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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云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雪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云,女,196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慧,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雪冰,男,199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国耀路XXX号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刘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云与被告刘雪冰、上海新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胡云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新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慧,被告英大泰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雪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17,550.65元(已扣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9,36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8,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刘雪冰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4日15时05分,被告刘雪冰驾驶牌号为沪AFXXXX3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崮山路进张杨路处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雪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对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垫付的1万元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另撤回关于误工费的主张。
  被告刘雪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英大泰和公司辩称,其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对具体费用的意见:医疗费,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2,700元。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无法证明误工损失,故不予认可。护理费,住院期间以外认可40元/天。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车辆损失费,认可100元。该车辆未经本被告定损。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同意理赔。鉴定费属于诉讼之外的原告自己支出的费用,但商业条款没有明确排除。另外,本被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4日15时05分,被告刘雪冰驾驶牌号为沪AFXXXX3的车辆由南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崮山路进张杨路,适遇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因刘雪冰违反让行规定,导致两车相撞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雪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17,550.65元(已扣伙食费)和护理费540元(3天)。2019年10月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50元。
  本案肇事车辆即牌号为沪AFXXXX3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发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确定刘雪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及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未列入商业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刘雪冰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抗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的费用,但未提供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经核算,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17,550.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20元/天,计算17天,合计340元。3、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元/天,计算90天,合计2,700元。4、护理费。对于住院期间(3天)的护理费,原告主张该期间的护理费540元,有票据为凭,且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对该项费用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期间(147天)以外的护理费,本院酌定为40元/天,合计5,880元。上述两段期间的费用合计6,42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及户籍性质,本院依法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272,13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确定为10,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8、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300元。9、车损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未经定损,但被告英大泰和公司认可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许。10、鉴定费。该项损失1,950元系原告主张权利救济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票据为凭,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英大泰和公司虽抗辩称该损失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依据,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11、律师费。该项损失系原告主张权利救济支出的费用,但原告主张的8,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6,000元。
  另外,原告对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垫付的1万元无异议,并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讼累,本院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
  此外,被告刘雪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作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云411,896.65元,已支付10,000元,还需支付401,896.65元;
  二、被告刘雪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云律师费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0元,减半收取计3,840元,由原告胡云负担56元,被告刘雪冰负担3,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励希彦

书记员:朱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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