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丈田,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浠水经济开发区云路口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浠水经济开发区云路口社区。
法定代表人胡普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德斌,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浠水经济开发区云路口村三组。
负责人胡春明,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艳斌。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春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世祥,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胡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浠水经济开发区云路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云路口村”)、浠水经济开发区云路口村三组(以下简称“云路口村三组”)、郝春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3)鄂浠水民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饶贵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秋月、姚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丈田,被上诉人云路口村委托代理人李德斌,被上诉人云路口村三组委托代理人杨艳斌、被上诉人郝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世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4月10日,云路口村(以下简称甲方)与云路口村三组(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湖北华益油料科技有限公司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书》,内容为:甲方拟将湖北华益油料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土方工程承包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订立如下合同:一、工程位置:该土方工程位于云路口村鲁宝路东侧。二、工程量:该工程经初步测算总土方量填土约为80000立方米。三、工程计价:总标价为贰拾伍万陆千元。四、结算方式:在2005年12月底前分批付清。合同对工程要求、安全责任、工程进度等作了具体规定。云路口村三组由组长郝春华代表签字,胡某某在该合同上也签了字。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由胡某某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胡某某以缺土等为由停工。2004年9月5日,经云路口村出面协调,将胡某某未完工土方交由汪应完成,汪应完成的工程款项目抵扣胡某某、汪立正工程款。2004年10月,郝春华代表云路口村三组与云路口村签订关于“华益油料公司土方工程平整挖填方补充合同”,内容为:原合同总额为256000元,由于工程量增加,故此,增加工程款194000元,合计该工程总额为肆拾伍万元,含汪应所填土方在内,由乙方负责付款。2008年4月17日,郝春华与云路口村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一、乙方和甲方原签订的合同金额以今天所签协议金额为准(其它合同无效作废)。二、包括华油征用土地补偿,华油及鲁宝路挖填方承包工程及乙方与村一切扯皮涉及经济等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总计金额为55万元,双方以收领条为准,予以结算。三、补偿部分在华油动工做尾期,围墙时付叁万,其它的余额在双方最后结账时一次性付清。2009年7月4日,郝春华与云路口村结算,共计领走此工程款55万元。郝春华向云路口村出具领取华油填方工程款55万元时,胡某某在该领条上作为证明人签字。2009年10月27日,胡某某以判令被告据实结算支付工程款201000元为诉讼请求,以云路口村为被告提起诉讼,于2009年12月21日申请撤诉,法院于同日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10年3月11日,胡某某以郝春华为被告,以偿付代领工程款196000元和赔偿追索工程款费用4300元为诉讼请求提起诉讼,于2012年12月24日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胡某某所做华益油料科技有限公司土方工程款是多少?云路口村将华油土方工程承包给云路口村三组,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后经云路口村许可,郝春华代表云路口村三组将该工程交由胡某某施工,双方之间亦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由于胡某某在承揽活动中未依约完成工程任务,经云路口村协调,对胡某某未完成填方交汪应。该工程实际由胡某某和汪应完成,且在2008年4月22日郝春华出具欠条前,胡某某和汪应均已领取过工程款。而郝春华在2008年4月22日却将整个工程向胡某某出具欠条,该欠条不能真实反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胡某某以该欠条主张其施工的工程款为55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004年10月,“华益油料公司土方工程平整挖填方补充合同”已明确,该工程总额为肆拾伍万元,含汪应所填土方在内由云路口村三组负责付款。2008年4月17日云路口村将湖北华益油料科技有限公司土方工程所有纠纷以总计金额为55万元一次性处理完毕,在质证时亦表明对工程量增加了包含土地平整费用在增加的10万元内。汪应在村负责人之一胡盛国、南城经济开发区负责人何卫军在场结算领取44800元,与汪应、胡某某、汪立正、郝春华、胡盛国签字的“填方合同”一致,郝春华与云路口村结算,领取华油工程款为55万,胡某某在领条上签字证明,亦即汪应领取土地平整费用和胡某某未完工部分工程款在华油工程款55元内。因上述湖北华益油料科技有限公司土方工程书面合同的主体均不是胡某某,胡某某除上述2008年4月22日郝春华出具欠条外,无其他证据直接证明其施工的工程款数额。综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进行核算,胡某某施工的工程款为505200元(即550000元扣除汪应44800元)。
二、胡某某领取了多少湖北华益油料科技有限公司土方工程款?对其中已实际收取的324000元均无异议。有争议的19万为:
1、2004年8月31日,胡某某出具8万元领条,汪立正只给付胡某某5万元,差额3万元。云路口村依据规定出具了向湖北华益油料科技有限公司拿8万元钱的手续,胡某某已出具收条领取8万元工程款,且该工程款亦从湖北华益油料科技有限公司实际领取,故应当认定该8万元工程款已支付。至于汪立正领取了该工程款后是否少交付了3万元,郝春华是否有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
2、胡某某妻子王观芳代领取3万元。胡某某妻子王观芳领取3万元,胡某某称其已向郝春华出具领条换回原件,因无证据支持,不能认定。胡某某妻子王观芳代领取3万元系因家庭急需,依法可以代理,应作为已领取华油填方工程款3万元。
3、被告郝春华提交胡某某出具的领取沿河路工程款领条3张,金额合计13万元。经调查查明,沿河路工程是云路口村发包给徐桂明施工,胡某某系徐桂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有权代理徐桂明收取徐桂明与云路口村关于沿河路工程案件的义务款;该沿河路工程系云路口村发包,与云路口村三组和郝春华无关。还查明,该13万元系郝春华给付胡某某,云路口村既未委托郝春华给付胡某某沿河路工程款(利息款),亦不认可郝春华垫付或代付胡某某沿河路工程款(利息款)。郝春华亦未领取过沿河路工程款(利息款)。胡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郝春华有义务给付沿河路工程款(利息款)。经查阅徐桂明申请执行的徐桂明与云路口村关于沿河路工程纠纷的(2002)浠清执字第178号执行案的案卷,其中亦无该十三万元的记载。综上,胡某某从郝春华处取得该13万元款项,仅以收条上记载而认定为沿河路工程款(利息款),不具备盖然性;故对郝春华提交胡某某出具的该13万元收条用于证明胡某某已从郝春华收取华油填方工程款13万元予以认定。
胡某某在施工湖北华益油料科技有限公司土方工程的工程款为505200元,云路口村已全额支付该款给该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云路口村三组,云路口村三组的负责人郝春华已实际支付胡某某514000元,超过胡某某华油工程款数额,故胡某某关于三被告共同偿付华油工程款226000元及利息8859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胡某某关于浠水经济开发区云路口村三组和郝春华赔偿4300元损失的请求,因该损失系胡某某在行使诉讼权利时产生,人民法院已在生效文书中确定承担的主体,故对该项请求的诉讼予以驳回。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因胡某某对其权利的请求一直在诉讼生效期间内连续主张,故该抗辩,不予支持。综上,原审遂判决: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3元,由胡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
另查明,2004年9月5日,云路口村与汪应签订协议,约定原乙方缺土约7500方,经与原乙方协商此土方交汪应完成,单价每立方米2.5元,合计金额18750元,此款由云路口村支付,抵扣胡某某工程款,爬彩费用由云路口村付给,由汪应、郝春华、汪立正、胡某某、胡盛国签字,后汪应出具领条领取工程款44800元。
又查明,2014年2月15日,原浠水县清泉镇云路口村民委员会更名为浠水经济开发区云路口村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2004年4月10日,被上诉人云路口村与云路口村三组签订承包合同,将湖北华益油料科技有限公司土方工程承包给云路口村三组,胡某某在合同上签名,并由胡某某实际施工及领取工程款,故云路口村三组依法应与胡某某结算并给付工程款。各方当事人结算对以下工程款发生争议:一、胡某某施工的湖北华益油料科技有限公司土方工程款数额;二、2004年8月31日胡某某出具8万元领条,实际领款多少,是5万元还是8万元;三、胡某某妻子王观芳是否代领3万元;四、胡某某出具领条领沿河路工程款13万是否为华油填方工程工程款?
一、关于胡某某施工的湖北华益油料科技有限公司土方工程款数额?2008年4月17日,郝春华与云路口村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包括华油挖填方工程总额为55万元,而该工程由胡某某及汪应完成,故汪应填方款应包含在上述55万元内。汪应填方款在合同中约定为18750元,有胡某某签字认可,后汪应虽领款44800元,但郝春华仅提交2004年9月4日填方合同、汪应的证明、汪应领条及胡盛国的调查笔录,无相关工程签证资料或胡某某签字认可的证据佐证,不足以充分证明汪应的实际工程量,汪应在领取18750元以外的款项亦未经胡某某认可,故只能依照合同约定填方款18750元扣减胡某某相应工程款,胡某某应得的湖北华益油料科技有限公司土方工程款为531250元(550000元-18750元=531250元)。
二、关于2004年8月31日胡某某出具8万元领条实际领款数额。胡某某已出具收到8万元工程款的收条,云路口村已收到该收据,且云路口村已将该8万元工程款予以支付,故应认定该8万元工程款已支付,胡某某是否收到该8万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调整范围。
三、关于胡某某妻子王观芳是否代领3万元。胡某某在二审中称,其妻王观芳代其领款3万元,已出具收条但未领到钱,几天后云路口村未付钱,胡某某将收条收回。但其在民事上诉状中承认其妻已领取3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故应认定胡某某领取华油填方工程款3万元。
四、关于胡某某出具领条领“沿河路工程利息款”13万是否为华油填方工程款。胡某某出具的领条已由郝春华交云路口村,并由云路口村支付相应款项,如无相反证据则应以领条载明的内容确认所领款项的性质。关于沿河路工程由浠水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由云路口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徐桂明工程款174000元,支付自1999年元月3日至履行完毕之日利息,利率按双方合同中约定计算。胡某某系徐桂明委托代理人,有权代徐桂明领取执行款。本案中,胡某某系从郝春华处领取工程款,但郝春华否认与沿河路工程有关,浠水县人民法院相关民事判决亦不涉及郝春华,胡某某亦无证据证明郝春华与沿河路工程有关联性,不能证明郝春华对沿河路工程负有付款义务。另沿河路工程案在浠水县人民法院执行,浠水县人民法院执行案卷无上述13万元记录,沿河路工程款本金均由胡某某在浠水县人民法院领取,胡某某主张利息款是在郝春华处领取与常理不符。且按浠水县人民法院关于沿河路工程款判决书计算利息,工程款174000元,利息自1999年元月3日至履行完毕之日,利率按双方合同中约定计算,按合同计算利息为年利息1.5%,即使云路口村未履行,其年利息仅为174000×1.5%=2610元,与13万元相差甚远。另根据郝春华陈述,该款系华油填方款,因胡某某担心别人知道他拿华油填方款扯皮,应胡某某要求出具的领取沿河路工程款领条。综上,领条上虽注明系“沿河路工程利息款”,但此款与沿河路工程约定的利息数额有较大差别,且付款人无给付沿河路工程款义务,付款人对领条上注明“沿河路工程利息款”作出合理解释,故应认定上述13万元系华油填方款。
因此,胡某某施工的湖北华益油料科技有限公司土方工程款为531250元,胡某某已实际领款514000元(324000元+30000元+30000元+130000元=514000元),其还应领款17250元(531250元-514000元=17250元)。
因华油填方工程由云路口村发包给云路口村三组,云路口村三组转包给胡某某施工,故云路口村三组依法应承担支付胡某某工程款1725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云路口村系发包人,应与云路口村三组在欠付工程款17250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对胡某某承担支付责任。郝春华系云路口村三组原组长,其在本案中从事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云路口村三组承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3)鄂浠水民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即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浠水经济开发区云路口村三组支付胡某某华油填方工程款17250元及利息(本金按1725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7月4日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浠水经济开发区云路口村民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17250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对胡某某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83元,由胡某某负担5750元,浠水县经济开发区云路口村三组和浠水经济开发区云路口村民委员会负担3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83元,由胡某某负担5750元,浠水经济开发区云路口村三组和浠水经济开发区云路口村民委员会负担3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饶贵芳 代理审判员 张秋月 代理审判员 姚 彬 书 记 员 李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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