的医疗费是26498.23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专家费2500元、行走器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元、鉴定费1,808.8元、残疾赔偿金应为23665元,误工费应为3968元,护理费应为18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胡九改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77380.03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马兵来赔偿原告胡九改,被告马兵来为原告胡九改垫付的现金2,000元应予扣除,被告马兵来称还为原告胡九改支付拍片费670元,因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兵来赔偿原告胡九改各项损失共计75380.03元(已扣除为原告胡九改垫付的现金2,000元)即为清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原告胡九改负担90元(已交纳),被告马兵来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桑占全

书记员:张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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