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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书荣与何久富、袁建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胡书荣
王蓉(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
袁建坤
何久富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刘善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
刘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书荣,女,汉族,1975年12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蓉,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建坤,男,汉族,1986年9月3日生。
被告何久富,男,汉族,1975年7月27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善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书荣与被告袁建坤、何久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书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蓉、被告袁建坤、被告何久富、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4时50分,被告袁建坤驾驶苏A×××××轿车行至本市中山南路金沙井路口时,观察疏忽,与行人原告胡书荣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认定,被告袁建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书荣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南京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右侧骶骨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耻骨联合骨折)、腰5右侧横突及上关节突骨折、右肘部软组织挫裂伤、左膝损伤、两肺挫伤伴胸腔积液、上颌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口腔、左眼外伤、头面部口唇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入院后行左胫骨平台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骨盆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术,2013年7月13日,原告出院。
经原告申请,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25日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原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共计以180日、90日、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60元。
本院认为,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苏A×××××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久富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何久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根据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认可医疗费票面金额96526.41元,其中原告自付74353.21元,被告袁建坤垫付12173.2元,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被告袁建坤、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一致确认,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医疗费总额扣除10000元后再扣除10%非医保用药由被告袁建坤承担,其余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袁建坤承担非医保用药8652.6元(96526.41元-10000元)×10%。
2、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可原告受伤后90天需要加强营养,以每天15元计,共135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原告住院时间为24天,以20元/天计,共计480元,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48元,故原告尚应得到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2元。
4、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供的暂住证,本院认可原告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为32538元×20年×11%,计71583.6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必定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被告袁建坤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6、误工费。原告陈述其在本市秦淮区金沙井20号-3的“南京市秦淮区张耀明牛肉锅贴店”工作,事故给其造成误工损失19800元(3300元/月×6个月),并提供误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对误工期限无异议,对营业执照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及因误工工资减少情况,故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餐饮业的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6265元(32982元/年÷365天×180天)。
7、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925元、出院后65天护理费5200元(80元/天×65天),合计7125元,并提供住院期间护理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925元系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另65天期间护理标准,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原告出院后护理费3900元(60元/天×65天),故原告护理费共计5825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腋下拐120元、矫形器1500元、毛巾及护垫等250元,并提供发票三张予以证明,陈述矫形器系遵医嘱购买,使用矫形器后无需再使用石膏,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受害人,有权使用对其治疗、康复更有利的医疗器械,以尽可能使其身体恢复到交通事故发生前的状况。故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对腋下拐120元、矫形器1500元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毛巾及护垫等25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9、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被告认可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及路途远近,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以上损失中,医疗费9652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715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6265元、护理费58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99702元,由被告袁建坤承担8652.6元、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191049.4元。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其尚需赔偿原告胡书荣181049.4元。因被告袁建坤已垫付12173.2元,故其无需再赔偿原告,其多垫付的3520.6元(12173.2元-8652.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将该款直接给付被告袁建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书荣各项损失共计181049.4元(其中3520.6元直接给付被告袁建坤,原告胡书荣实际取得赔偿177528.8元)。
二、驳回原告胡书荣对被告袁建坤、何久富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胡书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9元,鉴定费2360元,由被告袁建坤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苏A×××××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久富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何久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根据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认可医疗费票面金额96526.41元,其中原告自付74353.21元,被告袁建坤垫付12173.2元,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被告袁建坤、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一致确认,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医疗费总额扣除10000元后再扣除10%非医保用药由被告袁建坤承担,其余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袁建坤承担非医保用药8652.6元(96526.41元-10000元)×10%。
2、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可原告受伤后90天需要加强营养,以每天15元计,共135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原告住院时间为24天,以20元/天计,共计480元,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48元,故原告尚应得到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2元。
4、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供的暂住证,本院认可原告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为32538元×20年×11%,计71583.6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必定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被告袁建坤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6、误工费。原告陈述其在本市秦淮区金沙井20号-3的“南京市秦淮区张耀明牛肉锅贴店”工作,事故给其造成误工损失19800元(3300元/月×6个月),并提供误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对误工期限无异议,对营业执照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及因误工工资减少情况,故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餐饮业的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6265元(32982元/年÷365天×180天)。
7、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925元、出院后65天护理费5200元(80元/天×65天),合计7125元,并提供住院期间护理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925元系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另65天期间护理标准,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原告出院后护理费3900元(60元/天×65天),故原告护理费共计5825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腋下拐120元、矫形器1500元、毛巾及护垫等250元,并提供发票三张予以证明,陈述矫形器系遵医嘱购买,使用矫形器后无需再使用石膏,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受害人,有权使用对其治疗、康复更有利的医疗器械,以尽可能使其身体恢复到交通事故发生前的状况。故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对腋下拐120元、矫形器1500元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毛巾及护垫等25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9、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被告认可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及路途远近,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以上损失中,医疗费9652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715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6265元、护理费58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99702元,由被告袁建坤承担8652.6元、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191049.4元。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其尚需赔偿原告胡书荣181049.4元。因被告袁建坤已垫付12173.2元,故其无需再赔偿原告,其多垫付的3520.6元(12173.2元-8652.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将该款直接给付被告袁建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书荣各项损失共计181049.4元(其中3520.6元直接给付被告袁建坤,原告胡书荣实际取得赔偿177528.8元)。
二、驳回原告胡书荣对被告袁建坤、何久富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胡书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9元,鉴定费2360元,由被告袁建坤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此款)。

审判长:周艳
审判员:王海
审判员:孙丽萍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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